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218號
債 權 人 王至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玄廣企業有限公司、盧蓮慧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為正確利息起算日(本件係請求給付票款,利息
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6 年8 月10日起算)。
二、請撤回對盧蓮慧之請求(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
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
。盧蓮慧雖於系爭票號DA0000000 號支票為背書,惟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2 月9 日,而債權人為
付款之提示日係106 年8 月10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
所定之7 日期限)。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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