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楊雅如
債 務 人 張華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柒仟參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