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5號
TYDV,106,重訴,9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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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陳頂琪(兼陳頂淵之承受訴訟人)
      陳淅塤(兼陳頂淵之承受訴訟人)
      曾寶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曾長城
      曾長泉
      曾長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長城應各給付原告陳頂琪陳淅塤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長城應給付原告曾寶環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長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頂琪陳淅塤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曾長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長城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陳頂琪陳淅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寶環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曾長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長城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曾寶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頂淵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6 年7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頂琪陳淅塤(下合稱



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被告部分亦同)於107 年1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陳頂淵戶籍謄本、繼承 人全體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頂琪新臺幣(下 同)168 萬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頂淵 168 萬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淅塤168 萬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寶環506 萬8, 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 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113 頁及反面),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112 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茂培之遺產訴請裁 判分割,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分割遺產事件受 理在案,嗣於105 年7 月12日判決准予分割,並於105 年11 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而原告依系爭前案 判決本得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1 至4 之遺產(陳頂淵陳頂琪陳淅塤應繼分比例各為1/15,曾寶環則為1/ 5, 嗣因陳頂淵死亡,由陳頂琪陳淅塤繼承之,金額詳如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其中系爭編號1 至3 之款項均由被 告曾長城持有中,另系爭編號4 之款項則係曾茂培於生前時 贈與被告,然被告拒不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渠等應分得 之遺產,顯已侵害渠等權利,且被告現持有前揭遺產亦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一)被告曾長城應各給付原 告陳頂琪陳淅塤48萬1,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長城應 給付原告曾寶環96萬2,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頂琪陳淅塤197 萬7,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曾寶環197 萬7,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長城就系爭編號1 至3 之款項應按原告應 繼分比例給付並無意見,然渠等並無持有系爭編號4 之款項 ,斯時係因曾茂培死亡需申報遺產而委由訴外人即記帳士林 文棋辦理,此筆遺產僅係為符合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規定而列 入曾茂培遺產範圍內,實則曾茂培並無遺有此筆遺產,渠等 更未持有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曾茂培所遺之遺產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嗣 經系爭前案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前 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 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 。
四、原告主張其等本得依系爭前案判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曾茂培 之遺產,然系爭編號1 至3 之款項由被告曾長城持有中,另 系爭編號4 之款項亦為被告持有中,均已侵害渠等之權利, 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可參。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 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 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 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循)。 經查,兩造前就曾茂培所遺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嗣經系 爭前案判決准予分割,系爭編號1 至3 之款項由全體繼承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 19頁),亦即,原告陳頂琪陳淅塤各可分得48萬1,415 元【計算式:(29萬9,542 元+42萬7,960 元+408 萬6, 645 元)×1/10=48萬1,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曾寶環則可分得96萬2,829 元【計算式:(29萬9,542 元+42萬7,960 元+408 萬6,645 元)×1/5 =96萬2,82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曾長城亦不否認現仍持 有系爭編號1 至3 之遺產,則其持有於逾越其自身按應繼



分比例分得之部分,即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曾長城返還伊等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金額,自屬有據 。又本院就此部分既已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以選 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曾茂培遺有附表編號4 之 款項並判予分割,則被告現無故持有亦已構成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伊等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云云,惟按所謂之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 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 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系爭前案判決固有將系爭編號4 之款項究否為曾茂培之遺 產列為爭點之一,並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而於判決理 由中載明:『本件曾茂培於101 年12月2 日死亡後,係由 被告曾長城為遺產稅之代表申報人,並將上開1,977 萬42 元 申報列為遺產,此觀諸遺產稅申報書上「動產及其他 財產價值的權利」欄可稽,且此筆金額亦經國稅局核定列 為遺產範圍(財產種類列為「現金」,編號0048),亦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又證人即系爭遺產稅核定之 國稅局之承辦人黃麗芬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被繼承 人的遺產你認為是否核定通知書上所列的編號A1 到AL 的遺產?)證人答:核定通知書上面所列就是被繼承人遺 產總額的細項。(問:其中編號AL現金1,977 萬42元, 依照你的認定是否被繼承人的遺產?),答:當時申報的 時候,現金申報為1,977 萬42元及另一筆死亡前兩年贈與 1 千萬元,核定如申報,參閱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申 報的金額與核定的金額是一樣的。(問:提示本院卷第36 頁背面)貴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編號AK「死亡前兩年贈 與現金1 千萬元」及「AL現金1,977 萬42元」是否各自 獨立的兩筆金額?)答:是的。依照他申報書及所附的文



件,上開兩筆沒有關係。(問:被告主張上開1,977 萬42 元應該扣除上開死亡前兩年贈與一千萬元有何意見?)答 :被告申報為兩筆,本局依據被告申報書及附件來核定為 兩筆」等語;再核閱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上,其中編號0046 之1 千萬元係列載「死亡前2 年贈與」,且備註欄載明係 「贈與財產」,另編號0048則載明係「現金」1,977 萬42 元,此觀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自明,足見證人證述與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之列載相符,堪予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言 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附表二編號4.之1,977 萬42元之現金,業經國稅局核定係屬曾茂培之遺產,且此 筆金額與曾茂培於死亡前二年內所贈與之1 千萬元,乃兩 筆不同之金額,並無關係;綜上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上 開1,977 萬42元之現金係屬曾茂培之遺產無訛。被告抗辯 上開1,977 萬42元並非遺產及抗辯該筆金額至少應扣除曾 茂培生前贈與之1 千萬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等語,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及 反面),即就系爭編號4 之款項為曾茂培之遺產乙節予以 判斷說明。
2、惟依證人林文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長城曾茂培 死亡後即委由伊申報遺產稅,其中收入部分係依存摺為依 據,另支出部分則由被告曾長城整理之2 年內單據作為支 出憑證,而依存摺交易紀錄可知曾茂培於死亡前2 年尚有 提領1900餘萬元之情形,但並無單據可作為支出憑證,依 法此部分必須列入遺產範圍計徵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而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或依民法第 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徵稅。」考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被繼 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 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該條所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其 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繼承人亦得主張 將其列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則系爭前案判決固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國稅局承辦人之證述認定附表編號 4 之款項為曾茂培之遺產,然未及斟酌證人林文棋之證詞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意旨,是堪信本件被告業已 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就附表編號4 之款項所為評價 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本院就附表編號4



之款項是否為曾茂培之遺產乙節,已不得與系爭前案判決 為相反之判斷,亦即,本件應不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所 及,系爭編號4 之款項應不得計入曾茂培之遺產範圍。至 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此筆款項係曾茂培於生前所贈與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此至多僅為民法第1148條之1 視為其所得遺產之問題,尚與是否計入應繼遺產無涉。從 而,系爭編號4 之款項既非曾茂培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該 筆款項現由被告持有中已該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要件云 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長 城給付原告陳頂琪48萬1,415 元、原告陳淅塤48萬1,415 元 、曾寶環96萬2,8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之認定 │
├──┼───────┼───────────┼───────────┤
│ 1 │29萬9,542元 │陳頂琪:48萬1,415 元【│陳頂琪:48萬1,415 元【│
├──┼───────┤計算式:(29萬9,542 元│計算式:(29萬9,542 元│
│ 2 │42萬7,960元 │+42萬7,960 元+408 萬│+42萬7,960 元+408 萬│
├──┼───────┤6,645元)×1/10=48萬1│6,645元)×1/10=48萬1│
│ 3 │408萬6,645元 │,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陳淅塤:48萬1,415 元【│陳淅塤:48萬1,415 元【│
│ │ │計算式:(29萬9,542 元│計算式:(29萬9,542 元│
│ │ │+42萬7,960 元+408 萬│+42萬7,960 元+408 萬│
│ │ │6,645 元)×1/10=48萬│6,645 元)×1/10=48萬│




│ │ │1,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1,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入】 │
│ │ ├───────────┼───────────┤
│ │ │曾寶環:96萬2,829元【 │曾寶環:96萬2,829元【 │
│ │ │計算式:(29萬9,542 元│計算式:(29萬9,542 元│
│ │ │+42萬7,960 元+408 萬│+42萬7,960 元+408 萬│
│ │ │6,645 元)×1/5 =96萬│6,645 元)×1/5 =96萬│
│ │ │2,829 元,元以下四捨五│2,829 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入】 │
├──┼───────┼───────────┼───────────┤
│ 4 │1,977萬42元 │陳頂琪:197 萬7,005元 │0元 │
│ │ │(計算式:1,977 萬42元│ │
│ │ │×1/10=197 萬7,005 元│ │
│ │ │) │ │
│ │ ├───────────┼───────────┤
│ │ │陳淅塤:197 萬7,005 元│0元 │
│ │ │(計算式:1,977 萬42元│ │
│ │ │×1/10=197 萬7,005 元│ │
│ │ │) │ │
│ │ ├───────────┼───────────┤
│ │ │曾寶環:395 萬4,008 元│0元 │
│ │ │(計算式:1,977 萬42元│ │
│ │ │×1/5 =395 萬4,008 元│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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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