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義龍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魏柏修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涂晏瑜
劉玠泓
林文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5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 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柏修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將址設桃 園市○○區○○街00號之中悅國際大飯店(下稱中悅飯店) 1 樓出租予原告經營海濤餐廳,然因租約糾紛,被告魏柏修
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35分許,要求原告至上開餐廳包 廂內討論解除租約一事,其等一言不合,被告魏柏修與被告 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1 時43分許,由被告魏柏修先以右手毆打原告左臉頰2 下,再由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下唇擦傷、左肩挫擦傷等傷害 ,對原告心理上、精神上及工作上造成重大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3 萬元、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柏修則以:否認原告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支出3 萬元,且上開單據均為容易取得之證據,可事後向醫療單位 及計程車行索討,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又 原告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43分許,在上 開餐廳包廂內遭被告4 人徒手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挫傷、下唇擦傷、左肩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被告 4 人因前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傷害罪提起 上訴),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 告魏柏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涂晏瑜、劉 玠泓、林文左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共3 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回診紀錄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且證明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 害額,並非極度困難,惟原告當庭表明此部分無證據請求調 查(見本院卷第98頁),難認原告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 提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賠償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廚師,10 4 年度所得收入為13萬59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 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525 萬5,400 元;被告魏柏修為國中 畢業,事發時擔任中悅飯店負責人,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21 1 萬7,411 元,名下有房屋8 筆、土地29筆、汽車3 輛及投 資4 筆,財產總額為1 億9,570 萬8,050 元;被告涂晏瑜為 大學肄業,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14萬420 元;被告劉玠泓為 高職肄業,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林文左為國中畢業,名 下有土地5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528 萬3,850 元等情 ,並斟酌傷害行為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身份、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 之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3日對最後一位被 告劉玠泓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 20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5 年5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