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預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33號
TYDV,106,重訴,33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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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阮素珠
訴訟代理人 邱佛性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詹廖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受告知人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溪電字第五○六四○號收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詹廖素真、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阮素珠、限制範圍:全部,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龍曜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44 2 萬9,200 元向伊購買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伊於104 年3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依龍曜公司之指示,向桃園市大溪地政所 (下稱大溪地政所)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並於104 年4 月 1 日登記完成(收件字號:104 年3 月30日溪電字第00000 號收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原告、限制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伊與龍曜公司及被告 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涉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確 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並於該案審理中即105 年 7 月21日成立和解,約定龍曜公司應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給 付伊買賣價金尾款637 萬6,266 元,伊則須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龍曜公司(下稱系爭和解),詎龍曜公司未依 系爭和解內容履行,伊遂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龍曜公司應於7 日內依約給付,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等語,而上開存證信函業經龍曜公司收受在案,惟龍曜公司 仍拒絕給付尾款,是系爭買賣契約即因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則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不存在,退步言,縱 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然系爭和解已約定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曜公司,而非被告,是系爭預告登記所 欲保全之請求權亦失所附麗,則系爭預告登記已對伊行使所 有權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龍曜公司雖未依系爭和解給付款項,然原告業已 持之為執行名義對龍曜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部 分款項,又系爭和解僅係針對龍曜公司付款方式為約定,並 無取代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龍曜公司可指定登記第三人之約 定,而系爭預告登記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擔保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現既為有效存在,則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龍曜公司前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伊並依龍曜公司指示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 告,嗣伊與龍曜公司及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涉訟,而於10 5 年7 月21日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 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 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 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 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此,預告登記 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自有相當之限制作用,苟預 告登記權利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仍未塗 銷預告登記,顯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預告登記 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以除去對於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妨害 。
(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 甲方(即龍曜公司)得自行指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第9 頁),可知兩造僅約明原告應向



龍曜公司或其指示之第三人為給付,並未使該第三人對於 原告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佐以龍曜公司以受告知人身分 到庭陳述:因被告為系爭買賣金主之一,故伊要求原告要 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始能繼續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反面),顯見被告僅係單純之利益第三人或指示交 付關係之受領人,並無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即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兩造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應係 為確保龍曜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指示原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之權利,然如前述,原告與龍曜公司及被告 前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涉訟,嗣於前案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 ,而依系爭和解內容所載,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龍曜公司,則龍曜公司先前所為指示交 付之效力即因系爭和解而失效,則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 權利即龍曜公司指示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請 求權即隨之消滅,則具有從屬性之系爭預告登記亦失所依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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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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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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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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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0 │14.77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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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1 │37.91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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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2 │8.26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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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3 │11.48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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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4 │98.82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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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5 │36.60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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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6 │20.62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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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7 │23.53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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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8 │190.78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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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838 │1507.63 │1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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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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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