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7號
TYDV,106,重訴,117,201803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桃園慈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紅線所示位置及坐落於該附圖之附表所示各該地號土地上之欄杆、鐵皮屋、鐵皮雨遮、鐘樓及燒金爐拆除,並依該附圖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將該圖附表所示之廣場、欄杆、鐵皮屋、鐵皮雨遮、鐘樓、燒金爐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3-6、1773-7、1773 -9、1773-10 、1773-23 、1773-26 、1773-27 、1789、17 89-27 、1789-28 、1796-11 、1796-12 及1796-13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之附表所示面積共計687 平方公尺,並在 其上設置廣場、欄杆、鐵皮屋、鐵皮雨遮、鐘樓、燒金爐( 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受有按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共新臺幣(下同)3,886,32 7 元之利益,而自106 年3 月1 日起每月受有69,378元之利 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及如數給付所受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將附圖紅線所示位置及坐落於該附圖之附表所示地號土地



上之欄杆、鐵皮屋、鐵皮雨遮、鐘樓及燒金爐拆除,並依上 開附表所示之全部土地、全部面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886,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6 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 7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中之廣場並非伊所占有,一般民眾均可 進出共同使用,另觀諸鐘樓記載:「桃園縣國際獅子會」等 語,可見鐘樓也非被告興建原始取得。早於系爭土地徵收前 ,伊便已向地主購得土地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嗣後雖因政 府表示要興建圓環而加以徵收,惟伊就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使 用權限,伊並已向財政部、桃園市政府等相關單位陳情,請 求變更都市計劃及准由伊受贈或買回系爭土地。再者,伊當 初僅係越界建築,依法僅須負補償或價購之責,原告逕予請 求拆屋還地,實為權利濫用行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73-6、1773-7、1773-9、1773-1 0 、1773-23 、1773-26 、1773-27 、1789、1789-27 、17 89-28 、1796-11 、1796-12 、1796-13 等13筆之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㈡、系爭土地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省道台一、四線經桃 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 程時,依77年8 月10日該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辦理徵收取得 。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欄杆、鐵皮屋、鐵皮雨遮、燒金 爐。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除廣場外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徵收土地計畫書、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 6 年2 月10日桃民宗字第106000243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7 至159 頁、第162 至16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因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國有,且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 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有關被告抗辯其於本件系爭土地遭徵收為國有之前, 究係如何與原地主達成買賣合意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綜觀全卷,並未見被告就此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文書或點交 資料等件加以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其係基於當初買賣關係而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按「買賣 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 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 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 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以言,縱令上開買賣契約確 曾一度存在,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因徵收而由國家原始 取得,不但國家與原地主間已無任何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地主與被告間之買賣約定,也同 樣不得對抗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國家)。被告 以其與原地主間之買賣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洵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被告再抗辯:伊已向財政部相關單位陳情,請求變更都市計 劃並准由伊受贈或買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函詢結果,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負責管領,轉 由原告向本院查覆說明略以:「……,爰本局對於所經管 之國有土地僅有管理權並無處分權,合先敘明。」、「查 前揭13筆土地桃園慈護宮並未向本局提出受贈申請,次依國 有財產法第60條規定,有關『桃園慈護宮』寺廟是否符合受 贈資格非本局所管,歉無從受理」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6 年7 月1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 60805134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



7 月20日一工用字第10600554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第154 頁)。顯見被告迄今尚未經受贈或買回系 爭土地,而原告亦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被告既未 因受贈或買回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律上之理由 可以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就此所為抗辯,核非有據,並 不足採。
⒌從而,被告抗辯其係本於當初之買賣契約關係,以及依現今 之陳情請求購回或受贈系爭土地為由,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於法顯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除廣場外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因被告就 系爭土地上所為系爭建物之設置,並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所 規定之「越界建築」要件,被告復未能據其當初與原地主之 買賣契約或現今向相關單位陳情之結果,主張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被告固抗辯:伊並未占有系爭建物中之廣場,而係由一般民 眾共同進出使用云云,惟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業已確認 被告設置宮廟在現場,確係供信徒參拜,而無其他商業使用 情形,此有本院履勘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至 159 頁)。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建物 之設置情形,因廣場上確係有設置鐘樓、燒金爐等地上物, 在廣場周圍又附連圍繞有欄杆,藉以區別宮廟之內外空間, 本院審酌上開鐘樓、燒金爐係供信徒前來進行參拜祭祀時使 用,而周圍欄杆又可保護出入被告宮廟之人車道路安全,可 見被告確就現場廣場負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其如何在廣 場中設置燒金爐,又何以能在廣場周圍自設欄杆?被告空言 否認系爭建物中之廣場並非由其所占有云云,顯然昧於現實 ,並不可採。
⒋被告再抗辯:現場鐘樓並非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伊加以拆 除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鐘樓雖設置在被告廟前廣場 上,但其既不因此成為土地之構成部份,反而因繼續附著在 現場土地上,具有計時、表達特定精神意義之觀賞及宣示功 能,有特定經濟上之目的,加以該鐘樓又難以輕易移動其所 在,故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均會將之視為獨立之物,而為 定著物無誤。從而,本件鐘樓為定著物,而屬民法第66條所 規定之不動產,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其次,因上開鐘樓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須出 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惟經本院向設置該鐘樓之 桃園市桃園第一獅子會函詢結果,據該會向本院說明略以: 「……。⒉本會曾於1984年由本會第24屆簡聰慧前會長召集 桃園市地方仕紳共同集資興建坐落於桃園區慈護宮廟前之鐘 樓」、「⒊關於目前桃園區慈護宮廟前廣場之鐘樓,其產權 、維修、保養皆歸屬於慈護宮所有」等語,有國際獅子會30 0G2 區桃園市桃園第一獅子會106 年11月24日(106 )桃獅 龍字第038 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2 頁)。本院審酌 上開鐘樓既經桃園地區仕紳共同出資而為被告設立在廟前廣 場之上,雖被告並非實際出資建築之人,惟由設立當時桃園 地區仕紳既確係有意為被告出資興設鐘樓,以及被告當時亦 有表達意願接受上開出資興設鐘樓在廟前廣場之意思表示等 節觀之,應可認獅子會當初確實並無意願以原始出資之方式 ,自行取得上開鐘樓之所有權,而係自始要將該鐘樓之所有 權屬於被告所有。否則,何以獅子會竟會將其所投注大筆資 金所興設之鐘樓,設立在與其無關之廟前廣場上,而完全不 去考慮設立後如何使用、收益、管理該鐘樓之情形?又於設 立鐘樓後,完全未與被告書立任何書面契約確認該鐘樓所有 權之歸屬情形?循此自堪認本件鐘樓定著物之所有權,應自 始歸屬於被告所有。被告確因桃園地區仕紳之集資而取得鐘 樓定著物之所有權,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鐘樓之 所有權人云云,核屬避就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⒌被告又抗辯:伊當初僅係越界建築,依法僅須負補償或價購 之責,不負拆除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若非 房屋,例如牆垣、猪欄、狗舍、游泳池,或雖為房屋,但無 永久性,或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例如活動房屋、 房屋整體之外另行搭建之㕑房、廁所、傭人房、附屬於游泳 池之更衣室、儲藏室等建物,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分別為



廣場、欄杆、鐵皮屋、鐵皮雨遮、鐘樓、燒金爐,此有上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以下)。 因上開建物,均非可供人生活居住之房屋,而將系爭建物予 以拆除,亦不影響宮廟主體本身祭拜或寄託信仰之功能,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均不得以此主張民法第79 6 條之規定而認系爭建物均因民法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而合 法。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不足為取。 ⒍被告再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為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查,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 建物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由原告負責管理,原 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 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 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究係因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其信賴 原告在管理系爭土地時,將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 ,則被告空言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已構成濫用權 利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將除廣場 外之其他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國有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 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1 日,至交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可以 准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此參諸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
⒊查,系爭土地東側緊接陸橋通往八德,交通往來頻繁,北側 面臨復興路,車水馬龍,西側為小北百貨,宮廟四周有便利 商店、補習班、車行,並且距離桃園火車站約5 分鐘車程, 往西5 分鐘亦可到達桃園市政府,屬桃園市區工商往來重要 位置;被告再土地上興建宮廟供信徒參拜,未見有何商業使 用等情,此有本院到庭履勘所製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58 頁、第141 至143 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各機關經 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前點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第九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按使用情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或不分使用情形 均按第一款規定之基準計收:㈠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 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之各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5%為限,用以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應可採憑。
⒋系爭土地之歷年期地價金額,均如附件所示,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地價資料查詢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以下)。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為687 平方公尺, 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 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經以系爭 土地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結果,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至10



6 年2 月28日此段期間內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 應為3,876,159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3,876,159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876,158 元元,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 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見本院卷第82之2 頁送達證 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⒍復查,經以系爭土地目前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結果,被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7,677元 元【計算式:〔106 (土地面積)×10,600元(公告地價) ×5 ﹪÷12(月數)〕+〔191 (土地面積)×30,317元( 公告地價)×5 ﹪÷12(月數)〕+〔57(土地面積)×31 ,500元(公告地價)×5 ﹪÷12(月數)〕+〔68(土地面 積)×31,500元(公告地價)×5 ﹪÷12(月數)〕+〔6 (土地面積)×31,500元(公告地價)×5 ﹪÷12(月數) 〕+〔10(土地面積)×14,300元(公告地價)×5 ﹪÷12 (月數)〕+〔13(土地面積)×14,300元(公告地價)× 5 ﹪÷12(月數)〕+〔22(土地面積)×31,500元(公告 地價)×5 ﹪÷12(月數)〕+〔2 (土地面積)×31,500 元(公告地價)×5 ﹪÷12(月數)〕+〔32(土地面積) ×31,500元(公告地價)×5 ﹪÷12(月數)〕+〔28(土 地面積)×14,362元(公告地價)×5 ﹪÷12(月數)〕+ 〔4 (土地面積)×14,300元(公告地價)×5 ﹪÷12(月 數)〕+〔148 (土地面積)×17,903元(公告地價)×5 ﹪÷12(月數)〕=67,67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共67,677元,亦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 所示紅線所示位置及坐落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之欄杆、鐵 皮屋、鐵皮雨遮、鐘樓及燒金爐拆除,將土地返還,為有理 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6, 159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 示紅線所示位置及坐落於該附圖之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之欄 杆、鐵皮屋、鐵皮雨遮、鐘樓及燒金爐拆除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67,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關於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件:
┌──┬──────┬────┬────────┬────────────────┬────────┐
│編號│ 坐落位置 │面積 │ 申報地價 │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 │ │ │ 年期 │公告地價│ │ │
├──┼──────┼────┼───┼────┼────────────────┼────────┤
│ ⒈ │附圖1773 -6 │106 ㎡ │101年 │10,137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
│ │地號土地 │ │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9 月餘30日 │ │
│ │ │ │ │卷第49頁├────────────────┤ │
│ │ │ │ │) │〔106 (土地面積)×10,137元( │ 44,772 │
│ │ │ │ │ │公告地價)×5 ﹪÷12×9 (月數)│ │
│ │ │ │ │ │〕+〔106 (土地面積)×10,137元│ │
│ │ │ │ │ │(公告地價)×5 ﹪÷12÷30×30(│ │
│ │ │ │ │ │日數)〕=44,771.75 │ │
│ │ │ ├───┼────┼────────────────┼────────┤
│ │ │ │102 至│10,104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 │
│ │ │ │105年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47月餘30日 │ │
│ │ │ │ │卷同上頁├────────────────┤ │
│ │ │ │ │) │〔106 (土地面積)×10,104元(公│ 214,205 │




│ │ │ │ │ │告地價)×5 ﹪÷12×47(月數)〕│ │
│ │ │ │ │ │+〔106 (土地面積)×10,104元(│ │
│ │ │ │ │ │公告地價)×5 ﹪÷12÷30×30(日│ │
│ │ │ │ │ │數)〕=214,204.8 │ │
│ │ │ ├───┼────┼────────────────┼────────┤
│ │ │ │106年 │10,6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 │
│ │ │ │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1 月餘27日 │ │
│ │ │ │ │卷第50頁├────────────────┤ │
│ │ │ │ │) │〔106 (土地面積)×10,600元(公│ 8,895 │
│ │ │ │ │ │告地價)×5 ﹪÷12×1 (月數)〕│ │
│ │ │ │ │ │+〔106 (土地面積)×10,600元(│ │
│ │ │ │ │ │公告地價)×5 ﹪÷12÷30×27(日│ │
│ │ │ │ │ │數)〕=8,895.1 │ │
├──┼──────┼────┼───┼────┼────────────────┼────────┤
│⒉ │附圖1773-7⑵│依序各 │101年 │33,273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
│ │、1773-7⑴、│為184 ㎡│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9 月餘30日 │ │
│ │1773-7⑶ │、2 ㎡、│ │卷第51頁├────────────────┤ │
│ │ │5 ㎡,共│ │) │〔191 (土地面積)×33,273元(公│ 264,798 │
│ │ │計191㎡ │ │ │告地價)×5 ﹪÷12×9 (月數)〕│ │
│ │ │ │ │ │+〔191 (土地面積)×33,273元(│ │
│ │ │ │ │ │公告地價)×5 ﹪÷12÷30×30(日│ │
│ │ │ │ │ │數)〕=264,797.6 │ │
│ │ │ ├───┼────┼────────────────┼────────┤
│ │ │ │102 至│30,014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 │
│ │ │ │105年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47月餘30日 │ │
│ │ │ │ │卷同上頁├────────────────┤ │
│ │ │ │ │) │〔191 (土地面積)×30,014元(公│ 1,146,535 │
│ │ │ │ │ │告地價)×5 ﹪÷12×47(月數)〕│ │
│ │ │ │ │ │+〔191 (土地面積)×30,014元(│ │
│ │ │ │ │ │公告地價)×5 ﹪÷12÷30×30(日│ │
│ │ │ │ │ │數)〕=1,146,534.7 │ │
│ │ │ ├───┼────┼────────────────┼────────┤
│ │ │ │106年 │30,317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 │
│ │ │ │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1 月餘27日 │ │
│ │ │ │ │卷第52頁├────────────────┤ │
│ │ │ │ │) │〔191 (土地面積)×30,317元(公│ 45,842 │
│ │ │ │ │ │告地價)×5 ﹪÷12×1 (月數)〕│ │
│ │ │ │ │ │+〔191 (土地面積)×30,317元(│ │
│ │ │ │ │ │公告地價)×5 ﹪÷12÷30×27(日│ │
│ │ │ │ │ │數)〕=45,841.7 │ │




├──┼──────┼────┼───┼────┼────────────────┼────────┤
│ ⒊ │附圖1773-9⑵│57㎡ │101年 │35,000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
│ │地號土地 │ │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9 月餘30日 │ │
│ │ │ │ │卷第53頁├────────────────┤ │
│ │ │ │ │) │〔57(土地面積)×35,000元(公告│ 83,125 │
│ │ │ │ │ │地價)×5 ﹪÷12×9 (月數)〕+│ │
│ │ │ │ │ │〔 57 (土地面積)×35,000元(公│ │
│ │ │ │ │ │告地價)×5 ﹪÷12÷30×30(日數│ │
│ │ │ │ │ │)〕=83,125 │ │
│ │ │ ├───┼────┼────────────────┼────────┤
│ │ │ │102 至│31,500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 │
│ │ │ │105年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47月餘30日 │ │
│ │ │ │ │卷同上頁├────────────────┤ │
│ │ │ │ │) │〔 57 (土地面積)×31,500元(公│ 359,100 │
│ │ │ │ │ │告地價)×5 ﹪÷12×47(月數)〕│ │
│ │ │ │ │ │+〔 57 (土地面積)×31,500元(│ │
│ │ │ │ │ │公告地價)×5 ﹪÷12÷30×30(日│ │
│ │ │ │ │ │數)〕=359,099.9 │ │
│ │ │ ├───┼────┼────────────────┼────────┤
│ │ │ │106年 │31,5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 │
│ │ │ │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1 月餘27日 │ │
│ │ │ │ │卷第54頁├────────────────┤ │
│ │ │ │ │) │〔57(土地面積)×31,500元(公告│ 14,214 │
│ │ │ │ │ │地價)×5 ﹪÷12×1 (月數)〕+│ │
│ │ │ │ │ │〔 57 (土地面積)×31,500元(公│ │
│ │ │ │ │ │告地價)×5 ﹪÷12÷30×27(日數│ │
│ │ │ │ │ │)〕=14,214.3 │ │
├──┼──────┼────┼───┼────┼────────────────┼────────┤
│⒋ │附圖1773-10 │依序為67│101年 │35,000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
│ │⑵、1773-10 │㎡、1 ㎡│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9 月餘30日 │ │
│ │⑴地號 │,共68㎡│ │卷第55頁├────────────────┤ │
│ │ │ │ │) │〔68(土地面積)×35,000元(公告│ 99,167 │
│ │ │ │ │ │地價)×5 ﹪÷12×9 (月數)〕+│ │
│ │ │ │ │ │〔 68 (土地面積)×35,000元(公│ │
│ │ │ │ │ │告地價)×5 ﹪÷12÷30×30(日數│ │
│ │ │ │ │ │)〕=99,166.5 │ │
│ │ │ ├───┼────┼────────────────┼────────┤
│ │ │ │102 至│31,500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 │
│ │ │ │105年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47月餘30日 │ │
│ │ │ │ │卷同上頁├────────────────┤ │




│ │ │ │ │) │〔 68 (土地面積)×31,500元(公│ 428,400 │
│ │ │ │ │ │告地價)×5 ﹪÷12×47(月數)〕│ │
│ │ │ │ │ │+〔 68 (土地面積)×31,500元(│ │
│ │ │ │ │ │公告地價)×5 ﹪÷12÷30×30(日│ │
│ │ │ │ │ │數)〕=428,400 │ │
│ │ │ ├───┼────┼────────────────┼────────┤
│ │ │ │106年 │31,5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 │
│ │ │ │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1 月餘27日 │ │
│ │ │ │ │卷第56頁├────────────────┤ │
│ │ │ │ │) │〔68(土地面積)×31,500元(公告│ 16,958 │
│ │ │ │ │ │地價)×5 ﹪÷12×1 (月數)〕+│ │
│ │ │ │ │ │〔 68 (土地面積)×31,500元(公│ │
│ │ │ │ │ │告地價)×5 ﹪÷12÷30×27(日數│ │
│ │ │ │ │ │)〕=16,957.5 │ │
├──┼──────┼────┼───┼────┼────────────────┼────────┤
│⒌ │附圖1773-23 │依序為3 │101年 │35,000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
│ │⑵、1773-23 │、1 、2 │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9 月餘30日 │ │
│ │⑶、1773-23 │㎡,共6 │ │卷第57頁├────────────────┤ │
│ │⑴地號 │㎡ │ │) │〔6 (土地面積)×35,000元(公告│ 8,750 │
│ │ │ │ │ │地價)×5 ﹪÷12×9 (月數)〕+│ │
│ │ │ │ │ │〔6 (土地面積)×35,000元(公告│ │
│ │ │ │ │ │地價)×5 ﹪÷12÷30×30(日數)│ │
│ │ │ │ │ │〕=8,750 │ │
│ │ │ ├───┼────┼────────────────┼────────┤
│ │ │ │102 至│35,000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 │
│ │ │ │105年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47月餘30日 │ │
│ │ │ │ │卷同上頁├────────────────┤ │
│ │ │ │ │) │〔6 (土地面積)×31,500元(公告│ 37,800 │
│ │ │ │ │ │地價)×5 ﹪÷12×47(月數)〕+│ │
│ │ │ │ │ │〔6 (土地面積)×31,500元(公告│ │
│ │ │ │ │ │地價)×5 ﹪÷12÷30×30(日數)│ │
│ │ │ │ │ │〕=37,800 │ │
│ │ │ ├───┼────┼────────────────┼────────┤
│ │ │ │106年 │31,5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 │
│ │ │ │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1 月餘27日 │ │
│ │ │ │ │卷第58頁├────────────────┤ │
│ │ │ │ │) │〔6 (土地面積)×31,500元(公告│ 1,496 │
│ │ │ │ │ │地價)×5 ﹪÷12×1 (月數)〕+│ │
│ │ │ │ │ │〔6 (土地面積)×31,500元(公告│ │
│ │ │ │ │ │地價)×5 ﹪÷12÷30×27(日數)│ │




│ │ │ │ │ │〕=1,496.2 │ │
├──┼──────┼────┼───┼────┼────────────────┼────────┤
│⒍ │附圖1773-26 │依序為8 │101年 │9,900元 │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
│ │⑵、1773-26 │㎡、2 ㎡│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9 月餘30日 │ │
│ │⑴地號 │,共10㎡│ │卷第59頁├────────────────┤ │
│ │ │ │ │) │〔10(土地面積)× 9,900元(公告│ 4,125 │
│ │ │ │ │ │地價)×5 ﹪÷12×9 (月數)〕+│ │
│ │ │ │ │ │〔 10 (土地面積)× 9,900元(公│ │
│ │ │ │ │ │告地價)×5 ﹪÷12÷30×30(日數│ │
│ │ │ │ │ │)〕=4,125 │ │
│ │ │ ├───┼────┼────────────────┼────────┤
│ │ │ │102 至│9,900元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 │
│ │ │ │105年 │(見本院│日,經過期間為47月餘30日 │ │
│ │ │ │ │卷同上頁├────────────────┤ │
│ │ │ │ │) │〔 10 (土地面積)× 9,900元(公│ 19,800 │
│ │ │ │ │ │告地價)×5 ﹪÷12×47(月數)〕│ │
│ │ │ │ │ │+〔 10 (土地面積)× 9,900元(│ │ │ │ │ │ │頁) ├────────────────┤ │
│ │ │ │ │ │公告地價)×5 ﹪÷12÷30×30(日│ │
│ │ │ │ │ │數)〕=19,800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