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羅榮富
羅玉萍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榮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自民國97年6 月13 日起即逾期未清償還款,99年7 月間即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 (下同)388,805 元。詎被告羅榮富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竟 於97年7 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為被告羅 玉萍所有。被告羅榮富出賣系爭房屋後,仍長年設籍於系爭 房屋內而為使用收益,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仍以所 有權人自居,有違買賣交易常情,且倘若被告羅榮富與羅玉 萍間之系爭買賣屬實,買受人即被告羅玉萍理當支付價金予 出賣人即被告羅榮富,然被告羅榮富收取價後卻遲未清償對 原告之欠款,足見並無交付價金之實,亦無買賣契約等客觀 資料,顯見系爭買賣應非真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原告自得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羅榮富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羅玉萍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之系爭 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羅玉萍與被告羅榮富為兄 妹關係,對被告羅榮富未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應屬知悉,被 告羅玉萍以503 萬5,124 元向被告羅榮富買受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亦低於市場交易行情,買賣價金顯不相當,被告間之
買賣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條規定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7年7 月7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於97年7 月18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
⑵被告羅玉萍應將系爭房屋於97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7年蘆資字第150320號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之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7年7 月7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97年7 月18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⑵被告羅玉萍應將系爭房屋於97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7年蘆資字第150320號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榮富所 有。
二、被告羅玉萍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之父親羅新發於68年間繼承而來,羅新 發於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因被告羅榮富為長子,故登記為 被告羅榮富所有。又被告羅榮富於97年間向羅新發表示欲將 系爭房屋出售,而系爭房屋長年為羅新發居住,為避免長輩 流離失所,被告羅玉萍於97年7 月間與被告羅榮富就系爭房 屋達成買賣合意,雙方約定由被告羅玉萍清償被告羅榮富與 訴外人聯邦銀行大園分行間之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被告羅玉萍並於97年11月6 日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貸得49 0 萬元款項,且於同日轉帳503 萬5,124 元至被告羅榮富還 款帳戶內清償其對聯於銀行大園分行之貸款債務,並無原告 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始 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且 貸款銀行對系爭房屋之鑑估價格為284 萬7,716 元,被告羅 玉萍以503 萬5,124 元購買系爭房屋,高於市價甚多,自無 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駁回。
三、被告羅榮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羅榮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自97年6 月13日起即逾期未清償還款,99年7 月間即積欠原告共計38
8,805 元,及其於97年7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羅玉萍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486 號支付命令、系爭房屋 登記謄本、消費明細(見本院桃簡卷第9-10、26、頁,本院 卷第26-43 頁)為證,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送 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3-56 頁),被告2人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羅榮富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羅玉萍為通謀虛偽之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縱非通謀,亦係明知 對原告負有債務,卻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羅玉萍,致被告 羅榮富無資力支付債務,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移轉登記,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等情,為被告羅玉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㈠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羅玉萍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㈡原告備位之訴, 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侵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羅玉萍 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榮富所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羅玉萍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屬應屬無云云,為被告羅玉萍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羅玉萍抗辯:被告2 人於97年7 月間就系爭房屋達成買 賣合意,雙方約定由被告羅玉萍清償被告羅榮富與訴外人聯 邦銀行大園分行間之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羅 玉萍於97年11月6 日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貸得490 萬元款項
,並於同日轉帳503 萬5,124 元至被告羅榮富還款帳戶內清 償其對聯於銀行大園分行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大 園分行97年11月6 日撥款490 萬元傳票、聯邦銀行大園分行 97年11月6 日授信本息收入傳票、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款匯紀 錄、被告羅玉萍綜合存款存摺存單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8-50 、69-74 頁)為證,堪信被告羅玉萍確以 清償被告羅榮富對聯邦銀行大園分行503 萬5,124 元債務方 式,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羅玉萍稱其與被告羅榮富間 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等語,並非無據。
⒊原告雖以:被告2 人為兄妹關係,被告羅榮富自97年6 月13 日逾期未清償債務後,被告2 人即於97年7 月7 日為系爭買 賣,時間緊密,且僅提出銀行內部傳票,並無買賣契約,又 被告羅玉萍在同一銀行以借新貸還舊貸方式為交易,並非交 易常態,被告羅玉萍應非實際按期繳納貸款之人為由,因認 系爭買賣要屬虛偽云云。惟查,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對於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 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本件被告2 人既為兄妹關係,且雙方 約定以被告羅玉萍清償被告羅榮富對聯邦銀行之債務為買受 系爭房屋之價金支付方式,對於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 示自屬已有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已屬成立,不因被告2 人未 訂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又被告2 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 間雖與被告羅榮富逾期未清償原告債務時間緊密,然債務人 於資金不足或履行債務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或減少債務而 出售不動產,要屬交易常態,尚難徒憑系爭買賣之時間與被 告羅榮富對原告債務逾期未清償時間接近,遽以推認系爭買 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雖於97年7 月18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羅玉萍,而被告羅玉萍於97年11月6 日始代為清 償被告羅榮富對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債務,然衡諸不動產交易 金額較鉅,買受人通常須辦理貸款始有支付能力,而依被告 羅玉萍所提上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聯邦銀行大園分行確 係於97年11月6 日始撥款490 萬元予被告羅玉萍,被告羅玉 萍並於同日轉帳503 萬5,124 元至被告羅榮富帳戶,且全數 清償被告羅榮富對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債務,而原告復未舉 證被告間除系爭買賣外有何其他鉅額交易存在,自堪認被告 羅玉萍前揭轉帳行為確係為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至被告 羅玉萍申請貸款之銀行與被告羅榮富原申辦房屋貸款之銀行 雖屬相同,然不影響被告2 人間資金往來之真實性。又原告 主張:被告羅玉萍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貸款後並非實際繳納 貸款之人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 其主張實屬。
⒋準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系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羅玉萍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侵害其債權 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被告羅玉萍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榮富所有,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 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同院51年 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羅玉萍係以清償被告羅榮富對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債 務為代價向被告羅榮富購買系爭房屋,且被告羅玉萍於97年 11月6 日已代為清償被告羅榮富503 萬1,240 元之債務,經 核屬有償行為,且依聯邦銀行函覆本院有關被告羅玉萍申辦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貸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資料所示,系爭 房屋時價為284 萬7,716 元,有聯邦銀行106 年12月14日聯 業管(集)字第10610355780 號函暨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0-95 頁),顯見系爭買賣並無售價過低 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有低於市價情形云云,尚難採 信。被告羅榮富因系爭買賣總財產雖有失去系爭房屋,但亦 有清償其所積欠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抵押債務,尚難認其總 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有損及原告之權利,自與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關於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亦無憑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被告羅玉萍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榮富所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就系 爭房屋所為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命塗銷被告羅玉萍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備位 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羅玉萍塗銷系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理由。其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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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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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面積 │268.2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5.8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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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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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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