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8號
TYDV,106,訴,45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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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佳鎮
      彭德水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龔菁華
      危吳春蘭
      劉秀如
      劉冠麟
      王麗寬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金發
被   告 安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雲
被   告 江鍾鳳蘭
上列 七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菁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被告危吳春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
被告劉秀如劉冠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
被告王麗寬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七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
被告安國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L (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江鍾鳳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N (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O (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龔菁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龔菁華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危吳春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危吳春蘭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劉秀如劉冠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劉秀如劉冠麟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王麗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麗寬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安國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安國華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江鍾鳳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鍾鳳蘭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如附表「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龔菁華危吳春蘭劉秀如劉冠麟王麗寬安國華江春鳳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龔菁華危吳春蘭劉秀如劉冠麟王麗寬安國華江春鳳蘭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各以如附表「按月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龔菁華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96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面積約4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 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危吳春蘭應將系爭189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B 面積約4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 秀如、劉冠麟應將系爭189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面積約6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王麗寬應將系 爭189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面積約6 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安國華應將系爭1896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E 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㈥ 被告江鍾鳳蘭應將系爭189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 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龔菁華、危吳 春蘭、劉秀如劉冠麟王麗寬安國華江鍾鳳蘭應自民 國105 年6 月27日起至拆除各該占用部分並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元、165 元、248 元、248 元、413 元、413 元(正確金額待地政機 關實測後再行調整)。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6 、10頁)。嗣因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上開地上物所坐落 之土地已分割為同段1896-5地號、同段1896-6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1896-5地號、系爭1896-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135-138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請地政機關現場勘驗 、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遂於106 年11月24日依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9日桃地所測字第10600120 1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9 頁,即附圖) 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反面)為如後所述,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中聲明第1 至6 項變更拆除地上物之 面積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均係本於系爭1896-5地號、系爭18 96-6地號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據附圖所示 之占用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至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係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被告7 人於系爭1896-5、 1896-6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卻分別任意搭建 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 示編號A 至編號P 部分,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行為,已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原告 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1896 -5、189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P 之地上物 均拆除騰空,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使用收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原告對於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遭占用而無法使用 收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自原 告登記取得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之日即105 年6 月 2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土地法第97條1 項、第 105 條規定,以被告占用面積,再依系爭1896-5、1896-6地 號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 元總額之10% 計 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龔菁華應將坐落系爭189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所示位之1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位置之1 平方公尺、編 號C 所示位置之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地 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危吳春蘭應將坐落系爭189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 所示位之2 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位置之5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劉秀如劉冠麟應將坐落系爭189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 所示位之2 平方公尺、編號G 所示位置之6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㈣被告王麗寬應將坐落系爭189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H 所示位之3 平方公尺、編號I 所示位置之7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安國華應將坐落系爭189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J 所示位之2 平方公尺、編號K 所示位置之6 平方公尺、編 號L 所示位置之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地 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江鍾鳳蘭應將坐落系爭189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M 所示位之15平方公尺、編號N 所示位置之1 平方公尺、 編號O 所示位置之1 平方公尺、編號P 所示位置之2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㈦被告龔菁華危吳春蘭劉秀如劉冠麟王麗寬安國華江鍾鳳蘭均應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聲明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之前前手即台灣固 特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特異公司)於廠址規劃時,將系 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與被告房屋地區中間設置圍牆, 被告等人於圍牆外圍加蓋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時,固特異公司 並未表示反對。嗣後固特異公司將系爭1896-5、1896-6地號 土地出售予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 ,宏達電公司於持有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期間除未 曾對被告等人使用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乙事表示反 對,更於原告購買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之前,原告 之房仲人員要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時,宏達電公司人員具 體表示該公司並未曾要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故而斥責房 屋仲介人員的行為。被告於系爭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 地加蓋房屋已逾40年以上,原告於購買系爭1896-5、1896-6 地號土地之時即得知悉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的圍牆 外圍已有逾40間以上的居民加蓋房屋之情形,原告卻執意拆 除房屋,顯然係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目的。又系爭 1896-5、1896-6地號土地所新建的圍牆外圍,因為其地勢高 於被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若強制要求被告拆除將導致土地 邊坡滑落外,將來亦可能於下雨天而有泥水侵入被告住宅, 造成人身、財產損失,原告要求拆除,胍衍生更多訴訟爭端 ,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房屋,實無理由,且有害公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8 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後經分 割出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此有系爭1896地號、18 96-5、189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12 、第135-138 頁)。而被告龔菁華搭建之如附圖所 示編號A 至編號C 之雨遮、主體建物;被告危吳春蘭搭建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D 至編號E 之雨遮、主體建物;被告劉秀如劉冠麟搭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F 至編號G 之雨遮、主體建 物;被告王麗寬搭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H 至編號I 之陽台突 出及雨遮、主體建物;被告安國華搭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J 至編號L 之雨遮、木製棚架、主體建物;被告江鍾鳳蘭搭建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M 至編號P 之鐵皮空間、雨遮及主體建物 ,分別占用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本院 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106 年8 月28日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測量經及繪製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遭被告搭建地上 物占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被告搭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1896-5、1896 -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P 之部分,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之 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之前前手即固特異 公司在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與被告房屋地區間設置 圍牆,並對於其等於圍牆外圍加蓋地上物,並未表示反對, 嗣固特異公司將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轉手予宏達電 公司,宏達電公司亦未曾表示反對,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 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 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 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 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 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 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即無本 條之適用。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 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 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 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 ○街0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上開合法登記之建物 ,分別係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轄內之鳳福段432 、431 、43 0 、429 、427 、422 等6 筆地號土地上,有該6 筆建物之 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 頁),而參諸 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1896-5、1896 -6 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除部分屬主體建物外,其餘為雨遮、陽台突出、木製棚 架、鐵皮空間等,非屬房屋構成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該占 用部分無從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被告占用 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之部分地上物雖屬主體建物, 且被告抗辯建造房屋時已有越界建築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4 1 頁),然被告就占用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之主體 建物係興建房屋時即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 排除上開占用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之主體建物為房 屋興建完成後自行增建之違章建物,且被告亦未提出確切證 據證明越界建築時,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所有人業



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被告所辯依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1896-5、1896-6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1896 -5、1896-6地號土地於固特異公司於廠址規劃時,將系爭18 96-5、1896-6地號土地與被告房屋地區中間設置圍牆,被告 等人於圍牆外圍加蓋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時,固特異公司並未 表示反對,且其後手宏達電公司持有系爭1896-5、1896-6地 號土地期間亦未對被告等人使用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 地乙事表示反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固特 異公司同意之證明,是其等所辯,已難採信,且縱認附圖所 示編號A 至編號P 地上物越界建築已數十年、原告前手之所 有權人單純沉默,或如被告所稱宏達電公司曾表示沒有要求 被告拆除云云,亦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建築當 時知其越界建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 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 規定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購買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時即知 悉被告加蓋房屋情形,卻執意拆除房屋,顯然係以損害他人 之利益為目的;又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所新建的圍 牆外圍,因為其地勢高於被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若強制要 求被告拆除將導致土地邊坡滑落外,將來亦可能於下雨天而 有泥水侵入被告住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原告要求拆除 ,將衍生更多訴訟爭端,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房屋,實無理 由,且有害公益云云。然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6 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又參諸上開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載明 :「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 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 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 ,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



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 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 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 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⒉本件被告搭建之地上物越界部分,部分非屬房屋構成部分, 保存之經濟利益較低,而屬主體建物之地上物,被告無從證 明係屬合法建物,且被告就拆除上開部分地上物會導致其等 合法建物受有何重大之損害,且所受損害如何大於原告所受 利益等情,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僅為兩造 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既為系爭1896-5、18 9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然因此影響被告 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 利濫用情事。至原告就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之排水 應注意不得損害鄰地,本為所有權人基於鄰地關係應盡之注 意義務,被告若因此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自得請求原告 修繕或預防,然尚非其得作為占用系爭1896-5、1896-6地號 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之適用,不應免去被告移去占用部分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取。。
㈣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占用系爭系爭1896-5 、1896-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A 至編號P 部分,堪可採信。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1896-5、18 96-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896-5、1896-6 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得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計算 原告損害之準據。參酌被告使用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 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與新北市鶯歌區交界點,所臨之鶯桃 路車流量大,市況繁榮,鄰近約150 公尺處即為住都大飯店 ,前方100 至200 公尺處轉彎即可上國道2 號高速公路,交 通相當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 地交通圖、附近商圈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9-95 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爰審酌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 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又依卷附系 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3 5-138 頁),系爭1896-5、1896-6地號土地地自105 年1 月 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0 元,則原告自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105 年6 月27日起,至各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 騰空返還土地為止,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人應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將系爭1896-5、 189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P 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均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 表按月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編│被 告│使用房屋之│占用系爭土地│聲明被告按月│按月應負返還│原告假執行供│
│號│ │門牌號碼 │如附圖所示部│應給付之金額│不當得利之數│擔保之金額 │
│ │ │ │分及面積 │ │額(元以下採│ │
│ │ │ │ │ │四捨五入) │ │
├─┼───┼─────┼──────┼──────┼──────┼──────┤
│1 │龔菁華│新北市鶯歌│編號A 、B 、│372元 │4,960 元×9 │99元 │
│ │ │區鳳吉一街│C ,合計9 平│ │㎡×8%÷12=│ │
│ │ │24號 │方公尺 │ │298元 │ │
├─┼───┼─────┼──────┼──────┼──────┼──────┤
│2 │危吳春│新北市鶯歌│編號D 、E ,│331元 │4,960 元×8 │88元 │
│ │蘭 │區鳳吉一街│合計8 平方公│ │㎡×8 % ÷12│ │
│ │ │26 號 │尺 │ │=265元 │ │
├─┼───┼─────┼──────┼──────┼──────┼──────┤
│3 │劉秀如│新北市鶯歌│編號F 、G ,│331元 │4,960 元×8 │88元 │
│ │劉冠麟│區鳳吉一街│合計8 平方公│ │㎡×8 % ÷12│ │
│ │ │28 號 │尺 │ │=265元 │ │
├─┼───┼─────┼──────┼──────┼──────┼──────┤
│4 │王麗寬│新北市鶯歌│編號H 、I ,│413元 │4,960 元×10│110元 │
│ │ │區鳳吉一街│合計10平方公│ │㎡×8 % ÷12│ │
│ │ │30號 │尺 │ │=331元 │ │
├─┼───┼─────┼──────┼──────┼──────┼──────┤
│5 │安國華│新北市鶯歌│編號J 、K 、│992元 │4,960 元×24│264元 │
│ │ │區鳳吉一街│L ,合計24平│ │㎡×8 % ÷12│ │
│ │ │34號 │方公尺 │ │=794元 │ │




├─┼───┼─────┼──────┼──────┼──────┼──────┤
│6 │江鍾鳳│新北市鶯歌│編號M 、N 、│1,529元 │4,960 元×37│407元 │
│ │蘭 │區鳳吉一街│O 、P ,面積│ │㎡×8 % ÷12│ │
│ │ │38號 │合計37平方公│ │=1,223元 │ │
│ │ │ │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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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