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7號
TYDV,106,訴,45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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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陳佳鎮
      彭德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游木全
      詹玉清
      林王娥
      周先智
      王增坤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徐簡春蘭
訴訟代理人 徐錦榮
      蔡尚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木全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詹玉清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王娥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共計十二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被告周先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增坤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徐簡春蘭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分別履行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六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被告游木全詹玉清林王娥周先智王增坤徐簡春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係於 106 年8 月24日分割自同段189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被告等人未經伊等同意, 竟擅自於其等如附表「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後方搭建違章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B 、C 、D 、E 、F 、G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所 示之位置及面積,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 空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另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其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㈡被告游木全詹玉清林王娥周先智王增坤徐簡春蘭均應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履行 上開㈠內容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 元、413 元、496 元、455 元、496 元、124 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木全則以:如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同意拆除 ,但原告主張伊占用部分之面積與地政機關測繪之複丈成果 圖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詹玉清則以:伊願意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以地政機 關測繪之結果為基礎,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王娥周先智王增坤徐簡春蘭則以:伊等於原告 之前手所有人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特異公司) 所有系爭土地時期,即於其上加蓋地上物,嗣固特異公司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 司),均未見固特異公司及宏達電公司對伊等之加蓋行為有 任何反對意思,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伊等加蓋房屋 已逾40年以上,卻仍執意購買,如今卻起訴要求伊等拆除, 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另若允許原告拆除伊等加蓋之地上 物,將可能使土地邊坡滑落、雨天泥水侵入伊等住宅,亦有 害於公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等自105 年6 月27日迄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 、 B 、C 、D 、E 、F 、G 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4 、143 、175-178 頁) ,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 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默示同意,除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 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 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 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 等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無非以固特異公司、宏達電公 司及原告等系爭土地歷任所有人均知悉其等設置系爭地上物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其依據,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上情予以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固特異公司、宏達電公 司及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確有知悉其等以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且未就固特異公司、宏達電公司及原告等 有何明示之表示,或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曾 承諾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則被告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難憑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經 查,觀諸被告等所有房屋之建物謄本,及辦理保存登記時地 政機關複丈(勘測)資料等件可知(見本院卷第78-84 、28 0-286 頁),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於辦理保存登記時,本 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是系爭地上物顯為原始建物外之違 章建築,縱將之拆除,應不致損及原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 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 告之權益為目的,則被告等主張原告有危害公益之權利濫用 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3.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數額 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等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不能使用遭占用部分之土地而受有損害,即堪認定;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住宅區、飯店及商業大樓,尚屬交 通便利、住商機能良好等一切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8 頁),應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原 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0 元一情,有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3日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頁),而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以前述方 式計算原告自105 年6 月27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欄位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均自105 年6 月27日起 至騰空返還前開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到期部分,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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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