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28號
TYDV,106,訴,192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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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全
被   告 永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幾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泥土,共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5 8,125 元,債務人雖陸續清償部分貨款,然迄今尚積欠聲請 人60萬元之貨款未給付,而現已逾時多日,經債權人多次催 告,仍未見債務人處理債務,緣依法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具狀陳報確實積欠原告958,125 元貨款 ,且已盡力先清償358,125 元,然現今公司因經營不善,已 無力清償,但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
㈠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卷第5 到 6 頁)、被告開立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之退票 理由單(見卷第7 頁),且被告之民事陳報狀亦不爭執兩造 間確實有成立之958,125 元之貨款債務,且僅清償358,125 元,尚餘60萬元(見卷第14頁),而對於被告之陳報,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確實如此(見卷第23頁),故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原 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 告之義務。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7 年1 月2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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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