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14號
TYDV,106,訴,191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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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李黛麗
被   告 林明吉
      陳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明吉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范 力豪)發生交通事故,致范力豪傷重死亡。被告林明吉陳韋成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范力豪死亡,依法即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前揭車禍事故被告林明吉駕駛AY6-032 號機車,及被告 陳韋成駕駛牌照號碼5HA-177 號機車皆未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致受害人范力豪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 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傷害醫療及死 亡給付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3320元。(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 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得代位范力豪遺屬向被告請求連帶 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明吉抗辯:我駕駛前開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 有未顯示方向燈而右轉致遭後方由被告陳韋成騎乘機車追 撞之過失,但希望能按照車禍過失比例分擔,不能全部由 我一人承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韋成則以:若無被告林明吉惡意逼車我就不會緊急 煞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但發生車禍時,我當時時速約70公



里,確有超速行駛的過失。但我覺得應無必要賠那麼多錢 ,因被告林明吉是酒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查被告林明吉酒後於104年10月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由萬壽路往中興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行經接近桃園市○○區○○路00 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 即冒然右轉,適有被告陳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 搭載受害人范力豪,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往中興路方向行 駛,亦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而以超越當地速限 50公里以上之70公里行駛,2 車因而相撞人車倒地,致受害 人范力豪因車禍,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股骨骨折及顱骨骨折 、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 偵字第7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7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66 號審理中。前開被告林明吉陳韋成肇事時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5HA- 177號機車皆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受害人 范力豪之父母范安邦、張美雲於受害人范力豪因系爭車禍死 亡後,向原告申請補償,原告乃依規定經核算後於104 年12 月22日給付受害人范力豪之繼承人即其父母范安邦、張美雲 各100 萬1660元,合計200 萬3320元之補償金,范安邦、張 美雲並於同日簽具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 位權告知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查詢結果、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 書、匯款予范安邦、張美雲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被告林明吉 於前述刑案審理時坦承右轉未減速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有前述過失在卷,有本院106 交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 106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件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述106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案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 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2 紙可憑(詳相驗影卷第27、32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憑(詳相驗影卷第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 明吉卻未減速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即冒然右轉,被告陳 韋成亦超速行駛,而於前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2 人所 為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告陳韋成搭載之受 害人范力豪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已詳如前述,故受害人范力豪死亡之結果,與被告2 人駕車 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可確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肇致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傷重死亡, ,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至被告2 人對於系爭車禍過失比例如何?各應分擔若干 金額?乃被告內部責任劃分及相互求償之問題,與本件被告 2人應共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無涉,附此敘明。六、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40條第1 項本文、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吉陳韋成肇事時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5HA- 177號機車皆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受害 人范力豪之父母范安邦、張美雲於系爭車禍事故係受害人范 力豪死亡後,向原告申請補償,原告經核算後於104 年12月 22日給付受害人范力豪父母范安邦、張美雲各100 萬1660元 ,合計200 萬3320元之補償金,范安邦、張美雲並於同日簽 具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均 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請求權人(即受害人范力豪父母范安邦 、張美雲)向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上揭200 萬33 20元之補償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補償受害人范力豪之父母200 萬3320元 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范力豪 之父母向系爭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人即被告2 人請求連帶給 付200 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1 日(詳本院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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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