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温文星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 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曾以被告2 人為被告,主張渠等係其於民國91 年間受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温文星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8,600 元(自91年5 月10日起息)及被告吳志宏給付8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 息)、1 萬2,000 元(自91年7 月24日起息)等情,有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 閱屬實;而本件原告雖亦以其為91年間犯罪之被害人而對被 告2 人提出起訴,惟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温文星給付21萬元(自91年5 月 10日起息)及被告吳志宏給付9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 )、3 萬元(自91年7 月24日起息);是本件訴訟當事人與 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固為相同,惟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顯 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金額也非同一,故本件並不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志宏給付9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 起息)、13萬元(自91年7 月24日起息),有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4頁),嗣具狀敘明係向被告吳志 宏請求給付9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3 萬元(自91
年7 月24日起息),有民事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並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温文星、吳志宏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1年5 月9 日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16萬元至黃孟 通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黃孟通郵局 帳戶),雖系爭黃孟通郵局帳戶係遭不詳人士偽造證件而申 辦,與黃孟通本人無關,惟參諸伊所匯入之16萬元於同日即 轉匯6 萬1,000 元至王凱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並參以伊於翌日(即91年 5 月10日)又遭詐欺5 萬元而匯入系爭王凱中帳戶,而系爭 王凱中郵局帳戶係王凱中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於犯罪,故犯 罪期間並不在其手中,惟依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於91年3 月26日、91年3 月28日、91年5 月11日、91年5 月15日均有與被告温文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互有轉匯款之情形,且系爭王凱 中郵局帳戶於91年3 月左右均係採取提款後轉存簿之方式詐 取款項,91年4 月起即改採卡片提領方式提款,應係急需現 款花用,其犯案模式為部分使用卡片提款、部分使用轉出犯 罪款項2 種方式加害所有受害人。參諸詐欺行為人於91年5 月9 日、91年5 月11日兩次更換密碼,被告温文星即3 次轉 存簿轉入款項再用卡片提領,堪認被告温文星與使用系爭黃 孟通郵局帳戶、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之人為共同犯案之人, 應為詐欺犯罪之實際行為人之一。
㈡伊於91年7 月17日又遭詐欺而匯款9 萬元至陳仁傑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而 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係經不詳人士使用偽造證件開戶,故與 陳仁傑無涉,但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於91年7 月19日有多次 匯款至被告吳志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另伊於91年7 月24日復被詐欺而匯 款13萬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而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於 同日、91年7 月26日亦轉出多筆款項至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 ,堪認吳志宏係與他人以提款後轉存簿、卡片提款、跨行轉 出3 種方式提領犯罪款項,參諸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於91年 7 月19日有4 次、91年7 月24日有3 次、91年7 月26日也有 2 次轉出款項至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堪認吳志宏與詐欺行
為人關係良好,應為共同犯案之人。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温文星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9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志宏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其中9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3 萬元自91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温文星、吳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被告温文星、吳 志宏為其受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為詐 騙原告之共同行為人等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温文星部分
⒈原告於91年5 月9 日、10日均遭詐騙,而前後匯款16萬元至 系爭黃孟通郵局帳戶、匯款5 萬元至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等 節,經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 85、8987、8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新北地院卷第 39至4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並非無據。又 原告於91年5 月9 日匯款16萬元至系爭黃孟通郵局帳戶後, 其中6 萬1,000 元確實轉存至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有系爭 黃孟通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46至49頁),此 部分亦堪信真實。
⒉而原告主張因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於91年3 月26日轉入2,00 0 元、9 萬8,000 元至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91年3 月28日 亦轉入1,000 元、2 萬2,000 元至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另 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亦於91年5 月11日轉入3 萬3,000 元、 2 萬5,000 元至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91年5 月15日轉入4 萬5,000 元至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及 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之間交流密切,故認被告温文星與使用 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之實際行為人為共同詐欺之人云云。經
查:
⑴原告所指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與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於91年 3 月26日、91年3 月28日、91年5 月11日、91年5 月15日之 交易往來情形,均有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 48至53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固屬真實。 ⑵惟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於91年3 月26日、91年3 月28日雖有 轉帳至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之紀錄,但時間既係在原告受詐 欺時間(即91年5 月9 日、91年5 月10日)前1 個多月,本 難以此認定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與原告於91年5 月9 日、91 年5 月10日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有何關聯。至系爭温文星郵 局帳戶於91年5 月11日、91年5 月15日與系爭王凱中郵局帳 戶之交易往來,均係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入系爭王 凱中郵局帳戶,則系爭温文星郵局帳戶既未受有原告遭受詐 騙款項之利益分配,而係將款項匯入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 其地位顯與原告無異,則原告執此主張温文星為對其為詐欺 行為之共同行為人,顯屬無據。
⑶是原告除上開帳戶間交易往來情形外,並未能提出其餘事證 足認被告温文星與系爭王凱中郵局帳戶使用人係91年5 月9 日、91年5 月10日對其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温文星給付21萬元(16萬+5萬=21 萬),實無理 由。
㈢被告吳志宏部分
⒈原告於91年7 月17日、91年7 月24日均遭詐騙,而前後匯款 9 萬元、13萬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等節,經原告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新北地院卷第54至5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受 有損害並非無據。
⒉91年7 月17日部分:
⑴原告於91年7 月17日匯款9 萬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後, 同年月19日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亦有轉帳3 萬2,018 元、9, 998 元、2,998 元、3 萬3 元至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等節, 有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吳志宏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 第XX頁),固堪認為真。惟細繹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院卷第68至70頁),原告於91年7 月 17日匯款9 萬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旋 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6 萬元、3 萬元,而系爭陳仁傑 郵局帳戶在原告匯款之前餘額僅有85元,故足認上述遭人以 提款卡提領之6 萬元、3 萬元確實係原告遭人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故原告匯款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之9 萬元早已經他 人提領一空。
⑵又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於91年7 月18日亦有3 筆交易紀錄、 91年7 月19日更有高達31筆之交易紀錄,使用頻繁,且均係 他人匯款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後即遭提出,而91年7 月19 日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款項轉入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之前, 亦均有與轉入至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款項相當之金額匯入, 顯見91年7 月19日轉入至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為他 人之匯款,與原告91年7 月17日遭他人詐騙之款項無關。 ⑶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吳志宏係91年7 月17日對其行詐騙 行為之共同行為人,顯屬無據。
⒊91年7 月24日部分
⑴原告於91年7 月24日匯款13萬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後, 又有他人匯款4,000 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再轉匯10萬 元至蔡中和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無訛),再有他人匯款4,000 元、1 萬7,000 元至 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再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5 萬5,000 元 等節,有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 見新北地院卷第70頁);又參諸原告匯款13萬元至系爭陳仁 傑郵局帳戶前,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之餘額僅有425 元,在 前述交易往來後餘額則為418 元,足見原告所匯入之13萬元 在他人以提款卡提領5 萬5,000 元後,已無餘額存放在系爭 陳仁傑郵局帳戶。
⑵而原告所指被告吳志宏為詐欺共同行為人之依據為:系爭陳 仁傑郵局帳戶於同日有轉匯7,018 元、3 萬2,018 元、2 萬 8,018 元至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且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於 91年7 月26日有匯款5,000 元、1,000 元至系爭陳仁傑郵局 帳戶等節,雖有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系 爭吳志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 72頁、本院卷第84至87 頁),故堪信為真;然原告於91年7 月24日匯款至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之13萬元,如前所述係於 前述交易往來情形業遭他人提領完畢,則系爭吳志宏郵局帳 戶與系爭陳仁傑郵局帳戶雖有往來,卻均在原告匯款業遭他 人提領完畢之後,自無從認定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與原告遭 詐騙之匯款13萬元有關。
⑶從而,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仍無從認定被告吳志宏為10 1 年7 月24日詐欺原告之共同行為人。
⒋承前所述,原告提出系爭吳志宏郵局帳戶與系爭陳仁傑郵局 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並不足認定被告吳志宏與91年7 月17 日、91年7 月24日詐欺原告之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未提出
其餘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吳志宏給付9 萬元、3 萬 元,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温文 星給付21萬元及自9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吳志宏給付12萬元及其中9 萬 元自91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中3 萬元自91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因無法證明被告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