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40號
TYDV,106,訴,174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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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劉得粮
      廖美惠
      楊乘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黃坤石
      黃坤水
      黃崇
      黃崇源
      邱黃菊妹
      曹宏銘
      曹梁水仙(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文榮(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玉蓮(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玉夏(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明秀(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學睿(原名:曹金水)(兼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許花
      曹錦榮
      彭斯達(即曹芷瑀之繼承人)
      彭斯程(即曹芷瑀之繼承人)
      彭斯源(即曹芷瑀之繼承人)
      曹玉瑛
      曹黃秋琴
      曹至詠(原名:曹洪春)
      曹玉玲
      曹武郎
      曹媄棋(原名:曹秀梅)
      曹秀音
      賴玉英(即曹阿本之繼承人)
      曹峻彰(即曹阿本之繼承人)
      曹竣幃(即曹阿本之繼承人)
      曹峻銓(即曹阿本之繼承人)
      曹水寶
      柯文進(即曹茶妹之繼承人)
      柯欣辰(即曹茶妹之繼承人)
      柯雨馨(即曹茶妹之繼承人)
      高秋萍(即曹茶妹之繼承人)
      曹皓為(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
      曹憲中(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
      曹益榮(即曹裕順之承受訴訟人)
      梁黃桂英(即梁達明之繼承人)
      梁鈞維(即梁達明之繼承人)
      梁鶴齡(即梁達明之繼承人)
      梁寶齡(即梁達明之繼承人)
      梁崇熙
      梁天喜
      梁秀琴
      梁湘羚(原名:梁秀娥)
      梁秀華
      黃坤盛
      黃坤榮
      黃坤隆
      黃坤昌
      黃秀春
      黃玉英
      黃秀慧(即黃乾清之繼承人)
      黃揚竣(即黃乾清之繼承人)
      黃秀枝(即黃乾清之繼承人)
      黃紫書(即黃乾清之繼承人)
      黃以綺(即黃乾清之繼承人)
      黃以安(即黃乾清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草
被   告 黃坤藤
      黃林綢妹
      黃坤圳
      黃坤金
      黃治峯
      黃春璇
      黃秀珍
      黃美雲
      黃崇城
      黃崇豪
      黃黛玲
      黃淑芳
      黃梅菁
      曹耘涵
      黃乾生
      黃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曹學睿 (原名:曹金水)應就其被繼承人曹坤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7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彭斯達、彭斯程、彭斯源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芷瑀(原名 :曹玉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賴玉英、曹峻銓、曹峻彰、曹峻幃應就其被繼承人曹阿 本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柯文進、柯欣辰、柯雨馨、高秋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茶 妹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梁黃桂英、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應就其被繼承人梁 達明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六、被告曹皓為、曹憲中、曹益榮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裕順(原名 :曹水明)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七、被告黃秀慧、黃揚竣、黃秀枝、黃紫書、黃以綺、黃以安應 就其被繼承人黃乾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八、被告黃坤石黃坤水黃崇黃崇源邱黃菊妹曹宏銘曹許花、曹學睿(原名:曹金水)、曹錦榮曹玉瑛、曹 黃秋琴、曹至詠(原名:曹洪春)曹玉玲曹武郎、曹媄 棋(原名:曹秀梅)、曹秀音曹水寶、梁崇熙、梁天喜、 梁秀琴、梁湘羚(原名:梁秀娥)、梁秀華、黃坤盛、黃坤 榮、黃坤隆、黃坤昌、黃秀春、黃玉英、黃坤藤、黃林綢妹 、黃坤圳、黃坤金、黃治峯、黃春璇、黃秀珍、黃美雲、黃 崇城、黃崇豪、黃黛玲、黃淑芳、黃梅菁、曹耘涵、黃乾生 、黃國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2、13、14、15、16、17、18、20、24、25 、26、27、28、29、30、31、32、33、34、36、37、38、39



、40、41、42、43、44、45、46、47、48、49、50、51所示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之 土地,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 區,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原設定地上權人曹 裕順(原名:曹水明)、黃乾清已分別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 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2月21日死亡,曹裕順(原名:曹 水明)之繼承人有曹皓為、曹憲中、曹益榮等3 人,而黃乾 清之繼承人有黃秀慧、黃揚竣、黃秀枝、黃紫書、黃以綺、 黃以安等6 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300 頁、第301 頁、第315 頁 、第349 頁、第367 至371 頁),然渠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原告遂於106 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27日具狀聲 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第311 至 315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 塗銷地上權登記,求為聲明:㈠被告曹梁水仙、曹文榮、曹 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應就其被繼承人曹坤立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 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彭斯達、彭斯程 、彭斯源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芷瑀(原名:曹玉嬌)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 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賴玉英、曹 峻銓、曹峻彰、曹峻幃應就其被繼承人曹阿本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 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柯文進、柯欣辰



、柯雨馨、高秋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茶妹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2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梁黃桂英、梁鈞維、 梁鶴齡、梁寶齡應就其被繼承人梁達明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黃坤石黃坤水、黃崇 、黃崇源邱黃菊妹曹宏銘曹許花、曹學睿(原名: 曹金水)、曹錦榮曹玉瑛曹黃秋琴、曹至詠(原名:曹 洪春)、曹玉玲曹武郎曹媄棋(原名:曹秀梅)、曹秀 音、曹水寶、曹裕順(原名:曹水明)、梁崇熙、梁天喜、 梁秀琴、梁湘羚(原名:梁秀娥)、梁秀華、黃坤盛、黃坤 榮、黃坤隆、黃坤昌、黃秀春、黃玉英、黃乾清、黃坤藤、 黃林綢妹、黃坤圳、黃坤金、黃治峯、黃春璇、黃秀珍、黃 美雲、黃崇城、黃崇豪、黃黛玲、黃淑芳、黃梅菁、曹耘涵 、黃乾生、黃國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2、13、14、15、16、17、18、20 、22、24、25、26、27、28、29、30、31、32、33、34、35 、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 、49、50、5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惟因原列為被告之曹裕順(原名:曹水明)、黃乾 清已於起訴後之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2月21日死亡,曹 裕順(原名:曹水明)之繼承人曹皓為、曹憲中、曹益榮, 及黃乾清之繼承人黃秀慧、黃揚竣、黃秀枝、黃紫書、黃以 綺、黃以安尚未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原權利人為曹裕順(原 名:曹水明)、黃乾清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7 年 1 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曹皓為、曹憲中、曹益榮及被告 黃秀慧、黃揚竣、黃秀枝、黃紫書、黃以綺、黃以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將上開請求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 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坤石黃坤水邱黃菊妹曹宏銘、曹梁水仙、 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曹許花、曹學睿、曹錦 榮、彭斯達、彭斯程、彭斯源、曹玉瑛曹黃秋琴、曹至詠 、曹玉玲曹武郎、曹媄棋、曹秀音、賴玉英、曹峻彰、曹 峻銓、曹竣幃、曹水寶、柯文進、柯欣辰、柯雨馨、高秋萍 、、梁黃桂英、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 、梁秀琴、梁湘羚、梁秀華、黃坤盛、黃坤榮、黃坤隆、黃 坤昌、黃秀春、黃玉英、黃坤藤、黃林綢妹、黃坤圳、黃坤



金、黃治峯、黃春璇、黃秀珍、黃美雲、黃崇城、黃崇豪、 黃黛玲、黃淑芳、黃梅菁、曹耘涵、黃國洋、曹皓為、曹憲 中、曹益榮、黃秀慧、黃揚竣、黃秀枝、黃紫書、黃以綺、 黃以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有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惟因系爭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自75年起陸續分別登記迄今,存續期間已 逾20年,原有土磚造平房建築物倒塌滅失多年,目前系爭土 地上已全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且無人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其繼續 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 經濟價值。又原登記地上權人曹坤立、曹芷瑀(原名:曹玉 嬌)、曹阿本、曹茶妹、梁達明、曹裕順(原名:曹水明) 、黃乾清均已死亡,曹坤立之繼承人即被告曹梁水仙、曹文 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曹學睿(原名:曹金水)等 6 人(下稱曹梁水仙等6 人);曹芷瑀(原名:曹玉嬌)之 繼承人即被告彭斯達、彭斯程、彭斯源等3 人(下稱彭斯達 等3 人);曹阿本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玉英、曹峻銓、曹峻彰 、曹峻幃等4 人(下稱賴玉英等4 人);曹茶妹之繼承人即 被告柯文進、柯欣辰、柯雨馨、高秋萍等4 人(下稱柯文進 等4 人);梁達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梁黃桂英、梁鈞維、梁鶴 齡、梁寶齡等4 人(下稱梁黃桂英等4 人);曹裕順(原名 :曹水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曹皓為、曹憲中、曹益榮等3 人 (下稱曹皓為等3 人);黃乾清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秀慧、黃 揚竣、黃秀枝、黃紫書、黃以綺、黃以安等6 人(下稱黃秀 慧等6 人)皆尚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33 條之1 規定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曹梁水仙等6 人、彭斯達等3 人、 賴玉英等4 人、柯文進等4 人、曹皓為等3 人、梁黃桂英等 4 人、黃秀慧等6 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 蓮、曹玉夏、曹明秀、曹學睿(原名:曹金水)應就其被繼 承人曹坤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彭斯達、彭斯程、彭斯源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芷瑀( 原名:曹玉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賴玉英、曹峻銓、曹峻彰、曹峻幃應就其被繼 承人曹阿本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柯文進、柯欣辰、柯雨馨、高秋萍應就其被繼承人 曹茶妹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 被告梁黃桂英、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應就其被繼承人梁 達明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 告曹皓為、曹憲中、曹益榮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裕順(原名: 曹水明)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㈦被告黃秀慧、黃揚竣、黃秀枝、黃紫書、黃以綺、黃以安 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乾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㈧被告黃坤石黃坤水黃崇黃崇源、邱 黃菊妹、曹宏銘曹許花、曹學睿(原名:曹金水)、曹錦 榮、曹玉瑛曹黃秋琴曹至詠(原名:曹洪春)曹玉玲曹武郎曹媄棋(原名:曹秀梅)曹秀音曹水寶、梁 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梁湘羚(原名:梁秀娥)、梁秀華 、黃坤盛、黃坤榮、黃坤隆、黃坤昌、黃秀春、黃玉英、黃 坤藤、黃林綢妹、黃坤圳、黃坤金、黃治峯、黃春璇、黃秀 珍、黃美雲、黃崇城、黃崇豪、黃黛玲、黃淑芳、黃梅菁、 曹耘涵、黃乾生、黃國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2 、 3 、4 、5 、6 、8 、9 、10、12、13、14、15、16、17、 18、20、24、25、26、27、28、29、30、31、32、33、34、 36、37、38、39、40、41、42、43、44、45、46、47 、48 、49、50、5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黃崇勳、黃崇源則以:原告楊乘標有於106 年11月3 日 與渠等簽訂地上權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然原告楊乘標僅給付10萬元,故該地上權不應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乾生則以:伊至今尚未收到款項,故地上權不應塗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坤石黃坤水邱黃菊妹曹宏銘、曹梁水仙、曹文 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曹許花、曹學睿、曹錦榮、 彭斯達、彭斯程、彭斯源、曹玉瑛曹黃秋琴、曹至詠、曹 玉玲、曹武郎、曹媄棋、曹秀音、賴玉英、曹峻彰、曹峻銓 、曹竣幃、曹水寶、柯文進、柯欣辰、柯雨馨、高秋萍、、



梁黃桂英、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梁 秀琴、梁湘羚、梁秀華、黃坤盛、黃坤榮、黃坤隆、黃坤昌 、黃秀春、黃玉英、黃坤藤、黃林綢妹、黃坤圳、黃坤金、 黃治峯、黃春璇、黃秀珍、黃美雲、黃崇城、黃崇豪、黃黛 玲、黃淑芳、黃梅菁、曹耘涵、黃國洋、曹皓為、曹憲中、 曹益榮、黃秀慧、黃揚竣、黃秀枝、黃紫書、黃以綺、黃以 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權登記存在,而如附表編號7 、11、19、21、22、23、35之 原登記地上權人曹坤立、曹芷瑀(原名:曹玉嬌)、曹阿本 、曹茶妹、梁達明、黃乾清均已死亡,被告曹梁水仙等6 人 為曹坤立之繼承人;被告彭斯達等3 人為曹芷瑀(原名:曹 玉嬌)之繼承人;被告賴玉英等4 人為曹阿本之繼承人;被 告柯文進等4 人為曹茶妹之繼承人;被告梁黃桂英等4 人為 梁達明之繼承人;被告曹皓為等3 人為曹裕順(原名:曹水 明)之繼承人;被告黃秀慧等6 人為黃乾清之繼承人,渠等 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曹坤立、曹芷瑀(原名:曹玉嬌)、曹阿本、曹茶妹、梁 達明、曹裕順(原名:曹水明)、黃乾清之繼承系統表及除 戶謄本附卷可稽。且被告黃崇勳、黃崇源、黃乾生不爭執上 開事實;而被告黃坤石黃坤水邱黃菊妹曹宏銘、曹梁 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曹許花、曹學睿 、曹錦榮、彭斯達、彭斯程、彭斯源、曹玉瑛曹黃秋琴、 曹至詠、曹玉玲曹武郎、曹媄棋、曹秀音、賴玉英、曹峻 彰、曹峻銓、曹竣幃、曹水寶、柯文進、柯欣辰、柯雨馨、 高秋萍、、梁黃桂英、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 梁天喜、梁秀琴、梁湘羚、梁秀華、黃坤盛、黃坤榮、黃坤 隆、黃坤昌、黃秀春、黃玉英、黃坤藤、黃林綢妹、黃坤圳 、黃坤金、黃治峯、黃春璇、黃秀珍、黃美雲、黃崇城、黃 崇豪、黃黛玲、黃淑芳、黃梅菁、曹耘涵、黃國洋、曹皓為 、曹憲中、曹益榮、黃秀慧、黃揚竣、黃秀枝、黃紫書、黃 以綺、黃以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 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 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 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 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 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 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 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 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 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 華民國99年1 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於75年設定,雖早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 定修正,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次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間,地租約定為空白,自 75年成立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0至128 頁),而系爭土地上現 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8 幀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第308 至309 頁),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 有期間,自成立迄今早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無存在建築 物或任何地上物,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一切 情形,認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地上權 已無存續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至被告黃崇勳、黃崇源雖抗辯原告楊乘標 有於106 年11月3 日向渠等購買渠等之地上權,然此仍無礙 於系爭地上權業已存續超過20年之情況及無法達設定地上權 之目的,故此等抗辯,應無理由。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 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



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 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地上權人如附表 編號7 之曹坤立、編號11之曹芷瑀(原名:曹玉嬌)、編號 19之曹阿本、編號21之曹茶妹、編號22之曹裕順(原名:曹 水明)、編號23之梁達明、編號35之黃乾清均已死亡,即應 由被告曹梁水仙等6 人繼承曹坤立取得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地 上權;由被告彭斯達等3 人繼承曹芷瑀(原名:曹玉嬌)取 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上權;由賴玉英等4 人繼承曹阿本取 得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地上權;由被告柯文進等4 人繼承曹茶 妹取得附表編號21所示之地上權;由被告曹皓為等3 人繼承 曹裕順(原名:曹水明)取得附表編號22所示之地上權;由 被告梁黃桂英等4 人繼承梁達明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上 權;由被告黃秀慧等6 人繼承黃乾清取得附表編號35所示之 地上權,而渠等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 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前述,為進行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曹梁水仙等6 人、彭斯達 等3 人、賴玉英等4 人、柯文進等4 人、曹皓為等3 人、梁 黃桂英等4 人、黃秀慧等6 人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33 條之1 規定 及繼承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曹梁水仙等6 人 應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地上權;被告彭斯達等3 人應就附表 編號11所示之地上權;被告賴玉英等4 人應就附表編號19所 示之地上權;被告柯文進等4 人應就附表編號21所示之地上 權;被告曹皓為等3 人應就附表編號22所示之地上權;被告 梁黃桂英等4 人應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上權;被告黃秀慧 等6 人應就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地上權,皆辦理繼承登記,並 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土地│所有權人│ 土 地 坐 落 │ 土地面積 │權 利 範 圍│
├──┼────┼─────────────────┼─────┼───────┤
│ │劉得粮、│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19平方公尺│劉得粮:1/2 │
│ │廖美惠、│ │ │廖美惠:1/4 │
│ │楊乘標 │ │ │楊乘標:1/4 │
│ ├────┼─────────────────┼─────┼───────┤
│ │劉得粮、│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15平方公尺│劉得粮:1/2 │
│ │廖美惠、│ │ │廖美惠:1/4 │
│ │楊乘標 │ │ │楊乘標:1/4 │
├──┼────┼─────────────────┼─────┴───────┤
│編號│地上權人│ 地 上 權 登 記 內 容 │ 繼 承 人 │
├──┼────┼─────────────────┼─────────────┤
│ 1 │黃坤石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 │ │
│ │ │ 民國75年、中字第012614號 │ │
│ │ │2.登記日期:75年6月26日 │ │
│ │ │3.登記原因:繼承 │ │
│ │ │4.權利範圍:168/1000 │ │
│ │ │5.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6.地租:空白 │ │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8.設定權利範圍:138.22平方公尺 │ │
│ │ │9.其他登記事項: │ │
│ │ │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 │
├──┼────┼─────────────────┼─────────────┤
│ 2 │黃坤水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 │ │
│ │ │ 75年、中字第012614號 │ │
│ │ │2.登記日期:75年6月26日 │ │
│ │ │3.登記原因:繼承 │ │
│ │ │4.權利範圍:168/1000 │ │
│ │ │5.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6.地租:空白 │ │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8.設定權利範圍:138.22平方公尺 │ │
│ │ │9.其他登記事項: │ │
│ │ │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 │
├──┼────┼─────────────────┼─────────────┤




│ 3 │黃崇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 │ │
│ │ │ 78年、中字第018950號 │ │
│ │ │2.登記日期:78年6月23日 │ │
│ │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 │4.權利範圍:84/1000 │ │
│ │ │5.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6.地租:空白 │ │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8.設定權利範圍:138.22平方公尺 │ │
│ │ │9.其他登記事項: │ │
│ │ │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 │
├──┼────┼─────────────────┼─────────────┤
│ 4 │黃崇源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 │ │
│ │ │ 78年、中字第018950號 │ │
│ │ │2.登記日期:78年6月23日 │ │
│ │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 │4.權利範圍:84/1000 │ │
│ │ │5.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6.地租:空白 │ │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8.設定權利範圍:138.22平方公尺 │ │
│ │ │9.其他登記事項: │ │
│ │ │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 │
├──┼────┼─────────────────┼─────────────┤
│ 5 │邱黃菊妹│登記次序:0000-000 │ │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 │ │
│ │ │ 89年、平資字第025930號 │ │
│ │ │2.登記日期:89年2月21日 │ │
│ │ │3.登記原因:繼承 │ │
│ │ │4.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
│ │ │5.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6.地租:空白 │ │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8.設定權利範圍:128.53平方公尺 │ │
│ │ │9.其他登記事項: │ │
│ │ │ 主登記2-2 至2-14、2-16至2-32、2-│ │
│ │ │ 34至2-35、2-36至2-47、2-48為公同│ │
│ │ │ 共有。 │ │




│ │ │ 依98年1 月23日平資字第10420 收件│ │
│ │ │ 號辦理擔保檔號更正,原擔保檔號為│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6 │曹宏銘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 │ │
│ │ │ 89年、平資字第025930號 │ │
│ │ │2.登記日期:89年2月21日 │ │
│ │ │3.登記原因:繼承 │ │
│ │ │4.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
│ │ │5.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6.地租:空白 │ │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8.設定權利範圍:128.53平方公尺 │ │
│ │ │9.其他登記事項: │ │
│ │ │ 主登記2-2 至2-14、2-16至2-32、2-│ │
│ │ │ 34至2-35、2-36至2-47、2-48為公同│ │
│ │ │ 共有。 │ │
│ │ │ 依98年1 月23日平資字第10420 收件│ │
│ │ │ 號辦理擔保檔號更正,原擔保檔號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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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