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00號
TYDV,106,訴,160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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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洪炳輝(即洪義鈞)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楊涂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 ,原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所有,詎遭被告向地政機關 申領土地權狀,致其因而受有損害,惟未表明請求權基礎, 僅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40),並交付土地權狀。㈡被告若無法返還前開土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 萬3,022 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嗣先於106 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表明 其請求權基礎及更正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如下列 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其聲明第1 項變更為下列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 僅係減縮其法定利率之請求,或係將聲明第1 、2 項更正為 先、備位聲明;抑或係因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而為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另撤回交付權狀之部分,被告於 該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被告自該期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開撤回業已生效, 以下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保證



捐贈,下稱系爭捐贈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198 ) 出售與被告,且原告因實際需要有變更本約其他地區同等值 地段、地號給予被告之權利,倘該捐贈標的物因法令變更或 其他事由致不能捐贈時,原告得逕行變更與其他同等值之標 的完成捐贈手續,被告不得異議。原告嗣於92年11月28日及 同年12月9 日將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 分之19,下稱124 之2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 ○○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為480 分之 80,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並將124 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80 分之40)捐贈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然系爭土地因地政事務 所之作業疏失,漏載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即480 分之40 並交付權狀,原告直至93年7 月22日始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 權狀。詎被告竟於99年8 月間再向地政事務所請領補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惟系爭土地雖曾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 分480 分之80)與被告,然此係原告助理在登記過程中誤繕 ,上開捐贈剩餘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40,應為 原告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40)。並先位聲明:被 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40)。又倘被告已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40)移轉他人,則本於原告為 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 月1 日起算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1 萬3,02 2 元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萬3,022 元 及自93年1 月1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代書,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捐贈 契約,約定被告以15% 公告土地現值購買公設道路用地,同 時委託原告將土地捐贈政府以抵繳所得稅,嗣合意以14% 公 告現值為土地價款,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自為124 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80)之所有 權人。嗣因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3年間通知被告領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被告始知原告未將上開購買土地全部捐出,僅 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40,而原告既僅捐贈公告 現值156 萬1,187 元之土地,未依系爭捐贈契約之約定捐贈 價值220 萬6,413 元土地,系爭土地未經捐贈之應有部分自 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捐贈契約,約定原告 應將烏樹林段251 之55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與被告,再由原 告代為辦理捐贈,原告有變更同等值地段、地號給予被告之 權利,倘該捐贈標的物因法令變更或其他事由致不能捐贈時 ,原告得逕行變更與其他同等值之標的完成捐贈手續。原告 嗣先於92年11月20日任被告之代理人,為被告向訴外人張春 賢買受124 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80 分 之80),並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原告再於同年12月12日任被告之代理人,向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為被告將124 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80 分之40)捐贈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3年7 月15日以「遺漏更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40登記被告為所有權 人。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80 分 之40)出售與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捐 贈契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二 類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等件 (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第34至40頁、第54至58頁),且有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及取得、捐贈相關登記案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或係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萬3,022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 請求,自應就其為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並未出售應有部分達480 分之80,僅480 分之40而已,係助理誤載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故捐贈剩餘 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40應為原告所有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先代理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張 春賢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80 分之80,被告於同年12月 9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於92年12月12日原告代 理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80 分之40贈與澎湖縣望安鄉



,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澎湖縣望安鄉,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從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我國 物權法制乃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此,原告從未能成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其僅係為被告、張春賢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將土地捐贈澎湖縣望安鄉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而已,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且遍觀系爭捐 贈契約全文,亦未有就捐贈所餘之土地即歸原告所有之約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捐贈剩餘部分為其所有云云,亦屬無據。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是原告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40),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㈡原告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從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 出售與他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281 萬3,022 元之不當得利之返還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對被 告請求返還土地或係主張不當得利,是原告先位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1 萬3,022 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屬無據,均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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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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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重 測 前 地 號│移 轉 過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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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區星見段│桃園區埔子段埔子│⑴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張春賢購買土地(權利│
│ │973 地號 │小段1465-4地號 │ 範圍480 分之80),並於同年12月9 日登記為│
│ │ │ │ 所有權人。 │
│ │ │ │⑵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將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
│ │ │ │ 之40)贈與澎湖縣望安鄉,並於同年月30日移│
│ │ │ │ 轉所有權登記。 │
│ │ │ │⑶被告於93年7 月15日以「遺漏更正」為原因登│
│ │ │ │ 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80分之40)。 │
│ │ │ │⑷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將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
│ │ │ │ 之40)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志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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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區星見段│桃園區埔子段埔子│⑴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張春賢購買土地(權利│
│ │1001地號 │小段1444-6地號 │ 範圍480 分之80),並於同年12月9 日登記為│
│ │ │ │ 所有權人。 │
│ │ │ │⑵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將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
│ │ │ │ 之40)贈與澎湖縣望安鄉,並於同年月30日移│
│ │ │ │ 轉所有權登記。 │
│ │ │ │⑶被告於93年7 月15日以「遺漏更正」為原因登│
│ │ │ │ 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80分之40)。 │
│ │ │ │⑷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將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
│ │ │ │ 之40)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志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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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