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84號
TYDV,106,訴,148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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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重茂鋁鑄有限公司
追加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郭興福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 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及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為求訴訟之經濟、 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 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本件原告公司起 訴時係以被告應依協議(詳後述),將其應負擔額新臺幣( 下同)13,360,928元匯入約定之原告公司帳戶,爰依該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開先位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具狀主張如認該協議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告公司不 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則同為該協議之當事人即王福財亦得依 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內容,而追加王福財為原告及如 下開備位訴之聲明;其後又於107 年2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王福財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之協議(詳後述) 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第121 頁)。 核原告所為之前開追加,其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內容,將其應負擔額匯款至約定之原告公司帳戶,要屬同一 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福財為原告公司之惟二股東,王福財與 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20日簽訂利益原告公 司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 ),約定雙方各依原告公司持股比例負擔原告公司債務,並 於同年4 月底、5 月初將所應負擔之金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而經核算被告應負擔額為13,360,928元(下稱系爭負擔額 )。詎被告給付7,626,176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餘5, 734,752 元未匯款。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5,734,752 元。如鈞院認系爭協議書 、系爭口頭協議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告公司不得直接 向被告請求,則王福財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請 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公司5,73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5,73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匯入華南 商業銀行,戶名為重茂鋁鑄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號內;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小學肄業,目不知書,許多文件內容均無法完 全理解,系爭協議書僅係通知伊特定事項之文件,伊於系爭 協議書、原告公司存摺封面影本簽名僅表示「知悉」、「簽 收」之意,且查伊與王福財簽收日期未盡相同,亦從未匯款 至原告公司帳戶,更遑論已達成協議。又原告公司為資本額 500 萬元之有限公司,對外係以其資產負有限責任,其中伊 出資249 萬元,依公司法第2 條規定,僅需以出資額即249 萬元內負責即可,伊斷無承擔原告公司鉅額債務之可能。退 萬步言,縱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於兩造間成立契約, 亦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伊為昌益企業社負責人,前已分 別借貸7,126,176 元、50萬元予原告公司及王福財,共計7, 626,176 元,原告公司今債築高牆,幾無償還能力,要求伊 履行上開借貸契約,實強人所難。證人葉卉潔於伊與王福財 會面斯時並未在場,又任職原告公司,恐因宥於生計而為不 實陳述,其證述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 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鋁合金製品( 汽車、機車 零件) 製造加工及買賣、鑄造機械製造加工及買賣,資本總 額為500 萬元,王福財及被告為公司惟二股東,出資額分別



為251 萬元、249 萬元。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 20日分別於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簽名; 被告為昌益企業社負責人,此有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與王福財於106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20 日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達成協議,約定雙方各依持股比例 負擔原告公司債務,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原告公司得依系爭 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5,734,752 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 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是否業經王福財與被告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而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公司固主張王福財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 議,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存款存簿封面為證。 然細擇系爭協議書所載,該標題為通知函,其主旨係原告 公司因資金不足及經營者身體微恙擬結束營運,並說明原 告公司目前營業損益已負債30,704,837元,而原告公司股 東即王福財、被告2 人依原告公司持股比例所應分擔之負 債額分別為13,906,272元、13,360,928元,王福財及被告 分別於106 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簽名收受該通知函; 被告並於106 年4 月20日於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簽 名,則縱觀系爭協議書及該存摺封面影本,均難謂被告已 於簽收時即與王福財達成承擔系爭負擔額之合意,是原告 主張已有可疑。
(三)另審酌證人郭卉潔到庭具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 屬或雇傭等關係?)我是原告公司員工。」、「(問:你 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多久?)會計。101 年至今。」 、「(問:公司股東有幾位?何人負責經營?)2 位,王 福財及郭興福都負責經營。」、「(問:原證一通知函, 是否為你所寫?)是。」、「(問:當初是你拿給被告簽



的?)是我拿給兩位股東簽的。」、「(問:當初2 位股 東是否針對內容提出質疑? )沒有,只有想說要如何解決 。」、「(問:通知函發後,雙方是否匯款入公司帳冊? )都沒有。」、「(問:你是否向兩位股東請求匯款?如 何回答?)有,王福財回答還在找錢,郭興福說他想辦法 。」、「(問:兩造在簽這份書,他們是否有開會?)他 們兩位簽收時,就一面討論如何解決公司債務。我有先拿 資產負債表給她們看。再給他們看這個通知函。」、「( 問:簽系爭通知函時,是否有講好,還是簽時?)簽完通 知函之後,才有共同協議要解決,所以才會將銀行存摺影 印給他們簽名。」、「(問:通知函是何時簽的?經過? )不同日期是因為我做出來先給王福財簽,待郭興福進公 司才給他簽。在工廠的辦公室先交給王福財,再交給郭興 福。做好通知函時有通知郭興福來簽,他說會來,結果隔 天來公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1頁), 可知王福財與被告係簽收系爭協議書後,始共同協議如何 解決原告公司債務,且王福財於簽收系爭協議書後,業無 依約將其所承擔之分配金額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益證王 福財與被告於簽收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即對 原告公司債務如何解決、是否由公司股東依持股比例承擔 及承擔原告公司債務後如何、何時履行等契約必要之點並 未達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原告公司簽發予昌 益企業社之18紙支票還予原告公司,即係因履行系爭協議 書、系爭口頭協議所為,然原告既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口頭協議係兩造應將系爭負擔額匯款至原告所屬之銀行帳 戶,且葉卉潔於亦證稱:「(問:通知函發後,雙方是否 匯款入公司帳冊?)都沒有。」、「(問:被證一支票, 是否看過?)被證一的資料是我打的,代表這些所有的票 是郭興福拿回來的票,我把他統計成一張計算數字,他是 拿回來借公司,因為郭興福有另外開公司,原告公司有向 該公司買料所以有欠錢,所以他把支票抽出來還原告公司 ,當作郭興福應該負擔的額度。」等語,可知被告辯以該 18紙支票係伊借貸與原告公司,與葉卉潔證詞尚屬相符, 應可採信。然此消費借貸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內容有異, 是否即可作為被告已就上開協議達成合議,其係為履行上 開協議內容而交付該支票,則非屬無疑。基此,原告公司 及王福財主張被告於簽收系爭協議書斯時已與王福財達成 各依持股比例承擔原告公司債務云云,委不足採。(四)再者,原告公司及王福財再執葉卉潔證詞為據,主張被告 在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簽名係表示願意承擔系爭負



擔額之系爭口頭協議。惟查葉卉潔於本院時證稱:「(問 :兩造在簽通知函之前,針對公司債務的處理,是否有達 成協議?)有,他們有說他們要想辦法,他們有在銀行的 公司帳戶上共同簽名,表示要匯款。」、「(問:簽系爭 通知函前,是否有講好,還是簽時?)簽完通知函之後, 才有共同協議要解決,所以才會將銀行存摺影印給他們簽 名。」、「【問:是否為同一天完成?(即簽收系爭協議 書及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影本)】是。」、「(問:兩邊是 否有講好要依通知函內容履行)有。」、「(問:通知函 是何時簽的?經過?)不同日期是因為我做出來先給王福 財簽,待郭興福進公司才給他簽。在工廠的辦公室先交給 王福財,再交給郭興福。做好通知函時有通知郭興福來簽 ,他說會來,結果隔天來公司簽名。」、「(問:原證一 第二張公司帳戶是何時簽的?何人寫的?)日期看不清楚 ,是同一天簽的。」、「(問:他們兩位簽名時,你是在 場嗎?討論內容你是否在場?)是。是。」、「(兩造在 簽署原證一有何人在場?)簽名時,還有其他員工進進出 出。」、「(問:簽名時地點?)工廠董事長辦公室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然觀系爭協議書及 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上被告簽名之日期,分別載明 3 月16日、4 月20日之字樣。從而,葉卉潔證稱其於被告 簽收系爭協議書、銀行存摺封面、王福財與被告討論內容 斯時在場,且該文件係於同一天簽收完成,被告係因承擔 系爭負擔額而於原告公司存摺封面影本簽明云云,已有可 疑。而原告公司及王福財雖主張被告簽收該存摺封面即已 視為其願以原告公司持股比例承受系爭負擔額,惟該存摺 封面影本僅載有王福財及被告簽名及日期4 月20日字樣, 業如前述,僅表明被告有簽收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已就 系爭負擔額之承受與王福財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原告公司 及王福財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執 被告簽有姓名之銀行存摺封面空言泛稱被告就系爭口頭協 議已有共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語,顯非可採。(五)末查,王福財亦不否認尚未依系爭協議將其應負擔之金錢 數額匯入公司帳戶。既然王福財與被告並無就公司之負債 如何清償達成一致之協議,而該公司為有限公司既應依相 關法律規定進行相關程序來處理。重茂鋁鑄有限公司為有 限公司,就公司負債股東間是否以增資方式或向股東借款 方式以清償公司債務,亦應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始得主張請 求。既然王福財與被告郭興福未達成一致協議,亦未完成 相關程序,故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及追加系爭口頭協議,先 位請求被告給付5,73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為無理由; 另追加王福財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5,734,7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重茂鋁鑄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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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茂鋁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