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1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管 理 人 吳富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鍾文峯間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06 年度存
字第287 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桃院豪所
106 年取字第1283號函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桃院豪所一○六年取字第一二八三號所為駁回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 年11月9 日桃院豪所106 年取字第1283號函所為駁回之處分 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添具 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吳富陞係經 全體派下員587 人過半數即311 人同意選任,並依法經主管 機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且據異議人於聲請領 取本件提存物時提出上開備查函,故在法院判決吳富陞管理 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應有權代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領取 提存物,惟鈞院提存所竟以異議人未補正其他可確定祭祀公 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備查 函或法院確定判決)為由,而為不利之處分,於法有違。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 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 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 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 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聲請領取提存物 之人,除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
蓋章外,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 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 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 ,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清償提存之對待給 付或一定要件,係提存人於提存時即應記載之事項,將來受 取權人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時,是否已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 文件,提存所應依職權予以認定,非謂受取權人是否提出對 待給付或必要文件之認定,係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 定。再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 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 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 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所接到 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 正,此觀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提存所就提存 書之記載及應附文件均有審查之義務,於受取權人聲請領取 提存物如需具備一定要件時,或代理人有無代理權限有疑議 時,提存所自得命其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其目的係供法院 提存所審查之用,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自應需足 以證明資格或待證事項之形式上存在。
四、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鍾文峯前與異議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間就坐落改制前楊梅市○○段00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而 應給付異議人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之租金新臺 幣(下同)28萬元,因異議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訴訟中,致相對人無法知悉何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之合法管理人而難為給付,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辦理提存 租金28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 存字第287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並於提存書及提 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 欄載明「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主管機關登錄合法管理人 之文件,始可領取。」之受取要件。異議人嗣於106 年9 月 1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據其提出公告遺 失提存通知書聲請狀、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6 月30日桃 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各乙紙 附於本院106 年度取字第1283號卷內可參等情,業由本院核 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間 歷年來向法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均繫 屬一審法院或已上訴至二審、三審法院審理中,本院提存所
依形式審查之原則,仍應依職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必要文件 ,予以形式上之認定,因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就祭祀公業吳從 子旺選任派下現員吳富陞為管理人之備查函經第三人請求撤 銷,則吳富陞是否有代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行使受領提存物 之權利,自有未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提存所仍應依 職權命異議人提出足資辨別合法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現行有效規約或派下代表會議之決議內容等證 明,以資判定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受取要件是否具備。準此, 本院提存所逕以異議人未補正「可確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或法院確 定判決」為由,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尚 嫌速斷而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五、又參照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謂: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 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 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 依此,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既有如前述之違誤,揆諸前開意旨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 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