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32號
TYDV,106,簡抗,3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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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何雪琴
相 對 人 丁竹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5 年度壢
簡字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通知,原審補費 裁定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逕為駁回上訴裁定違法,為此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 簡易程序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應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定 有明文。至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 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 送達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所為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 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乃係依抗告人於民事聲明上 訴狀中陳報之住址「桃園市○○區○○里○○○街00號3 樓 」為送達(見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卷第131 頁)。郵務 機關於同年8 月18日向抗告人上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因未 獲會晤抗告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當 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文 書即前揭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即隆興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



1 紙(同上卷第146 頁)在卷可稽,足認已發生寄存送達效 力。依此,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之裁定,既已於106 年8 月1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並自寄存日起經10日(即同年8 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抗告人自應於上開補繳裁判費裁定所定期間內為補 繳,然抗告人遲至原審為駁回上訴裁定(同年9 月27日)前 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參(同上卷第149 頁),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 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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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