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23號
TYDV,106,簡抗,23,2018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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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琴
代 理 人 杜俊謙律師
相 對 人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瑜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 月31日所為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具狀向本 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79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 本訴),答辯請求該案之原告(即相對人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天麒公司)給付票款,嗣於106 年8 月8 日提起反訴 請求天麒公司給付票款,竟於106 年8 月30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976 號移轉管轄之裁定,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 標的均為票據債權,且本訴原告應屬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再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票款應屬適法妥當,且再抗 告人已於起訴狀內揭明本訴案號;退萬步言,本案兩造紛爭 皆源於103 年4 月22日簽訂之委託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該 契約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 、訴訟資料近用性與訴訟經濟等考量,爰提起再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466 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 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93年度台簡



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 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不服 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6 年8 月18日所為106 年度壢簡字第97 6 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 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復提起本件再抗 告。惟查,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係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 告人於106 年8 月8 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見表明提起 反訴之意之事實問題,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就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之處, 且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需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是本 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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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