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心慈(原名:鍾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心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36號裁定自103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進行清算程序,據債 務人所陳報之資產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權人101 、102 、10 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顯示,債務 人名下無財產,惟債務人留有存款新台幣(下同)682 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由 債務人自行至國泰人壽公司解約,並解繳解約金1 萬3,090 元;車輛報廢金9,000 元,合計清算財團之財產2 萬2,772 元。司法事務官並以本件複雜程度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 要,逕由本院予以分配完結後,而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6 年6 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48 至549 頁、第620 頁)。三、再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 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9 月25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 ,而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後,自陳於中華關懷家庭扶助 協會擔任志工每年薪資5,000 元,即每月417 元(計算式: 5,000 ÷12=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果菜市場擔 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5,000 元;亦有聲請人之子每月補貼扶 養費1 萬元,然於105 年因身體因素,辭去果菜市場臨時工 乙節(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頁),業據聲請人105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頁),聲請 人除有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年度所得總額5,500 元及其子 提供扶養費外,別無其他所得收入,應堪可採。是以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所入,每月1 萬41 7 元(計算式:417 +10,000=10,417)。又本院103 年度 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1, 000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 頁),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 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故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已高於前開每月可處分所得1 萬417 元 。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㈡、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
1.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 正前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 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133 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 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查,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應為101 年6 月27日起至103 年6 月 26日,業如前述,雖本件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卡消費紀錄供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 0 頁、第590 頁、第592 至603 頁),惟查均非屬上述清算 前兩年期間消費紀錄,尚難逕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有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是本件查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2.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 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 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 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