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30號
TYDV,106,消債職聲免,30,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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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宜潔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宜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明定。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9 月 17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05 年3 月11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經債權人會議決 議將保單變價,並於清算程序解繳前開保險契約價值解約金 新台幣(下同)4,741 元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分配完 畢,遂於105 年11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5 年12月 6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聲請調解時,陳稱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 單外,別無其他財產,並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任職於承錠公司每月收入約1 萬3,310 元,且患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與失眠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財產狀況及說明書 (見調解卷第9 頁)、薪資單影本(見調解卷第10至14頁) 、八德身心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 頁)等為 憑,堪信債務人前開陳述應非虛假,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之 標準,以前開金額用以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等開銷,應幾乎 殆盡,難期尚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雖領有薪資,然該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幾無餘額,故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 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
1.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 正前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 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133 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 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查,債務人係 於105 年2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應為103 年2 月4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止。又 本件並無任何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 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核,尚難逕認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內有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之行為,是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
⒉又本件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表示債務人目前無 商業保險紀錄在案(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至54頁),且本 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堪認債務 人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
⒊此外,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 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 免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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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