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6年度,7號
TYDV,106,消債聲免,7,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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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延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延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 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陸續對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清償債務 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2萬4,304 元後,再次聲請免責,然 因未能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清 償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復未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同意減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 定不予免責;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陸續清償債務達15萬 9,740 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 萬8,800 元,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已達該數額,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免責之 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 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 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 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 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2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情形,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陸續清償債務達12萬4,30 4 元後,雖再次聲請免責,惟聲請人未能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再經本院以 105 年度消債聲免第11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經 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元大公司債 權額125 萬2,328 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9 萬2,35 4 元(見消債清卷第46頁及反頁),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03 年1 月3 日具狀陳報 聲請人有信用卡債務1 萬657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 頁)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35 萬5,339 元(計算式:1,252,32 8 +92,354+10,657=1,355,339 )。又本院於102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中指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為2 萬8,800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6頁反面),而聲 請人於清算期間之實際收入、支出狀況,業經前開不免責裁 定詳為審認,且核其計算基準、方式,並無違誤,債權人復 無具體指摘,應可採納。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債權比例清償 全體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各繳款憑據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 至10頁),復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勞保局 表示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迄今清償4 萬7,169 元、遠東 銀行表示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迄今清償8,700 元並已結清 欠款(見本院卷第21頁)、元大公司表示債務人受不免責裁 定後迄今清償20萬8,002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聲 請人清償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合計26萬3,871 元 ,已超過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之數額,即附表所示 應清償金額2 萬8,800 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 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經裁定不 予免責,惟其已繼續還款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裁定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 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或其意見未臻具體,或尚不足以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債權人 │債務金額 │債權比例│應受償金額│已受償金額 │
│ │ │ │ │ │ │
├──┼─────┼───────┼────┼─────┼──────┤
│01 │元大銀行 │1,252,328 元 │ 92% │26,496元 │208,002元 │
│ │ │ │ │ │ │
├──┼─────┼───────┼────┼─────┼──────┤
│02 │勞動部 │92,354元 │ 7% │2,016 元 │47,169元 │
│ │勞工保險局│ │ │ │ │
├──┼─────┼───────┼────┼─────┼──────┤
│03 │遠東國際 │10,657元 │ 1% │288元 │8,700元 │
│ │商業銀行 │ │ │ │ │
├──┴─────┼───────┼────┼─────┼──────┤
│ 合計金額 │1,355,339 元 │100% │28,800元 │263,8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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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