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88號
TYDV,106,消債清,88,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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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智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智康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每月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費約新臺幣 (下同)4 萬6,000 元,另有三節獎金各2,000 元與年終獎 金1 個月,名下僅有機車1 部及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1 部, 並無其他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權無法清償,前曾於民國 106 年10月12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出分180 期 、零利率、每期清償3 萬3,394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該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227 萬8,228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 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 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 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 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債權人土地銀 行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 萬3,394 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足查( 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78 號卷第17、43頁反面、44頁 ,下稱調解卷),並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78 號 卷核閱無訛,應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 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惟經司 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土地銀行陳報債權601 萬778 元,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 萬3,394 元之協商還 款方案(見調解卷43頁反面)。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及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各1 部,此外並 無其他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14頁),應可採信。所得方面,聲請人主 張現於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4 萬6000元,另有三節獎金各2,000 元及年終獎金1 月等語, 參諸其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13頁)顯示聲請人 於該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60萬8,063 元、61萬4,674 元, 平均每月薪資5 萬672 元、5 萬1,223 元,及與另提出薪資 明細(見調解卷第37至第40頁)、薪資匯款帳戶明細(見本 院卷第6 至8 頁)所呈大致相符,堪可採信,爰以4 萬6,00 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7,000 元、水電瓦斯 費800 元、交通費2,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電話 費500 元,合計1 萬1,300 元,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聲 請人提列其前開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越該數額,應屬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房屋租金1 萬2,000 元:聲請人主張居住於胞弟名下之房屋 ,每月分攤房屋貸款1 萬2000元以代租金等語,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0、31頁)為證,查聲請人名下並無 房產(見調解卷第14頁),堪認確有租賃房屋居住之需,自 應准予列計租金支出,惟聲請人上開分攤貸款金額已逾桃園 地區供1 人居住之租屋行情,尚屬偏高,爰酌減其分攤貸款 為數額6,000 元。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7300元(計算式:11 ,300+6,000 =17,300)。
㈤結算: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4 萬6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 萬7,300 元後,剩餘2 萬8,700 元(計算式:46,000元- 17,300元=28,700元),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土地銀行於債務 調解中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 萬3,394 元之還 款方案,復衡量聲請人名下雖有前揭所述機車及汽車各乙部 ,惟汽車已逾保存年限,幾無殘值,機車價值亦屬不高,其 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 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3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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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