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繼先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繼先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日常生活支出均由配 偶支付,每年僅領有低收入三節補助新臺幣(下同)各2000 元 及中油補助款每年1.000 元,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合計181 萬735 元,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遂於民國106 年5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86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知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134 萬899 元(包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見消債調卷第92頁),並提供以110 萬7805元計算,分180 期、利率1.68% ,每期清償696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 97頁)。另,有擔保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61萬269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紓困貸款債權額10萬元 ,並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1 款之規定,「借 款戶未償還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 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故不參與調解程序(見調解 卷第49頁)及有優先權債權勞保費債權額1 萬4425元(見消 債調卷第87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1 350 元(見調解卷第54頁),是以非金融機構經陳報債權總 額為11萬5775元。綜上,聲請人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已達145 萬667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自陳為油漆及清水模工人 ,因建築業萎縮,自104 年7 月起迄今皆無工作收入,僅領 有三節補助每年6000元及中油補助1000元,並提供勞保資料 (見消債調卷第8 頁)、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清單(見 消債調卷11至12頁)、存摺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8 頁), 足認聲請人確無工作收入。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實際可處分所得為三節每年補助 共6000元,及中油補助1000元,必要支出皆由配偶給付,遑 論依上開調解方案每期清償6967元,卻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消費者,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 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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