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94號
TYDV,106,消債更,294,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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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琬璘即吳鳳萍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琬璘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永裕鋼鐵工程股份公司擔任 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2,500 元,名下 僅有機車1 部、保單1 份,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向鈞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因聲請人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縱其提供以債權本金255 萬8,802 元計算、分180 期零 利率、每期清償1 萬4,216 元之最優惠方案,聲請人亦無法 負擔,而未提出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98 萬7,924 元,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 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 ,前於106 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 因聲請人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縱提供最優惠之方案即每 月清償1 萬4,216 元,聲請人亦無力負擔,故未提供協商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88 號卷第16、143 頁反面、145 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 6 年度消債調字第388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 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如前述,然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 台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對外債權本金255 萬 8,802 元、對外債權總和765 萬1,320 元(見調解卷第140 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8萬9,545 元(見調解卷第69頁)。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34萬5,064 元(見調解卷第87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萬5,615 元(見調解卷第88頁)。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 萬3,985 元(見調 解卷第97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2 萬402 元(見調解卷第102 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30萬5,567 元(見調解卷第118 頁)。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63萬746 元(見調解卷第124 頁);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從而,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應為979 萬2,244 元(計算式: 7,651,320 元+589,545 元+345,064 元+235,615 元+13 ,985元+20 ,402 元+305,567 元+630,746 元=9,792,24 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 部、保單1



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保單解約試算表等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20至23頁),堪可採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 稱現於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每月 薪資約3 萬2,500 元,提出106 年6 至8 月薪資明細、薪資 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8、31至34頁),經核與其 所述一致,且與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24至27頁)所呈相符,堪信屬實,而堪認為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提列其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 費6,000 元、交通費900 元、水電天然氣費1,250 元、勞健 保費1,169 元、電話費7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經核聲 請人上開支出之提列,勞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顯示(見調解卷第28頁),應已先行扣除,惟前開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未扣除勞、健保之數額,故聲請人提列勞、健保 支出自應准許。又聲請人提列其他項目支出合計1 萬350 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日常支出合計之數額已低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 3,692 元,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項目均已節省花費,是衡諸 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可認乃維持日常生活基 本所需均,自應准許。
⒉房屋租金1 萬元:聲請人提列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 萬元,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38頁)。審酌聲請 人名下並無房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0頁),確實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且已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堪信屬實,惟其每月租金1 萬元 ,審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核已逾一般單人居住之水準, 顯然有過高之情形,爰酌減其租金支出為6,000 元。 ⒊母親扶養費2,500 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2,500 元一節,提出母親吳張運梅及其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 、吳張運梅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第 6 至14頁),審酌吳張運梅已近73歲(34年5 月1 日出生) ,名下財產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地及另筆公告現值約2,085 元 之土地,又於104 、105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依其年齡堪認 已無謀生能力,且其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 需;而一般年長者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 般青壯年者之基本生活費用為低,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 計算年長者之扶養費為9,854 元(13,690×70%=9,854 ,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張運梅計有5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所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應以1,971 元為 必要且適當(計算式:9,854 ÷5 =1,971 ,元以下四捨五 入),雖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用2,500 元雖稍逾上開範圍 ,惟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爰均准予列入。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19元(計算式:勞、 健保費1,169 元+日常所需10,350元+房屋租金6,000 元+ 母親扶養費2,500 元=20,019元)。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 萬2,500 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 萬19元,雖有1 萬2,481 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惟 已不足支付以債權本金255 萬8,802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 率、每期清償1 萬4,216 元之最優惠方案,況台新銀行亦未 同意提出此方案,又聲請人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更顯 無法負擔,又聲請人名下機車1 部為99年2 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21頁),車齡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 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8 萬3,717 元(見本院卷第22頁),亦不足 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經營薇朵家飾企業社,最後異動日 期為91年1 月11日,現況為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而為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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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