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93號
TYDV,106,消債更,293,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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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民強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民強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及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 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 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 5 項亦有規定。而消債條例第一章第一節通則規定並未就債 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種類及債權人屬別設限,準 此,即使債務人積欠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亦有適用。三、經查,依本院函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 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 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僅分別陳報 債權金額為19,900元、122,258 元外,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聲請人以債權 金額7,393 元、8,714 元、13,20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 款條件。是聲請人之債務固非屬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本 件聲請自為適法,先予敘明。
四、再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第36頁、第48至51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具狀陳明,其名下 財產有保險契約2 份,收入來源部分係從事木工工作,平均 每月薪資所得約5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銀行存摺收支明細、 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第96頁),本院暫 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提列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43,535元(含伙食費8,000 元、水電瓦斯費835 元 、房租10,0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305 元、電信及網路費1, 755 元、交通費10,000元、日常雜支600 元、勞健保費2,04 0 元、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 元,上開所列項目中除房租3 分之1 金額已由聲請人女友分擔外,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 收視費部分亦已平均分擔),並陳稱電信及網路費、交通費 均為其工作性質所必需,另其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 4 人,母親則另領有身障補助、老年年金等語,復有水電費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憑證或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至35頁)。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屋租金10,000元部分 雖據聲請人陳明其因有於住處放置個人工作器材之需,故負 擔租金比例為3 分之2 等語,惟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 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 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一般租屋行情及 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與女友同住之房租支出金 額應以每月9,000 元計算為合理,且仍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 2 即6,000 元,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於超出6,000 元部分應 予剔除;另聲請人每月支付其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依本院 調取聲請人父親之最近一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其母親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9、60頁), 其中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其母 親名下財產則有房屋、土地各1 筆、車輛1 部,房地現值金 額771,812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均已近屆滿70歲,所 需照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且聲請人母親名下之房地為 其自家住所,並無處分變賣以維持生活需要之可能,故應有 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其他兄弟妹妹依法亦不能免 除扶養父母親之義務,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計算,每人各分擔4



分之1 金額為6,846 元(13,692÷4 ×2 =6,846 ),則聲 請人所提列之支出於超出6,846 元部分不應准許;至於聲請 人前開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 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 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考量聲請人上開項目中除交 通費部分係因工作所需,有駕駛汽車載運施作木工工具,通 勤至台北、桃園地區而支出高額油資及過路費,仍准予列計 外,其餘所列各項費用之數額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故全 數准予提列。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5 萬元計算,於扣除房租6,00 0 元、父母親扶養費6,846 元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3,535元 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13,619元(50,000-6,000 -6,84 6 -23,535=13,619),惟仍不足一次清償上開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29,309元(7,393 +8,714 +13,202=29,309),遑論其尚有負欠未提供還款方案之債 權人債務亦須償還,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 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是其應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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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