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65號
TYDV,106,消債更,265,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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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錦龍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至同年10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9萬2696元(見消債更卷第60頁),亦即平均月薪 約1 萬9270元(計算式:192696÷10=1927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名下除有存款1443元、2005年出廠機車一台、南 山人壽保險單五筆外(見消債更卷第5 頁),別無其他財產 。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0 萬7000元,前曾於 106 年9 月間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台 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均未到場,又聲請人無力負擔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聲請由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因台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未到場,而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與聲請人意見無法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12頁) ,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 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210 萬7000元,並經本院查閱債務清理條例 專用債權人清冊結果(見消債卷第45頁)無訛,聲請人負欠 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合計210 萬7000元(含臺灣土地銀行債權 額55萬2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額67萬1000元、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8萬4000元),並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提供分180 期,每月清償1 萬2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 更卷第3 頁)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存款1443元、機車一輛 、南山人壽保險五筆外,名下並別無其他財產乙節(見消債 更卷第59頁),有存摺帳戶影本(見消債更卷第14至21頁) 、機車行車執照(見消債更卷第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見消債更卷第23至24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更第13頁)可資為憑,尚堪可 採;另據聲請人提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見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 為21萬7020元、17萬1928元,平均每月收入未逾1 萬9000元 ,自應以聲請人於106 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之平均薪資收入 1 萬9270元為採計每月收入之標準為當。故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1 萬9270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三餐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80 0 元、生活雜支500 元,合計8200元(計算式:6300+600 +800 +500 =8200 )。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元,聲請 人提列其前開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越該數額,應屬維持基本 生活所需,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房租: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並提出房屋出賃契 約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9至41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見消債更卷第13頁),足認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 ,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 情事,應屬合理,準予列計。




3.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李陳秀桃,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現 年約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自有應受其子女扶養之需要 ,且有二名負擔扶養義務人,分別為聲請人及其姐姐。又受 扶養者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一般 受扶養者若無特殊情況,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 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 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元之7 成 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 70% =9584),且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 分為4792元(9584÷2 =4792),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列3000 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6200元(計算式: 8200+5000 +3000 =16200)。 ⒌結算:聲請人名下雖有部分動產,然顯不足以清償高達210 萬7000元之債務,另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每月僅餘 307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9270 -16200 =3070), 顯無法負擔前開每月清償1 萬2000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 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之消費者,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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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