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王翊菲
相 對 人 艾巴修卡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 年9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50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艾巴修○○,現與抗 告人居住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僅因居住高 雄之抗告人父母及抗告人妹妹於民國106 年9 月中旬要從事 志願役士兵想看艾巴修○○,於同年9 月3 日由抗告人父母 帶去高雄短暫居住2 週。另相對人亦於同年9 月23日在桃園 探視未成年子女,顯見未成年子女平日確實與抗告人居住, 原審未詳調查,逕以距今時隔半年之前案調查筆錄及警方之 查訪筆錄,遽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將案件移送臺灣高 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已嫌薄弱,復未讓兩造表示意見,實有 突襲性裁判。懇請鈞院重新審酌並調查106 年8 月28日之訪 視報告,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 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 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 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 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 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
、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 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艾巴修○○雖設籍於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據 抗告人於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195 號調查程序中陳稱: :「小孩目前實際住在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是我父母親照顧當中。」、「(法官:小孩從幾歲 就去住高雄?)大約104 年11月左右就去高雄,我要看小孩 就去高雄看他,有空的話如過年期間就接回來住一個月,然 後再帶回去,因為過年期間假期比較長,其他期間就是我下 去看小孩。」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第2 頁 ),此有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195 號在卷可稽,堪認未 成年子女艾巴修○○顯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縱距上開調 查程序之時距今已逾半年,未成年子女艾巴修○○之現住地 有所變動,惟按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恆定之效力,受訴法 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 變更而喪失,況且本院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依職權函 請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派員查明艾巴修○○目前有無住在「 桃園市大園區沙崙39號」,並經該分局於106 年12月8 日以 園警分防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本局派員實地查 訪,艾巴修○○目前未居住於桃園市○○區○○里00鄰○○ 00號,該址為其曾祖母汪林阿碧所居住,並表示艾巴修○○ 隨其母親遷至高雄(詳細地址不明),目前由其祖母汪林阿 娥照顧……」等語,此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參。綜上,未成 年子女艾巴修○○顯無居住其戶籍址之意思,足認艾巴修○ ○在主觀上有久住高雄市之意思,客觀上也有住於高雄市之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認本件抗告人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事件應由艾巴修○○現住地 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