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羅煥達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羅玉香
羅沛昀
羅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5歲,與前配偶羅饒英妹結婚後 育有相對人羅玉香、羅沛昀、羅玉華等三名子女。嗣於民國 103 年1 月27日,聲請人因個人因素,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後於104 年 11月30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委由新北市汐止 區茄苳路之私立佳醫安養機構負責緊急安置,並代墊每月新 臺幣1 萬8,000 元之安置費用,故此為期33個月之安置費用 總金額為41萬4,00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23個月】 。又內政部規定老人之家合法安置要件其一為聲請人須無配 偶及直系血親一至三親等,然因聲請人尚有相對人等直系血 親,是先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 前開安置費用再轉給予新北市政府。並聲明:⒈聲請人羅煥 達請求相對人羅玉香等三人給付聲請人41萬4,000 元,並自 相對人3 人收受起訴書狀翌日起至其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且相對人中一人為給付,其餘相對人2 人免 除給付義務。⒉聲請人羅煥達受領41萬4,000 元後轉給「新 北市政府朱立倫收」。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羅玉香部分:伊已經四十幾年都沒有與聲請人聯絡 。母親改嫁後,伊亦跟著母親,從此均為與聲請人見過面 ,聲請人也不會來找伊,聲請人流浪至何處,伊也無從得 知。並聲明:聲請駁回,並免除相對人羅玉香對聲請人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羅沛昀部分:聲請人於65年間與伊母親離異,即未 與聲請人聯絡。於66年間聲請人將伊販賣出去做雛妓三年 ,以供聲請人賭博及飲酒作樂之費用。聲請人從以前就不 照顧相對人等,伊祖父亦被聲請人棄養,過世於彰化某間 安養院。並聲明:聲請駁回,並免除相對人羅沛昀對聲請 人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羅玉華部分:聲請人與伊母親離婚後,伊由聲請人 監護之,與聲請人同住。嗣聲請人在婚後,有兩、三次欲 對其強制性交,伊當時還小,不知聲請人在做什麼。後伊 母親將其接去同住直至國中畢業。自伊母親將其帶走後, 伊沒有看再看過聲請人。如今聲請人出現,伊實感不知所 措。並聲明:聲請駁回,並免除相對人羅玉華對聲請人扶 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定有明 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人之生父,因個人原因,曾經新 北市政府緊急安置於桃園仁愛之家就養,嗣就養於佳醫護 理之家,並於105 年12月23日由佳醫護理之家協助轉介至 觀海護理之家就養及新北市政府每月代墊安置費用1 萬 8,000元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27日北府社老字第10303471631 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之佳醫護理之家離院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 12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2442977號函附卷可稽,核閱 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相對人三人抗辯聲請人於相對人等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 務,渠等係由母親扶養成人等情,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 稱對上開相對人抗辯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12月14 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確實於相對人三人幼年時,即 未親自扶養照護參名子女,亦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 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三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疏於保 護教養之情節重大,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五、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理人對相對人三人抗辯聲請人於相對人等 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渠等係由母親扶養成人等情之不爭 執外,且勾稽渠等所述,有關聲請人對家庭不負責任、不負
扶養義務之原因與細節,互核相符而無瑕疵,渠等之抗辯, 應可採信。是聲請人不但對相對人羅玉香、羅沛昀、羅玉華 之成長過程,完全漠不關心、不予聞問,亦未負擔渠等之扶 養費用,顯無正當理由自幼對渠等均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情節重大無誤。依此,相對人羅玉香、羅沛昀、羅玉華抗 辯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自屬可採,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於法並無不符。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羅玉香、羅沛昀、羅玉華等人給付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