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68號
原 告 李倗慧
被 告 鄧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 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06 年10月25日桃市觀戶字第1060006007號函附兩造結婚登 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證 明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原告 提出其現戶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 國99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人民政府 民政廳登記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支助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後並於100 年7 月11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於同年7 月4 日入境來臺團聚與原告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原告娘家或附近租屋共同住居生 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有酗酒惡習,酒後即有言 語辱罵、恐嚇、作勢打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曾於10 2 年4 月間至警局報案並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惟因 被告出具保證書表明不再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並懇求 原告諒解,原告因而撤回上揭聲請,嗣在生活期間,不知何 因被告於104 年8 月間離臺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以電 話與被告聯繫,或被告偶於酒後清晨間打電話給原告均表明
不再入境臺灣,並曾要求原告至大陸地區為離婚手續,而被 告除電話偶有聯繫卻又告知在大陸地區何處,如此不履行同 居之義務情狀迄今已逾2 年多,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 姻已屬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人民政府民政 廳登記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確認無訛,有如上述之戶政事務所函併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期間曾對其施以家 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嗣於104 年8 月間逕自返回大陸地區, 迄今仍偶有有以電話聯繫但明確告以不再返臺同居,並要求 原告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卻又不告知在大陸地區何處 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甚明,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 詢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初始入 境,前後出入境來回7 次,至104 年8 月20日最後一次出境 即無再次申請來臺入境或有任何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有該 署106 年10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117727號函附入出國日期 紀錄、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憑,另經依原告所載及兩造 結婚公證書登載之被告在大陸地區居住地址囑託送達,亦因 「鄧李東已搬遷、搬遷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在卷可憑,另被告經依其他通知(公示 送達)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 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 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 100 年7 月4 日入境來臺後,亦在臺居留,前後往返兩岸之 間,已達7 次之多,不論在臺期間如何對待原告,原無不為 同居之情形,而於104 年8 月20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 未曾再為入境來臺,迄今與原告除偶有電話聯繫表明不再入
境來臺外,餘無隻字片語往來,已歷逾2 年多而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 復以兩造既為夫妻,長期以來均無實際聯繫,互不尋找對方 ,而原告一直住於原來之所在,被告並非無不得找尋聯繫, 竟杳然不知所蹤,原告提起本件,被告未有任何主張或陳述 ,顯然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婚姻事實上亦有 破綻而難以恢復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堪認被告係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 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 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 法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