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585號
TYDV,106,婚,585,2018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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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85號
原   告 侯家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李偉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且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在中華民國應 訴顯有不便,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 權,且兩造住所地所在之本院有管轄權。
二、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 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八德 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6年6月2日桃市德戶字第1060004355 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依上列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在大陸 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4 年6 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然被告於105 年2 月間,稱與原告母親相處不好而離家 ,並出境回到廈門,又於105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訴求,被告對於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之情形,亦不聞不問,兩造因此分居至今,被告之行為顯 已該當於惡意遺棄,兩造對於彼此亦均無互信基礎,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而無法回復,難以維持,也沒有維持的必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依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 年4 月19日在大陸 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4 年6 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然被告於105 年2 月間離家並出境,兩造因此分居至今 等情,有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以前揭函附資料、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9 月11 日移署資0000000000字第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9 至13、21至24、 28至30頁)。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稱與原告母親相處不好而離家,乃惡意 遺棄,然未舉證證明被告離家之原因,且被告經公示送達 ,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而視同自認,自難 遽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惡意遺棄之 情事,然按其長期分居之情形,兩造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 、經營家庭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 願,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 足認此事由之發生僅可歸責於原告,或認原告之過失高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雖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按原告陳報,兩造業經河南省周口市 川匯區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367號判決離婚確定, 原告可逕持該判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其提起本件訴訟,難 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由原告 負擔2,000 元(即超過聲請認可判決書所應繳納之聲請程序 費用1,000元部分),餘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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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