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37號
TYDV,106,司聲,63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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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相 對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1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88,000 元(提存案號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92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並聲請本 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9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 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發 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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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