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705號
債 權 人 陳月真
債 務 人 邱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參
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聲請人就請求本金壹佰伍拾萬元部分未釋明該筆貨款得向邱
俊旭請求之依據,亦未更正該部分之請求對象為中堃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8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雖已另補繳聲請費500 元,惟仍
具狀主張上開本金即貨款150 萬元以邱俊旭為請求付款對象
,雖陳明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力支付貨款時,邱俊旭表
示願負全部責任,猶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邱俊旭願負該筆
貨款責任之釋明文件,然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請求本
金壹佰伍拾萬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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