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00號
TYDV,106,事聲,20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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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玉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06 年11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 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前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宜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主張:異議人受讓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債權,計至106 年1 月 2 日止債務人尚欠有新台幣(下同)12萬7602元(本金9 萬 4702元、利息2 萬3700元、門號違約金9200元),然司法事 務官以電信服務屬商品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及主權利消滅 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等為由,裁定剔除異議人對 債務人之前開債權12萬7602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㈡、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 主張:異議人受讓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債權,債務人尚欠有2 萬1981元,然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屬電信債權,電信服務屬民 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商品,故適用2 年時效,而認聲 明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以主權利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



之利息、違約金為由,裁定將聲明人之債權予以剔除,聲明 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 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 條第1 、 4 款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 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 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 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 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 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 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 、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 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 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結論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受讓相對人前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或提前終止契約, 積欠電信費用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計15萬3173元債權(異 議意旨與原裁定金額不符,應以債權表所示原裁定金額為準 ,詳司執消債清卷第100 、101 頁);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受 讓相對人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或提前終契約,積欠電信費用含本金暨 利息、違約金計2 萬1981元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金額計算書、同意書為憑(見同上第42- 54頁、第55



-61 頁)。滙誠第一資管公司係分別於95年7 月24日、95年 3 月30日、96年2 月15日及96年3 月5 日自前開三家電信公 司受讓前開債權;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係於102 年1 月25日自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述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 參(見同上卷第45- 53頁、第57-58 頁),然異議人對於債 務人所積欠之電信費用遲至106 年1 月25日始具狀申報債權 ,顯已逾2 年之時效,債務人並於106 年9 月4 日具狀主張 時效抗辯(見同上卷第159-160 頁),依前述規定債務人自 得拒絕本件給付。
㈡、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 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 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違約金 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滙 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應隨同消 滅,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異議人所申報之債 權,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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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