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41號
TYDV,105,重訴,54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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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佳宏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呂浩瑋律師
      莊錦彰
兼反訴被告 莊榮豊
反 訴 被告 莊榮銘
      莊佳文
      莊佳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錦郎
訴訟代理人 莊春燕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八點五零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零點八八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九點四一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三一八點八九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八點三零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二點二四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三五八點八四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九一點二一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六零三點八六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二零點零肆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二一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一點九七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二點二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但書、第2、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段○0000地號、1073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以上開土地各共有人莊錦郎莊傳桂各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並搭建地上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原訴 之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中庸段1069、10 7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實 際占用面積及範圍待測量),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4元, 並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2,408 元予原告。嗣因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實際占用面積後,先於106 年 5 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中庸段10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 26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74頁) 所示之A1(面積28.50 平方公尺)、A2(面積0.88平方公尺 )、A3(面積9.41平方公尺)、A4(面積318.89平方公尺) 、B1(面積8.30平方公尺)、B2(面積12.24 平方公尺)、 B3(面積358.84平方公尺)、C (面積91.21 平方公尺)、 D (面積603.86平方公尺)、E (面積20.04 平方公尺)、 F (面積126.21平方公尺)、G1(面積1.97平方公尺)、G2 (面積2.2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67元,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2,813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再於10 6 年7 月27日審理時,因中庸段1073地號土地經測量後並無 地上物,請求撤回對被告莊傳桂之訴訟,並經被告莊傳桂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又原告依據平鎮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更正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另核原告撤回對莊 傳桂之訴暨變更聲明之主張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即預備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在 本訴訴訟繫屬中,先於106年9月4日提起預備反訴,嗣因測 量後於107 年1 月4 日具狀變更預備反訴聲明: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下稱原告)及預備反訴被告莊榮豊莊榮銘、莊 佳文、莊佳政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建物(下稱322 號建物),如平鎮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 年9 月11日平地測法字第16800 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所示A 部 分建物(下稱反訴建物),面積127.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及背面),經核被 告提起之預備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涉及兩造間是否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紛爭事實,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 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 ,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預 備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依據平鎮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原告所占用之範圍及面積,亦與前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被告、預備反訴被告莊榮豊莊榮銘莊佳文莊佳政及訴外人莊錦熀(已歿)、莊錦彰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 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私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1、A2、A3、A4、B1、B2、B3、C 、D 、E 、F 、G1 、G2之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業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公告地價10% 作為計算標準, 即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960 元,占有土地面積1,582.63平 方公尺,並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給付 原告14,067元(計算式:960 元×1582.63 平方公尺×10 % ×5 年×應有部分1/54=14,0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1、A2、A3、A4、B1、 B2、B3、C 、D 、E 、F 、G1、G2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7元 ,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2,813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原、被告之祖先莊双 能、莊阿中所有,此有繼承系統表可證。又系爭土地於60年 間即已由莊双能、莊阿中分別占用土地部分、建造房屋加以 利用,均安無事,此各自占有、利用之事實可自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7月1日所拍攝之 航空照片得知。於67年間,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A2 、A3、A4地上物(下合稱A建物)現為被告占用部分及未辦 保存登記之322號建物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是以,莊双 能、莊阿中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對彼此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亦對於彼此之使用、收益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應肯認訴外人莊双能、莊阿中之間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又A建物係祖厝,由當事人之祖先用以飼養雞 豬牛等牲畜,因颱風倒塌後由被告進行修繕,並持續用做飼 養牲畜之用。是被告於繼承莊双能與莊阿中間之分管契約後 ,以合於原契約目的之方式繼續使用A建物。原告既是系爭 土地與322號建物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訴外人莊双能、莊阿 中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訴請拆除A 建物部分即無理由。又 自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6年5 月26日、同年9 月19日所拍攝之 航空照片可知,附圖一所示B1、B2、B3建物(下合稱B 建物 )、C 、D 、E 、F 、G1、G2等地上物則係由被告於86年5 月26日至同年9 月19日間興建,與自被繼承人莊阿中繼承之 322 號建物一同存在。是於86年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即莊錦業、莊錦熀莊錦彰與被告莊錦郎各自占有、管領、 收益、使用系爭土地,並對於他共有人所使用、收益之土地 亦未予以干涉,應肯認於86年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莊錦 業、莊錦熀莊錦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既為莊錦



業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莊錦業與被告間分管契約之拘束。故 原告訴請拆除B 建物及C 、D 、E 、F 、Gl、G2之地上物亦 無理由。系爭土地之使用、占有狀況皆是延續原、被告等人 之祖先時之使用狀況。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繼承時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狀況亦未曾表示異議,各共有人彼此相安使用系爭 土地至今已30餘年。原告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目的在 於破壞目前土地使用現狀,進而分割取得其所欲分得之部分 。然縱使本件未拆除現有之建物、地上物,仍得依據現狀進 行分割。依據原告另行寄發予被告之土地分割示意圖可知, 原告希望分得該示意圖之A1部分土地,上面並無A 、B 建物 存在。換言之,縱使A 、B 建物仍繼續存在,原告仍得遂行 其分割之目的。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無實益,反 有害於A 、B 建物之永續使用。兩相權衡下,應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及背面 )。
㈡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A1、A2、A3、A4、 B1、B2、B3、C、D、E、F、G1、G2面積及位置如平鎮地政事 務所106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74 頁)。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莊錦郎所興建翻修。
㈣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22號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 平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搭蓋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為此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之 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㈢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120號、88年度臺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兩造之先祖莊双能、莊阿中於60年間即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均安無事。於86年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 莊錦業、莊錦熀莊錦彰與被告莊錦郎各自管領及使用系爭 土地,並對於他共有人所使用、收益之土地亦未予以干涉, 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查,被告抗辯其興建翻修系爭 建物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確係成立 土地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莊双能及原告之曾祖父莊阿中 所共有,俟莊双能於66年11月7 日辭世,由被告莊錦郎繼承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莊阿中於71年6 月24日去 世,由其子莊錦熀莊錦彰繼承各繼承6 分之1 及其孫莊榮 豊、莊榮秋莊榮銘代位繼承各18分之1 ,嗣莊榮秋於101 年3 月8 日死亡,由反訴被告莊佳政莊佳宏莊佳文繼承 各54分之1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20頁、第127 頁、本 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6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之父莊双能及原 告之曾祖父莊阿中於60年間即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並據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7 月1 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僅提出空照圖佐證A 建物及322 號 建物於67年7 月1 日拍攝時即已存在之事實,然就分管約定 則未舉證說明之。況就B 建物、C 、D 、E 、F 、G1、G2等 地上物,被告自陳於86年5 月26日至同年9 月19日間興建, 顯非60年間之原共有人莊双能及莊阿中所興建,且對於共有



人約定分配各自使用之部分或範圍則全未提及,實與一般之 分管協議有違,且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分管契 約之書面資料為證,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⒊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被告辯稱B 建物、C 、D 、E 、F 、G1、G2等 地上物,係被告於86年5 月26日至同年9 月19日間興建,與 322 號建物一同存在,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莊錦業、莊 錦熀、莊錦彰與被告莊錦郎各自占有並管理,故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然查,被告乃原告之遠房長輩,又與其他共有人莊錦彰莊錦熀間均為親戚關係,系爭322 號建物為莊錦業所遺留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由莊榮豊莊榮銘莊佳文、莊佳 政使用,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榮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44 頁),倘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何以原告因分管 取得占用之範圍較被告因分管占用之範圍差距如此之大?又 另其餘共有人莊錦熀莊錦彰就系爭土地並無獲分配使用之 範圍?顯與一般分管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 其餘共有人對被告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 ,或基於親屬情誼與人為善等等原因,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 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此不作為應僅係單純之沈 默。又被告就「各共有人」如何就系爭土地共有部分劃定「 各自使用」範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亦難僅以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並就系爭建物翻修使用之事實,即認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權人就被告占有管領部分,有所容忍,對於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逕認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 之分管協議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協議, 實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竟就系爭土地共有物之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而加以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A 建物為翻修,另於86年 間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B 建物、C 、D 、E 、F 、G1、G2 等地上物,是以被告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堪可認 定。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契約,是被告在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或翻修系爭建物供己使用收益,即屬無權占有,依上開 說明,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 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 積28.50 平方公尺)、A2(面積0.88平方公尺)、A3(面積 9.41平方公尺)、A4(面積318.89平方公尺)、B1(面積8. 30平方公尺)、B2(面積12.24 平方公尺)、B3(面積358. 84平方公尺)、C (面積91.21 平方公尺)、D (面積603. 86平方公尺)、E (面積20.04 平方公尺)、F (面積126. 21平方公尺)、G1(面積1.97平方公尺)、G2(面積2.28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 額多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28.50 平方公尺 )、A2(面積0.88平方公尺)、A3(面積9.41平方公尺)、 A4(面積318.89平方公尺)、B1(面積8.30平方公尺)、B2



(面積12.24 平方公尺)、B3(面積358.84平方公尺)、C (面積91.21 平方公尺)、D (面積603.86平方公尺)、E (面積20.04 平方公尺)、F (面積126.21平方公尺)、G1 (面積1.97平方公尺)、G2(面積2.28平方公尺),共1582 .6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起訴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於101年3月8日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前至100年11月1日之期間,則未據原告提出其 請求之依據,自難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 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上 開法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爰審酌 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1582.63平方公尺 ,係設置鐵皮屋等地上物作為飼養家禽使用,系爭土地位於 桃園市平鎮區鄉間、地目為旱、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 白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又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9 頁),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另依原告寄予被告之稅金計算資料 記載:系爭土地99年、102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608 元及72 0 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原告自101 年3 月8 日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 ,因此,原告自 101 年3 月8 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為止,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計算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編號A1( 面積28.50 平方公尺)、A2(面積0.88平方公尺)、A3(面 積9.41平方公尺)、A4(面積318.89平方公尺)、B1(面積 8.30平方公尺)、B2(面積12.24 平方公尺)、B3(面積35 8.84平方公尺)、C (面積91.21 平方公尺)、D (面積60 3.86平方公尺)、E (面積20.04 平方公尺)、F (面積12 6.21平方公尺)、G1(面積1.97平方公尺)、G2(面積2.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占有使用 其上322 號建物即反訴建物。如認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 不具有默示分管契約,則反訴被告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將系爭322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322 號 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建物(面積127.7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均對反訴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反訴被告均已就反訴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 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 關於訴之聲明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反 訴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



本於反訴被告之認諾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322 號建物 ,即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本件係本於反訴 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是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
│土地標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土地所│現占有人│占用附圖一之範圍及編號 │占用面積│起訴狀送達│計算損害│每年損害賠償金│自101 年3 月8 日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年1 月1 日起至 │
│有權人│ │ │(單位:│翌日 │之面積(│額【計算式:面│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至│104 年12月31日之損│105 年10月28日之損│
│及權利│ │ │㎡) │ │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101 年12月31日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害賠償金額【計算式│
│範圍 │ │ │ │ │) │×105 年1 月之│害賠償金額【計算式│:面積(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申報地價960 元│:面積(平方公尺)│×102 年1 月之申報│×105 年1 月之申報│
│ │ │ │ │ │ │/ ㎡×4 ﹪×原│×99年1 月之申報地│地價720 元/ ㎡×4 │地價960 元/ ㎡×4 │
│ │ │ │ │ │ │告應有部分1/54│價608 元/ ㎡×4 ﹪│﹪×3 年×1/54,元│﹪÷365 ×日數×1/│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365 ×日數×1/54│以下四捨五入】 │54×1/54,元以下四│
│ │ │ │ │ │ │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捨五入】 │
│ │ │ │ │ │ │ │ │ │ │
├───┼────┼──────────────┼────┼─────┼────┼───────┼─────────┼─────────┼─────────┤
莊佳宏│被告 │編號A1(面積28.50 平方公尺)│1582.63 │105 年11月│1582.63 │1,125 元(1582│584元【1582.63×6 │2,532 元【1582.63 │931元【1582.63 × │
│ │ │、A2(面積0.88平方公尺)、A3│ │9 日(見本│ │.63 ×960 ×4 │08×4﹪÷365×299 │×720 ×4 ﹪×3 年│960 ×4 ﹪÷365 ×│
│ │ │(面積9.41平方公尺)、A4(面│ │院卷一第16│ │﹪×1/54) │日(自101年3 月8日│×1/54】 │302 日(自105 年1 │
├───┤ │積318.89平方公尺)、B1(面積│ │頁) │ │ │迄101年12月31日) │ │月1 日迄105 年10月│
│應有部│ │8.30平方公尺)、B2(面積12.2│ │ │ │ │×1/54】 │ │28日×1/54】 │




│分54分│ │4 平方公尺)、B3(面積358.84│ │ │ │ │ │ │ │
│之1 │ │平方公尺)、C (面積91.21 平│ │ │ │ │ │ │ │
│ │ │方公尺)、D (面積603 .86 平│ │ │ │ │ │ │ │
│ │ │方公尺)、E (面積20.04 平方│ │ │ │ │ │ │ │
│ │ │公尺)、F (面積126.21平方公│ │ │ │ │ │ │ │
│ │ │尺)、G1(面積1.97平方公尺)│ │ │ │ ├─────────┴─────────┴─────────┤
│ │ │、G2(面積2.28平方公尺),共│ │ │ │ │總計:4,047元 │
│ │ │1582.63 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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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