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李天順(林義順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曾明珍
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林義順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就坐 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 。嗣林義順於106 年6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應有 部分300000分之81746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原告於同年7 月18日具 狀聲請代林義順承當訴訟,並經林義順及被告同意(見本院 卷第130 頁及第152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伊因與被告協商分割方案未果,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法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 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 22日中地登字第1050022112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 9 月8 日桃地測字第1060040144號函、桃園中壢區公所106 年12月18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6725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9頁、第144 頁正反面及第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 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蓋有一房屋及鐵皮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確認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 至第108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俱無爭執 ,本院考量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分案,對所有共有人 之利益尚屬公平,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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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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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分得位置 │面積 │ 分割後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附圖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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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0) │2841.16 │ 曾明珍 │ 曾明珍:109127分之36375 │
│ │ │ 陳永豐 │ 陳永豐:109127分之72752 │
│ │ │ │ (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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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 │48.93 │ 李天順 │ 全部 │
├──────┼─────┼───────────┼──────────────┤
│ 86(2) │60.14 │ 李天順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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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3) │65.32 │ 李天順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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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4) │96.14 │ 李天順 │ 全部 │
├──────┼─────┼───────────┼──────────────┤
│ 86(5) │75.27 │ 李天順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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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6) │33.63 │ 李天順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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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7) │23.45 │ 李天順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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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8) │22.51 │ 李天順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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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9) │18.01 │ 李天順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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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0) │269.83 │ 李天順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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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1) │51.47 │ 李天順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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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2) │112.06 │ 李天順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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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3) │182.32 │ 李天順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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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4) │5.05 │ 李天順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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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面積1,18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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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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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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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明珍 │ 60000 分之1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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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豐 │ 18750 分之90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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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順 │ 300000分之8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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