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家禛
沈婉君
賴慧如
黃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如附表一「得請求薪資」欄所示金額。
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前二項於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至4 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黃清結原為被告 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因訴外人王興岡向本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
限,是另案尚未確定前,黃清結即不得再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致被告即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就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選任劉彥良 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劉彥良律師以被告特別代理人 之身分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原有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之終止不合法而繼續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 上開說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禛以新臺幣(下同)192 萬5,000 元、 原告沈婉君110 萬2,500 元、原告賴慧如110 萬2,500 元、 原告黃素芬105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林家禛5 萬5,000 元、原 告沈婉君3 萬1,500 元、原告賴慧如3 萬1,500 元、原告黃 素芬3 萬元,暨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26萬5,920 元、15萬2,640 元、 15萬2,640 元、14萬5,440 元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設立之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迭經變更, 於107 年3 月6 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三人 (下稱原告三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家禛192 萬5,000 元、原告沈婉君110 萬2,500 元、原 告賴慧如110 萬2,500 元、原告黃素芬105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原告林 家禛5 萬5,000 元、原告沈婉君3 萬1,500 元、原告賴慧如
3 萬1,500 元、原告黃素芬3 萬元,暨各自每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26萬5, 920 元、15萬2,640 元、15萬2,640 元、14萬5,440 元至勞 保局設立之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 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仍存 在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林家禛經被告董事會通過依章程第14條自97年4 月21日 起聘僱為院長,任期4 年,每月薪資為5 萬5,000 元;原告 沈婉君自97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 3 萬1,500 元;原告賴慧如自97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出納,每月薪資為3 萬1,500 元;原告黃素芬自97年5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育員,每月薪資為3 萬元,均於次 月25日給付薪資,原告均經合法任聘,且經被告之董事會及 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詎被告因內部董事會改選發生糾紛,被 告於98年9 月24日召開被告第6 屆(即被告改制後第2 屆) 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下稱98年9 月24日會議)不當解聘原 告林家禛,嗣於98年10月8 日召開被告改制後第2 屆第2 次 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下稱98年10月8 日會議),再於98年10 月22日召開被告改制後第2 屆第2 屆董事會第一次專案會議 決議(下稱98年10月22日會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違 法資遣原告三人,然前述三次會議召開時,被告董事長黃清 結之職權遭假處分,有關被告改制後第2 屆會員代表大會選 任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一事,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83 號裁定認定該會之召集人、召集程序違反本 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假處分之執行命令而無效,是前 述98年10月22日會議、98年10月8 日會議為資遣原告三人, 自屬無效。又98年10月8 日會議當時並未停辦育幼院,且該 第2 屆董事會既未合法,亦無權決定停辦育幼院,桃園市政 府係因被告迄未改善缺失方於104 年7 月間廢止被告育幼院 之許可,縱育幼院有停辦,被告仍有聘僱會計及出納之必要 ,然被告卻於資遣原告沈婉君、賴慧如之同時,另聘訴外人 楊東燕為出納,可知被告係藉詞精簡人事違法開除原告。故
被告之終止行為並不合法。
㈡被告非法解僱行為既屬無效,原告本於有效存在之勞動契約 ,每月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且被告顯有受領勞務遲延 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 領遲延期間之薪資,並得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⒈被告之前任董事長黃清結突於98年10月30日為原告辦理退保 ,又更換門鎖,不讓原告上班,而被告之新任董事長王興岡 已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負責,命原告至臨時 辦公室辦公,並給付薪資至102 年7 月止,惟黃清結就原告 支領薪資部分,卻以被告名義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毀損告 訴,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致王興岡不再給付薪資 ,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工作及 給付工資,然雙方調解不成立。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未終止, 原告三人自得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為此原告再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表達有繼續上班之意願,而請求回復原 職。
⒉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不論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原告林家 禛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或報酬,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應從寬認定原告林家禛係屬勞基法所 規範之勞雇關係。且觀諸被告將原附設之「桃園縣私立中壢 育幼院」更名後,「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已非獨立於被 告之附設育幼院,故被告聘用之院長自委任關係亦隨同變更 為僱傭關係,董事長成為院長之直屬長官,被告於原告林家 禛受僱期間為其投勞健保,並規定其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 時 至下午5 時,且需簽到、簽退,請假需填寫請示單,經被告 核准後方可為之,工作期間受被告董事長指揮及監督,無核 批支用費用之權限,支出須依序經出納製單、會計總務審核 、院長簽認、董事長核定、董事簽核後始可付款,董事長為 最後簽核者,原告亦無負責控制被告每年年度預算及查核帳 目,年度預算須由會計編列後,再經董事會核定,原告均未 參與,因此,顯見原告林家禛係從屬於被告之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由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林家禛亦無須考核員 工及呈報董事會,與章程所定之院長職權迥異。原告林家禛 雖曾於98年4 月7 日提出辭呈,然提出對象為遭停權之董事 長黃清結,無法代表被告,故原告林家禛所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應為無效,又被告當時並未立即批准,原告林家禛於98年 4 月13日已遭被告董事慰留,被告係於98年9 月24日始處理
開會討論原告林家禛之辭呈,但依前所述,該次會議決議無 效,姑不論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對原 告林家禛之解聘尚未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其解聘即未生效; 況若認原告之辭呈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既接受 被告董事慰留,兩造間亦已合意另行成立新勞動契約,原告 均得向被告請求工資或報酬。而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已有約 定被告應依原告林家禛每月工資6%存入原告林家禛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此外,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而有民法第487 條規定所指之受領 勞務遲延情事,原告毋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違 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另被告尚積欠原告 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共35個月之薪資(原告 林家禛部分:192 萬5,000 元、原告沈婉君部分:110 萬 2,500 元、原告賴慧如部分:110 萬2,500 元、原告黃素芬 部分:105 萬元)。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既然應 繼續存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 條、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原勞動契約約定之發薪日、薪資金額 等條件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 告三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禛19 2 萬5,000 元、原告沈婉君110 萬2,500 元、原告賴慧如11 0 萬2,500 元、原告黃素芬105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原告林家禛5 萬5, 000 元、原告沈婉君3 萬1,500 元、原告賴慧如3 萬1,500 元、原告黃素芬3 萬元,暨各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撥26萬5,920 元、15萬 2,640 元、15萬2,640 元、14萬5,440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 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第5 屆董事長及董事之任期係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 6 月30日屆滿,該屆董事王興岡與黃清結各自召集第6 屆會 員代表大會並選任第6 屆董事長:
王興岡先後於98年7 月3 日、98年8 月4 日召集第6 屆會員 代表大會,並依章程選任董事及於同日選任王興岡為第6 屆 董事長,該二次均經桃園市政府不予核備,王興岡乃就第二 次召集部分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第1143號判決王興 岡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字第115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王興岡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告之第5 屆董事長即訴外人王松壽 於94年12月19日辭職,該屆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決議補選董事黃清結為「 代理董事長」,黃清結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不 得行使被告董事長之職權及權限,然黃清結違反本院97年度 司執全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於98年7 月9 日以被告第5 屆 董事長身分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任董事及於同日 選任黃清結為第6 屆董事長,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93 號裁定認定黃清結所召集之被告第6 屆代表 大會行為於法不合,該次代表會議所選任之第6 屆董事及董 事長之決議,即屬無效,換言之,黃清結非合法之被告第6 屆董事長。未料,黃清結於100 年5 月31日重新召開第6 屆 會員代表大會,經王興岡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 另案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董事長職務及權限,黃清結無視上 開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仍以董事長身分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 大會並選任其第6 屆董事長,並霸佔被告會址,拒不交接, 擅自向銀行提領存款,王興岡等8 位董事開會決議取出被告 之美金定存及債券之收益款,甚至帶原告至新址即王興岡所 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空屋辦公。是以, 王興岡與黃清結分派行事,形成二派董事各自運作之情形, 王興岡因黃清結聲請假扣押上開款項,自102 年8 月起無法 再繼續給付薪資,原告亦未至新址上班。
㈡被告原先設立之輔育機構「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因人 為因素,早於98年10月10日即停辦,並於104 年7 月9 日遭 桃園市政府正式廢止設立育幼院許可,是因被告於98年10月 間原本組織架構之調整、業務項目之變更,且因「桃園縣私 立中壢育幼院」已無繼續營運,被告乃自有與原服務於「桃 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資遣: ⒈原告林家禛部分:
原告林家禛受被告聘任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院長, 受被告委任綜理「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一切事務,在聘 用程序及資格上均有其法定要件,須符合法律規定並需報請 桃園市政府核備,方屬合法。原告林家禛既身為院長,其選 任程序顯與其他員工有異,非一般員工,乃係由董事會決定 方針所交派任務,而在賦與之權限職責範圍內,實際負責院 內各項業務、工作計畫之策劃、推動、指揮、監督執行及檢
討改進,即於其任務範圍內,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有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符合 「一定事務完成」之特性,而與被告間並無人格從屬性,應 屬委任關係。又原告林家禛繼訴外人馬芝霖辭任後擔任被告 院長之職,無變更組織章程、架構,可見原告林家禛與前任 院長馬芝霖之職務內容與權限均相同,馬芝霖經本院97年度 勞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馬芝霖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同理可 證,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亦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不屬 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原告林家禛前已於98年4 月7 日提出辭 呈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終止權屬於形成權之性質 ,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即已生效,且被告改制後第2 屆董事 會並無不合法,亦無確定98年9 月24日會議無效之實體訴訟 ,另無人慰留原告林家禛,育幼院早已不存在,實無可能有 院長之存在;縱認屬僱傭關係,原告林家禛自98年4 月7 日 起與被告間已不存在任何勞動關係,爾後,被告於98年9 月 24日會議決議同意其辭職,並發函通知原告林家禛解職在案 ,原告林家禛係自行至被告董事王興岡處上班拿薪水,故原 告林家禛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薪資或勞退金,且原告林家禛 自98年10月後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原告林家禛所請顯無 理由。
⒉原告三人部分:
因被告改制後已無其他單位可供原服務於「桃園縣私立中壢 育幼院」之員工繼續於被告處工作,遂於98年10月8 日會議 決議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原告沈婉君、賴慧如之勞動契 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予以資遣,原告黃素芬本為留職 停薪,嗣因原告黃素芬不接受,方於98年10月22日會議決議 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原告黃素芬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 法第17條規定予以資遣,隨後於98年10月28日通知並公告上 述終止原告三人之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之事。
㈢原告均不否認於105 年6 月前係受王興岡指示提供勞務,可 見渠等從未通知準備給付勞務予被告,並明知桃園市政府從 未核准王興岡為被告第6 屆董事及董事長身分,且依王興岡 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所示,渠等以個人身分與王興岡達成合意 ,可證原告對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黃清結有所悉,王 興岡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王興岡所稱之董事長身分未經桃 園市政府核准,渠等自無信賴王興岡為被告代表人之基礎, 則原告主觀上係為王興岡個人提供勞務,非向被告所為,應 由王興岡承擔原告之工資給付,渠等對被告自無勞務報酬請 求權,況渠等已為王興岡提供勞務多年,從未依勞動契約向 被告為契約上之請求,依照權利失效原則,違反誠信原則;
又王興岡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時,即對渠等之主張 逕為認諾或不爭執之意思表示,足見渠等與王興岡有訴訟詐 欺、誤導之嫌,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渠等之主張不生效力 。
㈣基上,原告均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關係,與被告間早無僱傭 關係,被告否認原告自98年10月後有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 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等原為被告之員工,原告林家禛自97年4 月21日 起受聘於被告擔任院長;原告沈婉君自97年4 月23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會計;原告賴慧如自97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出納;原告黃素芬自97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 育員,然被告於98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同意原告林家禛辭職 ,又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22日會議決議資遣原告三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98年9 月24日、98 年10月8 日、98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0至11頁、卷二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1至 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 ,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8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林家禛、 後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22日會議決議,違法資遣原告 三人,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 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之關 係為委任抑或僱傭關係?㈡原告林家禛之辭職是否生終止委 任或僱傭之效力?被告於98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解僱原告林 家禛之行為,是否合法?㈢原告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 22日會議決議資遣原告三人之行為,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是否因而終止?㈣若被告資遣原告三人為不合法 ,渠等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㈥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委任抑或僱傭關係?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 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 ,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即判斷究竟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 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機構 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法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 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 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2經查,依被告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各院置院長一人,依 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由董事長遴提, 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院長任期4 年,連 聘得連任」、第18條:「各院各組室各置組長主任一人,由 院長遴聘董事會通過後聘用之…」、第19條規定:「各院各 組長室主任須對院長負責,其業務應受院長指導監督,並由 院長予以考核、獎懲、提請董事會核備後,轉報主管機關備 查」、第20條規定:「各院設院務會議每月召開1 次,由院 長、秘書、各組所長、室主任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並邀 請董事會列席」,及該會附設中壢育幼院組織及人事配置圖 、人事規章規定,院長下轄衛生組、社工組、教保組、總務 組等全部中壢育幼院組職,其中總務組則包括人事管理,即 院內所有工作內容安排,而院長工作內容則為:「綜理一切 院務、依章程行使職權、接受董事會督導策劃並推動全院之 工作計畫、控制年度預算、查核帳目…適視各組家庭、院內 工作、了解、協助解決各項問題、考核員工並呈報董事會、 分析檢討工作得失、研究改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 、卷二第152 頁、第154 頁,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72 、73頁),可知原告之選任係由被告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 通過後聘任之,其選任程序顯與其他員工有異,復以原告之 業務範疇亦有明白規定係「綜理一切院務」,均足以彰顯原 告身為院長之身分,並非一般員工。而原告所擔任院長之職
,固係由董事會決定方針所交派任務,而在賦與之權限職責 範圍內,實際負責院內各項業務、工作計畫之策劃、推動、 指揮、監督執行及檢討改進,即於其任務範圍內,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有 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已符合前揭委任契約所稱著重「一定 事務完成」之特性,而與被告間之並無人格從屬性。再者, 證人即被告總務人員邱顯兆證述:原告林家禛上班時間為上 午8 點至下午5 點,院長為責任制,不一定要簽到,一般育 幼院員工上下班均要簽到;原告林家禛請假之代理人為伊, 但是否核准之權利係由董事會決定;院長是處理育幼院之事 務,比育幼院大之事務則由董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頁反面至第31頁),益徵原告林家禛關於簽到與否與一般 育幼院員工受簽到管考不同;縱然原告林家禛主張自己也有 簽到,然其簽到應屬自主性之管理,與一般育幼院員工係被 告對渠等之管考,意義尚屬不同。而請假之部分雖原告林家 禛亦需填寫假單,然其假單同意權屬董事會權限,此屬董事 會之監督權限,不因之影響原告林家禛身為院長綜理育幼院 一切事物之權限。
3復觀諸證人沈婉君證稱:伊進入被告擔任會計一職,係由原 告林家禛單獨面試,其主管為總務、院長、董事長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5 頁);證人賴慧如證稱:伊進入被告擔任出 納一職,係由原告林家禛單獨面試,工作上事情及請假均向 原告林家禛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反面);證人黃 素芬證稱:伊進入被告擔任保育員一職,係由原告林家禛單 獨面試,工作上事情及請假均向原告林家禛報告,董事會或 董事長不會管到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及證 人邱顯兆證稱:育幼院之老師、保育員均由院長推薦,董事 會同意;就伊觀察,董事會對院長之決定大部分予以尊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悉原告林家禛對於育幼院之人 事任免,具相當程度之權限及影響力,與人格完全從屬於雇 主之情形不同。又參酌證人邱顯兆證稱:伊擔任總務期間一 般支出、購買東西,均需院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反面),益徵原告林家禛與一般從屬於雇主之情況有異。從 上述院長即原告林家禛之處理事務內容、出勤管理狀況與其 他員工間之關係,均可發現,其在組織上立於其他員工之上 ,與被告其他員工非立於平等之分工合作狀態,難認對被告 有組織上從屬性,故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 4再按勞工保險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 ,而參加勞工保險,亦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蓋
因「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此觀諸勞工保險保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8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 條、第9 之1 條等規定自明。即被告縱使 為原告林家禛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乃 分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所致,其立 法目的均非在於規範勞雇關係,是自不得僅憑被告有無為原 告林家禛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遽認兩 造間即為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林家禛雖以被告為其投保勞 保,而認定渠等間為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亦以此 認定兩造間即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林家禛之辭職是否生終止委任或僱傭之效力?被告於98 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解僱原告林家禛之行為,是否合法?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林家禛於98年4 月7 日提出辭呈予被告之董事長 即黃清結,當時黃清結被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 反面、第304 頁),業據原告林家禛自陳在卷,並有辭呈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復查訴外人張國元聲請 對被告假處分,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分裁定, 准張國元供擔保後,被告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 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被告董事長之 職務及權限。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 20日送達執行命令,命被告依上揭假處分裁定辦理。該假處 分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雖經原法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7年 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駁回張國元在本院之聲請,張國 元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 第65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執行法院迄98年9 月29 日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則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內,以 董事長黃清結名義所召集98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並擔任會 議主席,該召集程序既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原告否認該決 議之私法上效力,即屬有據;故原告林家禛將辭呈交給黃清 結時,尚在黃清結遭假處分執行命令期間內,而98年9 月24 日會議決議討論原告林家禛之辭呈事宜時,亦尚在假處分執 行命令期間內,自未能認原告林家禛該辭呈即委任關係終止 之意思表示係已合法送達被告。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由王興岡召集之董事會業已慰留原告林家 禛繼續擔任院長,故原告林家禛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 在云云;然王興岡先後於98年7 月3 日、98年8 月4 日召集 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依章程選任董事及於同日選任王興 岡為第6 屆董事長,該二次均經桃園市政府不予核備,王興 岡乃就第二次召集部分提起另案訴訟,王興岡與被告間是否 有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99年度第1143號判決王興岡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王興岡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由王興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1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二第 160 頁);顯示王興岡亦非有權代表被告接受辭呈之人,故 原告林家禛之辭呈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未由被告合 法收受,自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準此,原告林家禛與 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仍存續至104 年7 月9 日(詳如後述㈤ )。
㈢原告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22日會議決議資遣原告三人 之行為,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因而終止?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6條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7條:「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
2被告主張:伊於98年間決定改制,改制後已無其他單位可供
原服務於「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員工繼續工作,遂於 98年10月8 日會議決議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原告沈婉君 、賴慧如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予以資遣,原 告黃素芬本為留職停薪,嗣因原告黃素芬不接受,方於98年 10月22日會議決議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原告黃素芬之勞 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予以資遣,隨後於98年10月 28日通知並公告上述終止原告三人之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之 事云云。經查,被告分別以98年10月8 日會議及98年10月22 日會議決議資遣原告三人,並於98年10月28日公告,公告內 容為原告三人請即開始移交,同時領資遣費,黃清結更以手 書寫:「請10/28 日離職」(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2頁、 第74頁反面);並參酌原告三人陳稱,渠等看到公告才知悉 自己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06 頁),可知 被告係以98年10月28日公告告知原告三人,渠等遭資遣一事 ,並於同日立即請渠等交接、辭職,縱若如被告所述,被告 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事由,而可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然被告於公告當天即請原告三人辭職,與勞基法第16 條預告期間之規定不符亦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 故被告98年10月28日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違法,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