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46號
TYDV,105,訴,1746,201803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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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文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一鳴
      林至頡
      章富萍
      蘇佐璽
      宗太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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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及表明就第一審判決 不符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及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符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並補 正就第一審判決不符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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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