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士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陳巧姿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乃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153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22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6,572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473,184 元,清償成數為8.61% (若以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851,17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 達25.5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 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73,18 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其前開103 、104 、105 年度所得 總額顯示均分別為181,650 元、135,500 元、135,633 元, 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收入總額為 365,107 元(計算式:181650÷12×8+1355 00+325520÷12 ×4=365107),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1,0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無加班費、三節及年終獎金,有 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及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表附卷足 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1,000元列計 ,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分擔額 每月5,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9,428 元(含膳食費、通 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及生活雜支費等),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4,428元。經查,債務人名下 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陳報 現與其弟弟同住,租金為10,000元,由其分擔5,000 元,且 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 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 活費每月9,428 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故准予列計,則債 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 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 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73,18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與 本院計算略有不同,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 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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