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興泉 王金珠 王金嫻 王邱阿日 王興北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王萬全 王年東 王郁仁(原名王年濱) 王年烈 王年雲 王蘭香 王年勝 王年富 王勇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盈竣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力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年斗 王蘇德櫻 王玉珍 王年勲 王年昭 王年沐 王興仲 王興煒 王興錄 王年鴻 王年洲 王年祥 王年鍊 王年炘 王年楓 劉王桂蘭 王興琪 王興烽 王鄒照英 王興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武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王興祥 王興智 王榮坤 王年煥 王興尉 王年春 王興華 王勇智 王興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家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年鑫 王年米 王年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博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年盛 王年金 王興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曾靖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炎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王興浪 王興國 王興昌 王興城 王興宏 李金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萬源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王興福(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針(即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隆(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發(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銘(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山(王年鐘之繼承人) 李麗鳳(王興江之承當訴訟人) 張訓由(王鳳英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興江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 理 由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復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4 6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要旨可資 參照)。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及其餘被告 王萬全、王年東、王郁仁(原名王年濱)、王年烈、王年雲 、王蘭香、王年勝、王年富、王勇量、王盈竣、王建力、王 年斗、王蘇德櫻、王玉珍、王年勲、王年昭、王年沐、王興 仲、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年鍊、 王年炘、王年楓、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 王興德、王興祥、王興智、王榮坤、王年煥、王興尉、王年 春、王興華、王勇智、王興彬、王年鑫、王年米、王年鐶、 王年盛、王年金、王興亮、曾靖琇、王興浪、王興國、王興 昌、王興城、王興宏、李金葉、王興福(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針(即王年郁之繼承人)、王興隆(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發(王年鐘之繼承人)、王興銘(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山(王年鐘之繼承人)、李麗鳳(王興江之承當訴 訟人)、張訓由(王鳳英之遺產管理人)間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被告王 萬全、王年東、王郁仁(原名王年濱)、王年烈、王年雲、 王蘭香、王年勝、王年富、王勇量、王盈竣、王建力、王年 斗、王蘇德櫻、王玉珍、王年勲、王年昭、王年沐、王興仲 、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年鍊、王 年炘、王年楓、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 興德、王興祥、王興智、王榮坤、王年煥、王興尉、王年春 、王興華、王勇智、王興彬、王年鑫、王年米、王年鐶、王 年盛、王年金、王興亮、曾靖琇、王興浪、王興國、王興昌 、王興城、王興宏、李金葉、王興福(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針(即王年郁之繼承人)、王興隆(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發(王年鐘之繼承人)、王興銘(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山(王年鐘之繼承人)、李麗鳳(王興江之承當訴訟 人)、張訓由(王鳳英之遺產管理人)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 上訴,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王萬 全、王年東、王郁仁(原名王年濱)、王年烈、王年雲、王 蘭香、王年勝、王年富、王勇量、王盈竣、王建力、王年斗 、王蘇德櫻、王玉珍、王年勲、王年昭、王年沐、王興仲、 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年鍊、王年 炘、王年楓、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興 德、王興祥、王興智、王榮坤、王年煥、王興尉、王年春、 王興華、王勇智、王興彬、王年鑫、王年米、王年鐶、王年 盛、王年金、王興亮、曾靖琇、王興浪、王興國、王興昌、 王興城、王興宏、李金葉、王興福(王年郁之繼承人)、王 興針(即王年郁之繼承人)、王興隆(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發(王年鐘之繼承人)、王興銘(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山(王年鐘之繼承人)、李麗鳳(王興江之承當訴訟人 )、張訓由(王鳳英之遺產管理人),其等應為視同上訴人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787,78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3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9,300 元×土地面積8,03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10/96 =7,787,78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181 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