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李崇仁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胡盛金
被 告 張盛安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忠福段一九九、一九九之一及一九九之二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原告應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胡盛金、張盛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依起訴狀所附附圖一,合併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 土地),嗣迭經變更分割方案,後因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以106 年9 月26日中地測字第1060015696號函謂系爭土地不 符地籍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不得辦理合併複丈(見本院 卷四第96頁),原告爰主張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並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199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99 (0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99 ( 1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盛安所有,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 胡盛金新臺幣(下同)75萬3,222 元;兩造共有199-1 地號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胡盛金1 萬9,055 元 、張盛安75萬5,835 元;兩造共有199-2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胡盛金4,551 元、張盛安18萬499 元(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惟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 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胡盛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 同(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分割協議未果,爰 訴請分割。其中199 地號土地部分,因胡盛金應有部分僅9/ 1000,若受原物分割,受分配土地僅52.866平方公尺,不能 發揮地利,有損社會資源,且因張盛安已表示不願以金錢補 償胡盛金,故應將胡盛金所有之土地分配予伊,而以原物分 配予伊及張盛安,並由伊補償胡盛金;又199 地號土地上現 雖有如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73號及鐵皮屋等建物(下分別稱73之1 號建物、73號建 物、鐵皮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惟均為未經合法登記之建 物,無予維持之必要,其中鐵皮建物、73號建物均為張盛安 興建,張盛安已陳明欲優先保有73號建物,至位於199 地號 土地上之育英路即附圖一編號199-(E ),係鋪設柏油供鄰 居通行,此不因分割而受影響,自無維持共有之必要,故應 按如附圖二所示,將199 (0 )分歸予伊,73號建物所在之 199 (1 )分歸予張盛安,並由伊依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105 年12月19日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 之199 地號土地價值找補胡盛金;另199-1 、199-2 地號土 地面積甚小,如再細分,不能發揮地利,而該2 筆土地與分 割後之199 (0 )相鄰,自宜分配予伊,並由伊依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之該2 筆土地價值按張盛安與胡盛金就該2 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分別予以找補。另併提出如附圖三至四所示分 割方案供參。並聲明:兩造共有199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9 (0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編號199 (1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盛安所有,並由原 告金錢補償被告胡盛金新臺幣(下同)75萬3,222 元;兩造 共有199-1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胡盛 金1 萬9,055 元、張盛安75萬5,835 元;兩造共有199-2 地 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胡盛金4,551 元、 張盛安18萬499 元。
二、被告部分:
㈠胡盛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陳述辯稱: 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 合併分割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效益,對大家較有利。又系爭 估價報告認199 、199-1 、199-2 地號土地每坪價值分別 為4 萬7,100 元、5 萬2,231 元、5 萬2,231 元,遠低於 市場行情,且近來不動產價格動盪,強行以該低於市價之
價格購買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伊不公,應以103 年12月 之價格為依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盛安則以:原告之分割方案需拆除系爭建物,對伊不公 平,亦使訴外人即鐵皮建物所有權人葉日華無家可歸,恐 引發糾紛,且將使相鄰之同區段188 至198 、200 、200 -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有不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 前之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早在分割前 之61年間,即經斯時之共有人簽署內約同意書,約定各共 有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林 樹於64年間始向內約同意書簽立人之一之張元人購買系爭 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伊與張元人已分別依內約同意 書由自己或同意他人於分得之土地上建築房舍而有系爭建 物,售予他人或供自己及他人使用,系爭建物雖均未辦理 保存登記,惟係依內約同意書所興建,迄今已逾40年,依 禁反言原則,各共有人應受拘束,且系爭建物有其經濟價 值,其中鐵皮建物為葉日華生活住所,故應以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為分割方案之依據,保留其上建物,以避免衍生法 律糾紛,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無法合 併分割,其中199-1 、199-2 地號土地,因面積零星、地 形狹長,宜由分得相鄰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並由各該 共有人依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值分別找補其餘共有人 ;至199 地號土地,因胡盛金之應有部分甚微,原告已表 有意購買,伊則無購買意願,故胡盛金就199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應分歸由原告取得,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 金額補償胡盛金,附圖一編號199-(E )、199-(F )係 為供通行之用,則由原告與伊按643/1000、357/1000之比 例維持共有,退步言,因胡盛金曾表示欲保有土地,並與 伊分得之土地相鄰,是除附圖一編號199-(E )、199-( F )部分土地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 餘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爰提出如附圖五、附圖六所 示分割方案,而為伊之先、備位答辯聲明。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建 物分別位於199 、199-2 地號土地上,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一所示,其中73號建物由張盛安當住家使用,73之1 號建 物由訴外人張盛安配偶之妹邱素蓮所有並使用,鐵皮建物之 門牌號碼係桃園市○○區○○路00號,現由葉日華使用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 172 頁、卷四第160 至161 頁),復經本院會同為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7 頁),
且經張盛安陳明,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2頁、第 119 頁背面),胡盛金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無證據顯示兩造有不 為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 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已有明定。又按土 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復 有明文。依據上開土地合併複丈之規定,得以合併之土地 應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者,本件系爭土 地雖相毗連,然199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199 -1、199-2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學校用地,屬建築用地 ,不符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不得辦理合併複丈等 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中地測字第 10400179130 號函、106 年9 月26日中地測字第10600156 9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7 頁,卷四 第96頁),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於合併分割,胡盛金 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要難採憑。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1.199地號土地部分
⑴張盛安雖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舉內約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1 頁)。惟原告非該內約同 意書之當事人,縱該內約同意書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尚難僅憑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即謂原告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知悉內約同意書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情, 則原告是否應受內約同意書之拘束,已非無疑。況分管 協議係共有人間於共有關係存在期間內,就各自可管領 使用之共有物範圍所為之協議,縱然張盛安係據內約同 意書而自行或同意他人於分管位置建屋,並處分該屋, 至多僅他共有人於共有期間內不得主張張盛安為無權占 有而已,且本院固得參考該使用情形作為酌定分割方案 之因素,惟共有物之分割本不受分管約定之限制,張盛 安不得據以主張而使本院當然受其拘束,至於共有物分 割後,因各共有人實際上取得所有權部分,與原先占用 部分不同,需回復共有物原狀之情形,時有所見,縱然 張盛安係依內約同意書約定而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前開 使用,而有系爭建物建於199 、199-2 地號土地上,然 張盛安於土地未經分割而依內約同意書占有使用該部分 199 、199-2 地號土地時,即可預知日後分割需負回復 原狀之可能風險,至非土地共有人之邱素蓮、葉日華, 當更可預見渠等使用建於其上之73之1 建物、鐵皮建物 ,日後將面臨回復原狀之風險,張盛安以系爭建物係依 內約同意書所興建,迄今已逾40年,有其價值,並為葉 日華之生活居所等情,分割方案應受此拘束,以避免衍 生法律糾紛為由,而謂應將鐵皮建物、73號建物坐落 199 地號土地之部分,分歸張盛安所有,難認有理。再 者,依附圖一可知,199 地號土地僅東南側面臨育英路 ,可供通行,鐵皮建物、73號建物則分居199 地號土地 臨育英路該側之頭尾兩端,果將此部分土地均分割予張 盛安所有,而按張盛安所提附圖五或六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將使剩餘之199 地號土地呈高度不規則狀,且 剩餘之199 地號土地面積雖遠大於張盛安分得之土地, 然臨育英路之寬度卻遠小於張盛安分得部分土地面臨育 英路之寬度,而使大部分土地僅得經由張盛安分得土地
間剩餘之狹長土地通行育英路,有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 濟效用及價值,除獨厚張盛安外,對於199 地號土地及 其他共有人均難謂有利,是張盛安所提如附圖五、六所 示分割方案,委無可取。
⑵因張盛安已表明不願就199 地號土地找補胡盛金,如就 鐵皮建物、73號建物僅得保有其一時,優先保有73號建 物(見本院卷四第179 、147 頁),原告所舉附圖三、 四分割方案,已違張盛安之意願,亦難採為本件分割方 案。
⑶胡盛金雖表明欲以原物分割取得199 地號土地,惟其就 1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9/1000,以199 地號土地面積 為5,874 平方公尺計算,僅52.87 平方公尺,參以199 地號土地上尚有如附圖一編號199-(E )所示之育英路 ,面積計189 平方公尺,無法實際利用,果以原物分配 予胡盛金,除胡盛金能使用之面積將更為狹小,而有礙 其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外,且剩餘土地之分割方式將 更為曲折;縱附圖一編號199-(E )另側有如附圖一邊 號199-(F )、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或可分配予胡盛 金,然該部分面積甚微,且地形過於狹長,難為有效之 利用,是按各共有人就1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對各共有人並非有利,非屬適宜之分割方法;復因原 告已表明願以金錢補償胡盛金,本院認將原物分配於原 告、張盛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胡盛金,較能符合目 前土地使用現狀及日後利用情形,有助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之維持,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可行,參 以張盛安亦認應將胡盛金之應有部分分歸原告,並由原 告補償胡盛金,此等分割方法亦可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 意願。又199 地號土地上分別有73號建物及鐵皮建物, 張盛安已表明如僅可保留其一,欲優先保有73號建物, 是本院認如採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可使張盛 安欲優先保有之73號建物大部分坐落於張盛安分割取得 之199 地號土地上,無違張盛安之意,且使分割後之各 土地不致因分割而增加曲折,地形相對方整,無畸零或 割裂之情形,各土地之開發利用較為完整,而可活化土 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至附圖一編號199-(E ) 部分本即為育英路之一部,縱然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別分 割為原告、張盛安所有,應無礙於199 地號土地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通行,該部分土地及毗連之附圖一編號199- (F )畸零地自無維持共有之必要,且上開部分土地大 致上係平均分布於原告、張盛安分得之土地部分,由原
告、張盛安各自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取得, 亦無不公平之情,並可徹底解決兩造間共有199 地號土 地之情形,張盛安主張附圖一編號199-(E )、199-( F )部分土地應由原告、張盛安維持共有,不足為採。 張盛安另主張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會使同區段 188 至198 、200 、200-1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有不 當,惟188 地號土地本即為育英路所圍繞,193 至194 地號土地則與該部分育英路相鄰,其餘土地則原本即未 與公路相連,與199 地號土地是否分割無涉,此有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6 頁),是張盛安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足取。
2.199-1、199-2地號土地部分
查199-1 、199-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4 平方公尺、 32平方公尺,面積零星,且地形狹長,倘再予以分割,將 致土地過於細小零碎而不利於使用,有礙系爭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對各共有人並非有利,非屬適宜之分割 方法。爰審酌與之相鄰之199 地號土地係分配予原告所有 ,原告亦表明欲補償各被告之意,果將199-1 、199-2 地 號土地分割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 告,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且使原告得就此部分土地與 分得之199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有助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提升,張盛安亦認199-1 、199-2 地號土地應單獨 分割予分得與各該土地相鄰之共有人,是本院認以此分割 方式應可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且 經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後,對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公平之處 ,應為可取。
3.又本件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系爭 土地面積與原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增減情形,則實際分得之面積有所增加之共有人,自 應對僅獲部分原物分配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 償之。經查:
⑴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結果,評估199 、199-1 、199-2 地號土地總價分別為 8,369 萬1,284 元、202 萬2,384 元、60萬395 元,此 有該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147 頁背面)。審酌該鑑定機構係受本院囑託,且系 爭估價報告係參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一般因素 分析(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不動 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
素分析(區域條件、區域土地利用現況、區域土地使用 分區分布概況、區域環境發展現況、區域公共設施設備 配置、區域道路系統規劃、區域環境發展潛力)、個別 因素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公共設施配置 、交通運輸條件、附近嫌惡設施、附近優質設施)及最 有效使用分析】,並考量估價目的及各估價方法之適用 性,因19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區域內租 賃案例稀少,故以比較法評估,另199-1 及199-2 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評估基礎以當地同性質公共 設施用地之交易習慣為準該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多以公告 現值為交易基礎,故採用公告現值評估,而認①199 地 號土地:選取近鄰區域範圍中,具備替代性之8 個比較 標的進行評估,經分析後,排除比較標的4 至比較標的 8 之使用,而選取3 個具替代性之比較標的進行價格試 算,最終比較價格決定即依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之 條件差異進行價格修正,並就其條件差異程度予以各比 較標的試算價格不同之加權比例,透過加權比重方式求 取勘估標的比較價格,經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之條件 差異調整後,視比較標的之資料可信度、總調整率及總 差異百分率絕對值等指標項目,對不同比較案例試算價 格各賦予20% 、30 %、50% 之權重,經權重比率核算後 勘估標的比較價格為每坪4 萬7,100 元;②199-1 、19 9 -2地號土地:勘估標的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評估基 礎以當地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習慣為準,該地區公共設 施用地以公布現值為交易習慣,故以公告現值評估,經 核算後勘估標的價格為每坪5 萬2,231 元,有系爭估價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181 頁)。審酌系 爭鑑定報告,業已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 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而採用比較法依價格條件評估勘 估199 地號之土地價值,並參酌當地交易習慣以公告現 值為基礎作為評估勘估標的199-1 、199-2 地號土地價 值,立論客觀,且無明顯不當之處。又199-1 、199-2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嗣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更正為134 平方公尺(40.5 4 坪,小數點下第3 位四捨五入,下同)、32平方公尺 (9.68坪)(見本院卷四第159 至161 頁),惟此無礙 於各該土地每坪單價之評估,僅該2 筆土地之總價,應 以系爭估價報告所評估之每坪價值(均為5 萬2,231 元 )按各該土地之登記面積予以調整為211 萬7,445 元( 40.54 坪×5 萬2,231 元/ 坪=211 萬7,44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50萬5,596 元(9.68坪×5 萬2 ,231元/ 坪=50萬5,596 元),附此敘明。 ⑵胡盛金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遠低於市場行 情,應以103 年12月價格為準,而謂系爭估價報告為不 足採。惟系爭估價報告於評估199 地號土地挑選比較標 的時,除考量距離外,尚有考量使用分區、建蔽率、允 建容積率、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條件、近臨道路寬 度、臨路面寬及深度、成交價格等條件,再按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而199-1 、199-2 地號土地則 以公告現值為交易習慣,故以公告現值評估(見本院卷 三第158 、161 至162 頁),尚無不妥,胡盛金僅空言 爭執,而未提出證據為證,甚且199-1 、199-2 地號土 地103 年之公告現值反較105 年為低(見本院卷一第12 、14頁,卷三第166 至167 頁),是其上開所辯,不足 採憑。
⑶綜上,胡盛金上開所辯,不足為取,且其他共有人就系 爭估價報告亦無異議。是本件兩造間互為補償之計算, 以系爭估價報告為依據,應屬適當。爰以系爭估價報告 所示系爭土地各筆鑑定每坪單價,按兩造分配後面積較 分配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短少部分折算價值,得出兩造 應為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 ,認系爭土地應以現物裁判分割予部分共有人為適當,至兩 造之分配面積、價值無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則以金錢補 償之方式予以平衡,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 適當公平,爰定系爭土地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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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199 地號 │199-1 地號 │199-2 地號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 │
│號│ │地目:田 │地目:田 │地目:田 │ │ │
│ │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分區:空白 │ │ │
│ │ │面積:5,874 ㎡ │面積:134 ㎡ │面積: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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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盛安│357/1000 │357/1000 │357/1000 │357/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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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崇仁│634/1000 │634/1000 │634/1000 │634/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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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胡盛金│9/1000 │9/1000 │9/1000 │9/1000 │ │
├─┴───┴────────┴────────┴────────┴────────┴───┤
│備註: 土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忠福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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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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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受分配人│ 分配位置與面積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 │ │ │ │ │
├──┼────┼────┼──────────────┼─────────┤
│ 1 │199 │李崇仁 │如附圖二編號199 (0 )所示面│單獨所有 │
│ │ │ │積3776.98 平方公尺 │ │
│ │ ├────┼──────────────┼─────────┤
│ │ │張盛安 │如附圖二編號199 (1 )所示面│單獨所有 │
│ │ │ │積2097.02 平方公尺 │ │
├──┼────┼────┼──────────────┼─────────┤
│ 2 │199 -1 │李崇仁 │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34 平方公尺│單獨所有 │
│ │ │ │ │ │
├──┼────┼────┼──────────────┼─────────┤
│ 3 │199 -2 │李崇仁 │如附圖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之增減┌──┬────┬────┬──────┬─────┬─────┬───────────┐
│編號│土地地號│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分割後取得│ 增減面積 │
│ │ │ │ │部分面積 │面積 ├─────┬─────┤
│ │ │ │ │ │ │平方公尺 │ 坪 │
├──┼────┼────┼──────┼─────┼─────┼─────┼─────┤
│ 1 │199 │張盛安 │357/1000 │2097.02㎡ │2097.02 ㎡│- │ │
│ │ ├────┼──────┼─────┼─────┼─────┼─────┤
│ │ │李崇仁 │634/1001 │3724.11㎡ │3776.98 ㎡│+52.87 │+15.99 │
│ │ ├────┼──────┼─────┼─────┼─────┼─────┤
│ │ │胡盛金 │9/1000 │ 52.87㎡ │0 │-52.87 │-15.99 │
├──┼────┼────┼──────┼─────┼─────┼─────┼─────┤
│ 2 │199-1 │張盛安 │357/1000 │ 47.84㎡ │0 │-47.84 │-14.47 │
│ │ ├────┼──────┼─────┼─────┼─────┼─────┤
│ │ │李崇仁 │634/1000 │ 84.95㎡ │134㎡ │+49.05 │+14.84 │
│ │ ├────┼──────┼─────┼─────┼─────┼─────┤
│ │ │胡盛金 │9/1000 │ 1.21㎡ │0 │- 1.21 │- 0.37 │
├──┼────┼────┼──────┼─────┼─────┼─────┼─────┤
│ 3 │199-2 │張盛安 │357/1000 │ 11.42㎡ │0 │-11.42 │- 3.45 │
│ │ ├────┼──────┼─────┼─────┼─────┼─────┤
│ │ │李崇仁 │634/1000 │ 20.29㎡ │32 ㎡ │+11.71 │+ 3.54 │
│ │ ├────┼──────┼─────┼─────┼─────┼─────┤
│ │ │胡盛金 │9/1000 │ 0.29㎡ │0 │- 0.29 │- 0.09 │
├──┴────┴────┴──────┴─────┴─────┴─────┴─────┤
│備註: │
│1.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 以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乘以各該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得出,並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小數點│
│ 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並因小數點進位關係,所得出之面積總和無法與各該系爭土地總面積相等│
│ ,而經本院在正負值0.01範圍逕予微調。 │
│2.增減面積: │
│ 以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扣除分割後取得面積之差額。如剩餘面積減少時,即表示該共有人│
│ 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而應受補;如剩餘面積增加時,則表示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
│ 積超出其應有部分,而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 │
│ 該面積由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時,係以平方公尺×0.3025,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 │
└───────────────────────────────────────────┘
附表四: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
│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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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地號 │應為補償人 │ 應受補償人 │
│ │ │ ├────────┬──────────┤
│ │ │ │張盛安 │胡盛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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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 │李崇仁 │0 │753,129 │
├───┼──────┼───────┼────────┼──────────┤
│2 │199-1 │李崇仁 │755,783 │19,325 │
├───┼──────┼───────┼────────┼──────────┤
│3 │199-2 │李崇仁 │180,197 │4,701 │
├───┴──────┴───────┼────────┼──────────┤
│合計 │935,980 │777,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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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金額計算式: │
│依附表三可知,僅張盛安、胡盛金分配土地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且該部分面積均由│
│原告取得,故應由原告分別補償張盛安、胡盛金,補償金額為張盛安、胡盛金短少面積│
│換算為坪數後,乘以系爭估價報告所示各該土地之每坪單價,即199 地號土地每坪4 萬│
│7,100元,199-1、199-2地號土地每坪5萬2,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