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386 號、第14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慶源與藍清涼、羅勝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常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2年間起,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均以 新制稱之)境合組詐騙集團,並以詐騙金額之二成為報酬 ,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羅冠傑(92年11月底到職、被告僱 用)、黃虹鳴(93年3 月底到職、張慶源僱用)、簡偉傑 (93年6 月底到職、黃虹鳴介紹)、郭偉麟(93年6 月15 日到職、羅冠傑介紹)、盧冠匡(92年11月中旬到職、陳 胤霖介紹)、邱建文(93年3 月初到職、盧冠匡介紹)、 盧冠臻(93年6 月底到職、盧冠匡介紹)、林應元(93年 7 月14日到職、邱建文介紹)、陳胤霖(92年8 月間到職 、羅勝安僱用)、張茗昱(92年10月份到職、羅勝安僱用 )、林瑞盈(93年4 月間到職、陳胤霖介紹)、曾萱慈( 93年6 月間到職、邱建文介紹)(以下簡稱羅冠傑等人) 擔任成員,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羅冠傑 、黃虹鳴、簡偉傑、郭偉麟在此工作)、桃園市○○區○ ○路000 號11樓之7 (盧冠匡、邱建文、盧冠臻、林應元 在此工作)、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9 樓(陳胤 霖、張茗昱、林瑞盈、曾萱慈在此工作)成立詐騙據點, 每日由羅冠傑等人負責接聽電話,張慶源、被告、羅勝安 則不定期至此巡視並發放薪資。另張慶源復以提款金額百 分之五為報酬,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黃敬堯(92年12月底 到職)、梁天保(93年5 月底到職、黃敬堯介紹),在臺 中縣境負責提款,其等均恃此維生謀活。
(二)張慶源等人之詐騙手法,係由張慶源向不知情而任職廣告 公司之謝雪榕(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全國各大報刊登應 徵褓母、家教、工讀生、色情按摩等廣告,或在網路天堂 遊戲刊登欲販賣天幣之廣告(俗稱掛網),且為掩飾或隱 匿常業詐欺取財之財物,並收購大量人頭存摺及提款卡、 行動電話SIM卡,當中,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係由黃敬 堯、梁天保出面至貨運行領取,每日試卡確認可予使用後
回報張慶源,張慶源再將帳號告知負責接聽電話之羅冠傑 等人。其中:
1.應徵褓母部分:求職者來電後,由羅冠傑等人先行詢問所 在處,並留下聯絡方式,未幾遂回電詐稱自己在中信集團 海外投資部工作,因臨時遭調職至求職者所在處,亟需尋 覓褓母照料稚子,願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薪 資,待求職者允諾後,佯稱欲匯款請求職者購買高級嬰幼 兒用品,詢問求職者帳戶帳號,俟求職者查詢款項未入帳 戶而撥打電話詢問後,誘使求職者至提款機前,利用渠不 諳操作流程,趁機將求職者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人頭帳戶 ,嗣求職者發現後,羅冠傑等人或以回沖歸還為由,要求 職者再依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更多金額轉至人頭帳戶 ;若求職者帳戶已無金額,則以操作錯誤致交易金額卡在 交易線上,已違反金融洗錢秩序,日後將遭訟累,須再拿 出更多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再匯回求職者帳戶,才能蓋 過違法交易等詞為由詐騙求職者,使求職者於慌張之際, 陷於錯誤,聽信而為後,損失更多財物,計詐得附表一所 列之財物。
2.應徵家教部分:求職者來電後,由羅冠傑等人先行詢問所 在處,並留下聯絡方式,未幾遂回電詐稱自己在中信集團 海外投資部工作,幼子欲找全科家教,願給予時薪四百元 之薪資,待求職者允諾後,佯稱欲先行將家教費匯至求職 者帳戶,俟求職者查詢款項未入戶頭而撥打電話詢問後, 誘使求職者至提款機前,利用渠不諳提款機操作流程,趁 機將求職者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人頭帳戶,嗣求職者發現 ,復以回沖歸還為由,要求職者再依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 ,致轉出更多金額至人頭帳戶,計詐得附表二所列之財物 。
3.應徵工讀生部分:求職者來電後,由羅冠傑等人先行詢問 所在處,並留下聯絡方式,未幾回電後,即以查詢職業為 由,要求職者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惟求職者察覺有異相 應不理時,即發送簡訊恐嚇危害求職者及家人安全,迫使 求職者回電,嗣再趁求職者心生畏懼,向渠恐嚇取財,計 詐得附表三所列之財物。
4.色情按摩部分:男客來電後,由羅冠傑等人要求男客至旅 館開房間等待,待男客回電後,即以防止警察誘捕為由, 要求男客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查詢職業,並詢問住處電話 及地址,嗣男客察覺有異回絕後,即撥打電話至男客住處 騷擾,並發送簡訊至男客行動電話恐嚇危害安全,迫使渠 回電,嗣再趁男客心恐情懼,向渠恐嚇取財,計詐得附表
四所列之財物。
5.販賣天幣部分:玩家來電後,由羅冠傑等人告知欲以1 比 3,500 至4,000 之比例,即1 元販賣3,500 元至4,000 元 之天幣,迨談妥交易金額後,或以匯款方式交易,誘使玩 家至提款機前,利用玩家不諳操作流程,趁機將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至人頭帳戶後,即相應不理;或以現金交易相約 見面後,即以工讀生臨時有事稍晚趕至為由,要求玩家先 進行驗鈔動作,誘使玩家至存款機前,利用渠不諳操作流 程,趁機將玩家之現金存至人頭帳戶後,即相應不理,計 詐得附表五所列之財物。嗣羅冠傑等人得手後,旋即電告 被告、張慶源、羅勝安,再由張慶源電聯黃敬堯、梁天保 出面提款朋分,嗣為警據報,經長期監控,認時機成熟, 始於93年7 月20日,發動搜索及逕行拘提後查獲,並扣得 附件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移送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認被告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刪除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2 項常業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甚 明。查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提高為20年,修 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 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 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 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刪除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常業洗錢罪,最重本刑分 別為7 年、5 年、7 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 依新法之追訴期間則為2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關於時效之計算,即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 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 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 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張慶源所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罪嫌部分,因渠等 最後一次犯行為93年7 月15日(因不知詳細日期,故以15 日計算),是犯罪成立之日應為93年7 月15日,追訴權時 效均應自該日起算;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3年7 月 15日及93年6 月15日(即附表三、附表四部分,因不知詳 細日期,故以15日計算),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 93年7 月15日、93年6 月15日起算。是被告涉犯刪除前刑 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刪除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2 項常業洗錢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93年7 月15日、93年7 月15日、93年 7 月15日、93年6 月15日起算。
(二)本件被告張慶源所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刪除前洗錢防 制法第9 條第2 項常業洗錢罪嫌,最重本刑分別為7 年、 5 年、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惟被告 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 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分別加計為12年6 月。
(三)另自檢察官於93年7 月20日開始偵查迄至94年1 月14日發 布通緝日間之5 月2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3 年9 月27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93年10月1 日繫屬本 院之日止共3 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
,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慶源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 詐欺取財罪嫌、刪除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常業洗錢 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追訴權時效應分 別自93年7 月15日、93年7 月15日、93年7 月15日、93年 6 月15日起算。分別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2年6 月; 並均加計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5 月25日,再均扣除檢察 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3 日,本件追訴 權之時效分別於106 年7 月6 日、106 年7 月6 日、106 年7 月6 日、106 年6 月7 日即告完成。依此,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褓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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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損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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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玉華 │92年10月至11月間 │基隆市 │1,065萬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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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王秀瑛 │93年4 月間 │臺北縣新店市│23萬4,949元 │
│ │ │ │(現改制為新│ │
│ │ │ │北市新店區,│ │
│ │ │ │以下以新制稱│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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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秀香 │93年4 月間 │新北市板橋區│9 萬9,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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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吳美桂 │93年5 月間 │基隆市 │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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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賴淑華 │93年5 月間 │花蓮市 │9,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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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黃翠淩 │93年5 月間 │基隆市 │29萬9,9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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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李思玫 │93年5 月間 │新北市土城區│400多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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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彭寶玉 │93年5 月間 │新北市新店區│1 萬8,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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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余玉屏 │93年6 月間 │高雄市 │9 萬9,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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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許志娟 │93年6 月間 │新竹市 │9 萬9,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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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游素美 │93年7 月間 │臺北市 │9 萬9,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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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家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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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損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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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鴻秋│93年4 月間 │新北市土城區│5 萬6,7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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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工讀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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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損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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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崇銘│93年7 月間 │臺中市 │4 萬7,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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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色情按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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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損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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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簡瀧玟│93年6 月間 │桃園市桃園區│12萬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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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販賣天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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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損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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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薛啟耀│93年6 月間 │澎湖縣馬公市│8 萬1,9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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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王志明│93年6 月間 │新北市三重區│1 萬1,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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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翁建豪│93年6 月間 │新北市土城區│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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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其偉│93年6 月間 │高雄市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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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藍翔獻│93年7 月間 │高雄市 │4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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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邱治勳│93年7 月間 │臺北市 │8,7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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