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號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第4878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且極
不適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合議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麗蓮前:①於民國82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②於83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 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③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第265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170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號處分不起 訴。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7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3 號處分不起訴。⑤ 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5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⑥、⑦於99年間因二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第1188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二罪)、3 月(二罪)確定。ㄅ於99年間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共二罪)。⑧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2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⑤至⑦及ㄅ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5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與 ⑧先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⑨於105 年
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19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⑩於106 年之本 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 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詎張麗蓮仍不知悔改,復⑴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10分採尿時回溯前24小時 內某一時點,在黃祥甯位於平鎮區龍南路193 巷35弄26號住 處附近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施打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液體。嗣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警方至 黃祥甯上開住處送達通知書予黃祥甯,經黃祥甯帶同警方上 樓,警方發現張麗蓮、何百明、蔡正洋同在該處,警方乃清 查其等身分,警方欲離開時,在地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上開四人均不承認為其等所有(後何百明自承為其所有) ,乃經警帶回警局驗尿,始知上情。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東路店名為「橘色」之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張麗蓮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超商前打公用電話,警方盤查其身分,經張麗蓮同 意搜索,警方在其右手發現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 殘渣袋1 只、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已使用過之注 射針筒1支扣案,乃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警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 具尿液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二、警方於106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超商前發現被告在打公用電話,乃盤查其身分 ,經被告同意搜索,警方在其右手發現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 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 只、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已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乃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契吻,是該等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再警方於106 年7 月 5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黃祥甯上開住處送達通知書予黃祥 甯,經黃祥甯帶同警方上樓,警方發現張麗蓮、何百明、蔡 正洋同在該處,警方乃清查其等身分,警方欲離開時,在地 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在場人員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3 項第2 款之準現行犯,警方自得逮捕之,是逮捕程序乃 屬合法。再警方於上開二次查獲時,顯有正當理由認為採取 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是該二次查獲後之採尿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之規定乃屬合法,所採得之尿液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 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麗蓮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第一次 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被告第二次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件分別係第十一犯、第十二 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⑵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二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二⑴、⑵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 本案已係第十一犯、第十二犯施用毒品罪(包含前二犯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若僅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後之行為,則係第九犯、第十犯)(其係第八犯 、第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鴉片 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無 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 只、含無法獨立析離之 海洛因成份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