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27號
TYDM,107,聲,827,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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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蘭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蘭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蘭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同法第53 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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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