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23號
TYDM,107,聲,82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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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慶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0月17日,而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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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