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43號
TYDM,107,聲,74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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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紘宇(原名李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紘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紘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紘宇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3 之犯行,原不得易科罰金,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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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