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01號
TYDM,107,聲,701,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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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麒恩(原名黃教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麒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麒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 2 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黃麒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 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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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