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選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 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申言之,罰金之執行 ,並非得於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 日亦屬正確執行 」;又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557 號、67年度臺抗字第 303 號裁判,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 專指本案羈押者而言,不及於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 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可互相折抵;而刑法第42條第 1 項已明定:「罰金應於裁判後2 個月完納,其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則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行執畢後, 再接續執行徒刑,方符立法意旨,本件檢察官執行順序卻反 其道執行,顯然不當。另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執山字第5334號之2 、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 及95年執 崗字第15004 號之2 指揮書(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指揮書(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執更己字第684 號、104 年執更字第2 號之1 (甲),其等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抵期滿,屬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惟本件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載明受刑人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2 月,羈押日數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至95年2 月8 日止 ,計194 日折抵刑期,受刑人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即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後,再接 續執行徒刑部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 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亦僅規範罰 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 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
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 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 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 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 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 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 屬合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遂以100 年度執午字第6629號、同號之1 等2 紙執行指揮書 (甲)(下稱原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 年2 月(刑 期起算日為102 年7 月18日,扣除自99年4 月13日至99年8 月26日止、99年12月28日至100 年2 月24日止計194 日羈押 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7 年3 月7 日)及併科罰金易 服勞部分(自107 年3 月8 日至107 年6 月15日)。嗣上開 所示之罪與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案件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6 年6 月確定,經同署檢察官先換發100 年執更午字第 1990號指揮書(註銷上開100 年度執午字第6629號指揮書) ,另換發100 年度執午字第6629號之2 指揮書《註銷上開同 號之1 指揮書》),復換發100 年執更午字第1990號之1 指 揮書,執行前開應執行刑6 年6 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 月14日,扣除前開羈押194 日折抵刑期,執畢日期為106 年 12月31日),另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係接續 執行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助字第2395號之1 指揮書執行另 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 年2 月,至上 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罰金服勞役部分係以100 年度執午字第6629號之3 指揮書(註銷上開同號之2 號指揮 書)執行自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6 月8 日等情,有桃園 地檢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 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確屬無訛。
㈡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 押之日數先行扣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執行有期徒刑云云
。惟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 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 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以羈 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業於執 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 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 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 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云云,自屬無據。至受刑人所提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聲字第904 號刑事裁定理由,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 日,亦屬 正確」乙節,係因該案被告遭判處無期徒刑,並無有期徒刑 之刑期可供折抵,與本件尚有不同;另受刑人請求調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執行卷宗,係他人他案之指揮情形,要係 各該案執行檢察官裁量個案情節所核發,自不得比附援引而 謂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自無調閱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 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指 摘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 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