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55號
TYDM,107,聲,355,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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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侯桂花
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CHIA SER LEONG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 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 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CHIA SER LEONG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10 4 年度偵字第20120 號、第22581 號、第23093 號、第2361 2 號、第26282 號提起公訴及以105 年度偵字第4310號、10 5 年度偵字第6119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 字第1 號審理中。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金額逾新臺幣 4 億元,依卷內資料尚難區隔係何特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縱認該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說 明,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則如何發還亦待 審認,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是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法院自無從依據聲請人之 請求,將扣押之款項予以發還特定被害人。從而,本院自無



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逕將該扣押款項直接發 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現金,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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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