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39號
TYDM,107,聲,113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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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宏(原名林汶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 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建宏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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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