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79號
TYDM,107,聲,107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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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奇因酒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 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李榮奇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 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所示之罪刑(共2 罪)確定,係 裁判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之等語。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等 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本件之罪行均屬 同類型之罪,犯罪時間間隔亦不遠,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 其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另諭知罰金刑,然於附表僅該罪有宣 告併科罰金,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指宣告多數罰 金及應併予執行之問題,自應逕執行原宣告之罰金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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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